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残疾的等级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一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二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不能工作,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评残需要什么资料(一)民政部门主管的评残、补评残对象包括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
1、退出现役的军人(含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2、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已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无军籍的工作人员);
3、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4、参战的伤残民兵民工;
5、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他人员;
6、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二)评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伤残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年第2号);
3、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6]110号);
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本人申请报告;
2、伤残人员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出具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详细经过证明和对其评残的意见材料;人事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公安干警需附授警衔任命书);
3、现场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2-3人份);证明材料需加盖证明人所在单位公章方有效;
4、受伤时接诊医院的检查、治疗病历和辅助检查报告原件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即原始病历;
5、交通事故致残者评残需附公安交警或交通监理部门对事故的鉴定和处理意见书原件;
6、退出现役的军人或其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他伤残人员要求补评残的需报有关档案材料原件;
7、伤残鉴定医务证明书;
8、本人2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1张;1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3张。
伤残军人评残都要准备哪些资料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
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伤残民兵民工评残条件 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以上内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