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认定为因公致残:
(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2)因患职业病致残;(3)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确认医疗事故,必须依据有认定资质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其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他因公致残的。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负伤致残;(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
3..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因战致残: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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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因公伤残、因病伤残是怎样评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的基本程序是:1、申报 2、初审 3、公示 4、上报 5、鉴定 6、审批
具体步骤是:
一是申报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下同)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评残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
二是初审,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进行初审;
三是公示,经初审符合评残医学鉴定条件的,进行公示;
四是上报,经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通过后上报;
五是鉴定,军区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抽组专家组,采取集中方式,在指定医院实施病退和评残医学鉴定工作,医学鉴定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8月份至10月份实施;
六是审批,军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学员的残疾等级,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具体等级参考《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最新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 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 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 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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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军人保家卫国,是国家安全的保障,军人总用生命捍卫一方安定。总免不了受伤和失去生命风险。当你为国家效力受到身体残残时。
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是什么?一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1、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残性质认定治疗情况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极重度智能减退;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重度运动障碍;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含肘关节离断);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肱骨上三分之一缺失);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脊柱损伤后致完全截瘫;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双眼球摘除;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不足50cm;小肠移植术后移植肠功能不全,不能耐受肠内营养或普通饮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无法行肾移植手术)。
2、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重度智能减退;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经连续住院治疗≥2年,症状不缓解,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基本丧失;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含肘关节离断);双下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以上);双膝、双踝强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面部瘢痕占全面部的90%并重度毁容;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双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一侧上颌骨并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肺功能严重损害,呼吸困难Ⅳ级,需依赖氧疗维持生命。
食管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气管食管瘘无法手术修补,不能正常进食;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后;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或心室扩大伴左室射血分数≤35%(含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器质性心脏病两次以上反复发作的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的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器质性心脏病不包括急性心肌梗死40天内);小肠移植术后(能够耐受普通饮食或肠内营养)。
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50-100cm;肝切除术后或胆道损伤伴肝功能重度损害;原位肝移植术后;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布-加(Budd-chiari)综合征;全胰切除;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6个月以上,终生依赖药物治疗或间断透析;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
急性白血病治疗后未缓解;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免疫治疗或造血干细胞移植后未缓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淋巴瘤Ⅲ~Ⅳ期,治疗后病情继续进展;急性极重度骨髓型放射病。
3、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
中度运动障碍;截瘫或偏瘫肌力3级;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后组颅神经双侧不完全麻痹,或单侧完全麻痹;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每年经系统治疗≥3次,症状仍缓解不全或有危险、冲动行为,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一手缺失(腕关节平面),另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双手拇、食指(含掌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肘上缺失(含肘关节离断);一侧腕关节平面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伴另一手中度功能不全;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两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重度不全;单侧腕上缺失合并一侧踝上缺失;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70%,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面部瘢痕>80%并中度毁容;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双眼矫正视力<0.05或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24%(或半径≤15°);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肺功能重度损害,呼吸困难Ⅲ级;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或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肋骨≥6根)后伴中度肺功能损害。
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或心室扩大伴左室射血分数≤40%(含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Ⅲ°房室传导阻滞,未安装永久起搏器;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未行手术者);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严重损害(含高原高血压病3级);腹壁全层缺损≥1/2,无法修复;肝切除术后或胆道损伤伴肝功能中度损害;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100--150cm;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失代偿期6个月以上)。
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膀胱全切除;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Pugh C级,反复发生肝性脑病或顽固性腹水;重度炎症性肠病(糖皮质激素依赖、抵抗或使用糖皮质激素期间病情持续活动);腹部多次手术、腹腔炎症或腹腔放射等原因造成的反复发作的肠梗阻伴营养不良;尘肺Ⅲ期。
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尘肺Ⅰ、Ⅱ期伴活动性肺结核;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淋巴瘤Ⅲ~Ⅳ期,需定期化疗;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术后复发;糖尿病出现下列并发症之一者:心功能Ⅲ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下肢坏疽致截肢。
4、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
中度智能减退;重度癫痫;完全混合性失语或完全性感觉性失语;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单肢瘫肌力2级;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每年经系统治疗≥2次,仍有突出的妄想,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思维贫乏、意志减退、情感淡漠等症状,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双拇指腕掌关节平面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前臂缺失或手功能完全丧失;一侧膝以下小腿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一侧下肢高位截肢;一足踝平面缺失,另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双膝以下缺失;脊柱损伤术后不完全性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一个关节功能不全;面部瘢痕>60%并轻度毁容;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32%(或半径≤20°)。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90dBHL;吞咽障碍,仅能进全流食;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下颌骨缺损8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舌缺损>全舌2/3;双侧完全性面瘫;肺功能中度损害,呼吸困难Ⅱ级。
