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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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索引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4.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5.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6.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7.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8.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9.熊仲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0.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济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法某案例 急。
2004年最高人法院有国家赔偿财产给付的案例吗

高人民法院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的职责,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了公民、法人和其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我院首次在本院审结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案件的基础上,选定了国家赔偿十个案例。案例在诉权保护、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规则、正当法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和确赔合一司法审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201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2012]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将国家赔偿典型案例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

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索引

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4.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5.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6.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7.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8.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9.熊仲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10.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济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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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 这个属于错案 并且还造成很严重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的后果 国家是一定要赔的

(2)可以 李某妻子是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3)两个都有责任 都应该赔偿 治安联防队没有合法的手续是不能抓人的 但是公安局的责任较大一些 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公安局造成的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你们都可以告公安局故意杀人

错杀,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怎么赔

A女被监视居住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限制人身自由109天的申请赔偿和维权问题,经过四年多的努力,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尽管A女最后经依法确认或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远不能弥补她实际遭受的损失,但有一点赔偿总比一点都没有要好一些;也许A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路程走得太艰难,姗姗来迟的司法救济还不完全尽如人意,但毕竟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我们国家是一个法治的国家。在现代文明和法制社会,如果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后,竟然沦落到“告状无门”、“法不过问”的地步,那是民主、人权和法治的悲哀。A女的典型案例,虽然可能是极个别的现象,但她的确给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一系列严肃的法律课题。?

法律障碍

那么,影响A女起诉立案和司法管辖的“障碍”到底有哪些呢?据了解,主要有四种带倾向性的观点在起作用。为此,需要提出研究和商榷:

一是“不平等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A女与某公安机关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安机关因A女“涉嫌杀人案”而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而行使这种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与被立案侦查的对象(公民)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不能适用民法来调整A女和某公安机关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混淆了“平等主体”与“国家机关职权划分”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法人也包括机关法人。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它们在参加民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或者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时,都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尽管这些机关法人享有并可以行使国家法律或者国家机构授予的某些职权;如行政权、管理权、司法权、侦查权、监督权、处罚权,等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可以不受民法的约束。在参加具体调整处理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活动时,机关法人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之间,机关法人相互之间,以及机关法人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一律平等的。正是从这个法律意义上说,A女作为普通公民,在某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时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要求该机关法人依法进行民事赔偿,完全符合我国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而且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不允许有特殊的民事主体存在,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法人组织。因而,“不平等论”没有法律依据,某基层法院以“不平等论”为由,“不予受理”A女对某公安机关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错误的。

二是“非民事活动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某公安机关因A女“涉嫌杀人案”而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而是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并带有强制性的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活动。因而,刑事诉讼活动不能用民事诉讼方法来调整,A女也不能就刑事诉讼活动造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其实,“不平等论”同“非民事活动论”有某些异曲同工之处。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关系,而后者则更为强调两种不同诉讼活动之间的区别。其目的都是用来作为“不予受理”A女提起民事诉讼的“挡箭牌”。根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国家侵权行为一般分为行政侵权行为、司法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等种类。而“司法侵权行为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杀、冤狱、错判民事案件、错误采取诉讼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者,都是司法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国家机关执行刑事侦查职务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修改或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所以,”非民事活动论“的提出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论点同样不能成立。

三是“无过错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某公安机关因侦查刑事案件需要,依法定程序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本身没有过错。虽然A女因涉案受到一些名誉和精神损失,但某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侦查行为和刑事诉讼活动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不需要再通过民事诉讼对A女进行赔偿。只要表示道歉就可以了。

这是少数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漠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安机关虽因侦查刑事案件需要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客观上对A女的名誉、精神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这在民法上讲属于国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国侵权损害赔偿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一律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关于归责原则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主观过错要件。由于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特殊主体,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上的赔偿。因而对国家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因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推卸应承担的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冲突论”。如上所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某公安机关因A女“涉嫌杀人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等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范围。因而,A女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申请国家赔偿。至于A女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冲突论”者又有两种分岐意见:其一,民法通则是普通法,而且已经施行10多年了,当初在制定国家侵权赔偿条款(第121条)时,还没有出台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应当按国家赔偿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原则来确定管辖。如果特别法对A女案没有规定管辖,那么就应当按照普通法即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管辖,其二,某地公安机关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虽然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罪”等国家刑事赔偿条件,但从A女被刑事侦查机关监视居住109天,完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事实看,实际上等同于被刑事拘留和被逮捕,而且已超出一般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法定侦查羁押期限。所以,对A女应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刑事赔偿……A女最终通过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获得司法救济的事实表明,在目前尚未修改有关现行法律或明确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选择司法救济即国家赔偿的途径是正确的。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减少诉累,保障司法公正。?

立法建议

我们通过剖析A女因“涉嫌杀人案”被刑事侦查机关监视居住作无罪处理后,很长时间未能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案例及其原因,似乎不难发现: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一般的司法管辖冲突问题,但实质上却涉及到因我国民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和“法无明文规定”而导致的“无法可依”及“告状无门”等更深层次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为了避免今后再发生诸如A女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被刑事侦查机关监视居住并作无罪处理后“告状无门”的尴尬局面;为了从根本上真正地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为了规范和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及执法水平;作者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尽快组织专家对下列问题和建议进行论证:

第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前8年施行,尤其是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法律适用作出过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释,作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原义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在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或者国家立法机关尚未对上述有关法律进行修改之前,公民(犯罪嫌疑人)因被刑事侦查机关监视居住、无罪处理后,如要求刑事侦查机关承担国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并依法适用民事诉讼管辖。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弊端。刑事侦查机关因侦查刑事案件的“需要”,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飞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期限可长达6个月,取保候审的期限可长达12个月。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通常是采用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看守(或看管、监管措施)。期限短则一二个月,长达五六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刑事侦查或刑事审判,最后与案件无涉,或者无事实、证据证明其犯罪作无罪处理后,那么,该公民因此而遭受的人身、名誉和财产损失,应当根据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来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所以,作者认为,有必要修改并扩大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据说当初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时,之所以没有将“错误监视居住”和“错误取保候审”也列为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然而,错误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公民社会名誉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低于被错误刑事拘留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如A女案就是典型例子。国家立法机关在划分国家刑事赔偿管辖范围问题上,不能只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而不顾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极有可能因此而造成国家司法的混乱,并且成为某些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防空洞”。显然,这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初衷的。因此,作者建议将“错误监视居住”或“错误取保候审”,也列为国家刑事赔偿的条件和范围。这样有利于保障诸如A女等等公民及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公安、司法机关正确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假、错案;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在制定或修改基本法律时,也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或修改关系到国家基本法律实施的有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及时征求意见,以防止“法出多门”、“各行其是”。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当公民的合法诉权通过基层或地方法院不能保障实现时,国家立法机关应赋予检察机关有受理申诉和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等法律监督职权。

第四、通过A女“涉嫌杀人案”提出的司法管辖冲突及与此有关的法律方面的某些立法缺陷,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单一反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完善立法,在尚未提交或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有关法律之前,尽快制定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国家司法的权威和统一,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不断走向成熟。

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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