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条 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八条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模范的劳动权益,协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做好劳动模范尤其是困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工作,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养老保险政策等事项,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劳动合同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强迫入股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专业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第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查处。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的安全和健康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逾期仍未做到的,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新疆四个白皮书是指的是哪些四本新疆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的白皮书是什么名字
小可爱联盟20-12-14举报分享
好评回答
四本新疆的白皮书是《新疆的若干历史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历史与发展》、《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斗争与人权保障》、《新疆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
四本“白皮书”从新疆的历史沿革、宗教信仰、兵团发展、人权保障、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和纬度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详细介绍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了有关新疆地区劳动保障文件 我国新疆的经济发展、反恐、去极端化与人权保障等工作,用无可争议的历史事实再次证明新疆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用大量的事实和数据揭露了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反人类、反文明、反社会的本质,同时指出了在核心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新疆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升,新疆各族人民生活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加深对新疆发展历史的了解,认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危害,正确认识去极端化工作的重要性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