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绝大部分的犯罪分子在法院的判决前后都是被羁押的,失去人身自由,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又是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罚金刑的缴纳、执行要比经济、民事、行政案件复杂困难。应注意确定罚金的履行期限以及在期限届满后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但是“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如何指定 是限制其在刑满后缴纳还是在服刑期间缴纳 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掌握,对于经济条件较好、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的自由刑在一年以下的,可以限制犯罪分子在短期内或刑满后一至三个月内一性缴纳,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其在服刑期内和刑满后分期缴纳。同时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执行措施,避免因时间长久使执行落空。
但是,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无法缴纳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缴纳的,法院应当对其强制缴纳。通过查封变卖犯罪分子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等方法强制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与其父母等亲友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进行分割后,将犯罪分子的份额收归国有,而不能将其与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性规定。如果犯罪分子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无法缴纳的,经查证属实予以酌减或免除缴纳。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本身的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如被执行人故意制造灾祸,逃避缴纳罚金的应当除外。但是,犯罪分子有财产其为了逃避缴纳而将财产转移或隐藏,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应当追究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予以追缴,但是,这样做,人民法院就要经常性的调查了解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同时犯罪分子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责令犯罪分子向其亲友借款缴纳罚金,这样既保证了罚金刑的按期执行,同时也将加强犯罪分子亲友的责任心,进一步协助政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为切实保证罚金刑得到顺利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罚金预缴制度,即在案件审理期间,责令被告人或动员其亲属将被告人个人所有的钱财,按照人民法院预订的金额交到法院,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实行这一制度,并不违背“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相反,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诚意,应当等同于“积极筹款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确定自由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这样做,既是保证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效措施之一,不致于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也节约了法院今后执行费用的支出。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涉及的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而犯这些罪的,修订后的刑法均增加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大约是15周岁,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规定,禁止招收童工,由此说明未成年人除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外,就没有经济收人,其犯罪后就无法承受罚金刑的财力,因此,如果对其判处罚金,大多要由其父母或亲属即监护人代为缴纳。虽然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监管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但是,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仅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我国刑罚的原则是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而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实质上是对监护人进行刑事处罚,株连了监护人。同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的,执行起来往往更困难,不仅会造成新的执行难,而且还会使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罪犯产生金钱万能,钱能赎罪的错误认识。因此,除极少数未成年罪犯有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经济来源外,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应当严格限制。
根据上述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条件,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暂缓刑罚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况,其罚金的宣告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其适用条件是没有经济收人的未成年罪犯。考验期限和撤销条件,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关于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严掌握,即考验期应当长些,可以确定在5年以上1O年以下,这样更有利于对其的考察教育;撤销条件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此,其违法违纪应当受行政处罚的,也必须撤销缓刑。未成年罪犯在适应社会,从未成熟走向成熟的这一时期内,有了上述条件的约束,可以进一步预防其重新犯罪,也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同时避免了执行罚金刑时株连他人等诸多问题发生。
判决书里面写的罚款交了为什么写的已预缴预缴罚金意味着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如果法院是判决前让交罚金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一般都是表示法院将要判罚金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要被告人预交罚金保证金,如果交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了,就会是已预缴,法院可能会轻判一些。
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申请减免相关规定一、罚金标准是多少
罚金属于财产刑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的一种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实施罚金刑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犯罪分子。 罚金应当缴纳,但在一定条件下,罚金也可以减免,以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的减少和免除作为罚金刑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还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分工问题,更涉及到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问题,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甚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二、法院罚金怎么减免
1、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可否由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 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进行,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罪犯本人、亲属对自己的经济状况最了解,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当事人最清楚,人民法院不宜越庖代储。这样做即可以防止人民法院滥用刑罚执行变更权,又可以避免因人民法院不适当的减免罚金而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起不到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犯罪的作用。
因此实践中应由罪犯本人、亲属或犯罪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对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及申请理由是否适当进行审核,并重点对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的事由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看看是否存在因遭遇不可抗拒而使财产财产减少灭失或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力或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否确实存在。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免,只能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进行。
2、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应由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进行? 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毫无异议的。
但有争议的是,减免罚金的裁定究竟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一个部门作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行使刑事判决权的合议庭。因为罚金属于一种刑罚,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强制性惩罚。其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他庭无刑事审判权,不能随意减免。罚金数额是由刑庭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既然是由刑庭作出,其减免权也应在刑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罚金的强制缴纳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虽然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执行组织不能行使审判权,同样审判组织也不能行使属于执行程序的权力。而且不论民事、行政诉讼中,执行裁定均是由执行庭下发,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中止执行的裁定则更要由刑庭决定了,显然与法相悖。因此,不能由刑庭制作裁定书,执行庭同样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是否发生了不能抗拒的事实,并不会“随意”减免。 第三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应属于审判监督庭。理由是,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实践中均由审判监督庭进行,财产型与人身自由刑均属于预交罚金的申请书刑事 我国的刑罚内容,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则,对财产型罚金的减免也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即可以保持刑罚执行主体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以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作为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对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因此减免罚金不应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规定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财产刑的减免由执行庭进行。主张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3、在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时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人民法院裁定减少或免除罚金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诉讼刑罚执行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规定在总则中,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均具有指导作用,各种诉讼行为均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该权力时,理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其次,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和财产刑罚金的减免都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裁定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却对财产刑罚金的减免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在立法未做出修改前,我们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减免的裁定后,应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出现类似情形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发生。又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到了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