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快递索赔期限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边远地区的邮件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普通的为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快递遗失申报期限没有具体期限。
没有具体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的规定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按照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我们快递公司的内部规定,以快递的最后一条记录为准,查询7天没有结果的就可以认定遗失。
遗失财物的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为什么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两者有什么区别。遗失财物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寄存财物丢失或损毁诉讼时效也为三年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二者诉讼时效没有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民法总则施行后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本解释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遗失物的时效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遗失物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的时效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期限是指除斥期限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限。
除斥期间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
在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概念的建立,是法学上的一项重大发现,它由德国学者赛克尔于1903年正式指出。所谓形成权,依其至通说上的见解,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各国民法对许多形成权均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但并非所有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限制,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以及期间的长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遗失件的申报时效 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几。
(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3)《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4)《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0个月期限。
(10)《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我国《物权法》又对遗失物作了特别的规定。《物权法》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笔者认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两年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是对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限制,如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就不复存在。因此这个两年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