一侧全肺切除或双侧肺叶切除伴中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Ⅱ级;严重胸部外伤后伴有呼吸困难Ⅱ级;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流食;心脏移植术后;单肺移植术后;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植入但因禁忌证不能植入永久起搏器;治疗无效的非器质性心脏病两次以上反复发作的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的室性心动过速或心室颤动;全胃切除。
大部分小肠切除,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残余小肠150-200cm;全结肠、直肠和肛门切除,回肠造瘘;外伤后重度肛门排便失禁;胰次全切除合并有胰岛素依赖;肾移植术后;永久性膀胱造瘘;神经原性膀胱伴双肾积水、残余尿量>50ml;阴茎缺失;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功能丧失;会阴、阴道严重挛缩、畸形,难以修复;阴道闭锁;慢性胰腺炎伴胰腺功能损害,伴糖尿病或中重度营养不良,需要胰岛素或消化酶长期替代治疗。
尘肺Ⅱ期;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Ⅱ级;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Pugh B级或C级,曾发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出血、肝性脑病或腹水;粒细胞缺乏症,长期依赖药物治疗;急性重度骨髓型放射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治疗后进展或造血干细胞移植后复发;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频繁发作的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 g/L,需长期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 g/L,需长期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慢性广泛性移植物抗宿主病;Ⅰ型糖尿病伴糖尿病肾病或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功能性垂体瘤、肾上腺功能性肿瘤(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因禁忌证无法手术或术后复发。
5、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
完全运动性或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四肢瘫肌力4级;单肢瘫肌力3级;单手全肌瘫肌力3级;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后组颅神经单侧不完全麻痹;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1次,仍残留部分幻觉、妄想、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抑郁、消极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
单侧膝以下缺失;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双前足缺失(跖骨以远含跖骨);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面部瘢痕>40%并符合毁容标准6项中之一;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 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一侧眼球摘除,0.3≤另眼矫正视力<0.8;第Ⅲ对颅神经完全麻痹;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且视野≤48%(或半径≤30°)。
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80dBHL;鼻缺损>1/3或双耳廓完全缺损;一侧完全性面瘫合并另一侧不完全性面瘫;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上唇或下唇缺损>1/2;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舌缺损>全舌1/3;心脏瓣膜置换或成形术后;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室壁瘤切除术。
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仍有其它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腔内支架治疗术后;心脏穿透伤修补术后心肌缺血或心肌梗死;双侧肺叶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严重胸部外伤,并轻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I级;气管食管瘘手术修补或支架治疗后遗留气道狭窄或吞咽功能障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或左室射血分数≤45%(含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
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中度损害(含高原高血压病3级);各种心律失常且伴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肛门、直肠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150-200cm,回盲部保留;肝切除术后或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损害;胰腺切除2/3伴胰岛素依赖;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6个月以上)。
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2.0g,持续6个月以上,经肾穿刺活检明确病理诊断,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原发性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终生依赖药物治疗;肝硬化代偿期Child-Pugh A级,伴有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重度慢性活动性肝炎;炎症性肠病服用免疫调节剂2年以上,症状仍有发作或伴营养不良;慢性胰腺炎伴反复急性发作;尿道瘘不能修复。
两侧睾丸及附睾缺损,生殖功能重度损害;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0岁以下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50岁以下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无功能;会阴部瘢痕致阴道狭窄、尿道外口狭窄、肛门狭窄不能修复(达其中2项);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伴一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双侧肾上腺缺失或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需长期药物替代治疗。
神经原性膀胱不伴肾积水;淋巴瘤Ⅰ期、Ⅱ期,需要定期化疗;血小板持续减少(≤30×109/L)难治伴反复出血;痛风伴有严重并发症(痛风石致关节功能受损或痛风肾病致肾功能受损)。
6、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
轻度智能减退;中度癫痫;轻度运动障碍;三肢瘫肌力4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脑叶切除术后;Chair-Ⅱ畸形和脊髓空洞症伴运动和感觉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妄想性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病程≥1年,经系统治疗≥1次后,精神症状缓解但仍需维持治疗;躁狂发作、复发性抑郁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2次后仍需继续维持治疗。
强迫症,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2次,症状缓解不全,需继续维持治疗;人格改变:表现为情绪不稳,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易激惹,反复的暴怒发作和攻击行为,行为不顾及后果,症状持续时间≥1年,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一拇指掌骨以远缺失(含掌骨);一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功能完全丧失;一手三指(含拇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一髋或一膝关节重度功能不全;一侧踝以下缺失;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鼻缺损>1/4或一侧耳廓全缺损;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40%;面部瘢痕>20%;全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8;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70dBHL;前庭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双侧颞下颌关节功能不全,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下同)<1cm。
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一侧完全性面瘫;肺爆震伤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Ⅰ级;气管、支气管成形术后管腔狭窄伴有呼吸困难I级,或支架术后;喉返神经损伤致饮食呛咳、误吸;吞咽障碍,仅能进半流食;食管重建术后经造影检查证实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或内镜证实反流性食管炎粘膜损害融合≥2/3管周。
支气管胸膜瘘;经治疗未转复的持续性心房颤动;冠心病伴心绞痛,并且经冠状动脉造影或冠状动脉CT三维重建证实存在狭窄≥50%的病变血管;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术后;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植入永久起搏器;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胃切除≥2/3;胰腺切除≥1/2伴胰岛素依赖;腹壁缺损≥1/4,不能修复。
甲状腺功能低下;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内分泌源性浸润性突眼;糖尿病合并神经、心血管、脑血管、肾脏、视网膜等两种以上器官明显损害或致严重体位性低血压;肾损伤致高血压;一侧肾切除;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外伤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阴茎部分切除术后(冠状沟以近)。
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骨盆骨折致产道狭窄(50岁以下未育者);会阴部瘢痕导致阴道狭窄或尿道外口狭窄或肛门狭窄,不能修复;尘肺Ⅰ期,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肺纤维化,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吸入性肺损伤伴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肺叶切除术,并轻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I级;重度哮喘。
支气管扩张症伴反复感染或咯血(每年≥3次,咯血量每次30ml以上);慢性活动性肺结核规律治疗≥2年,痰结核杆菌阳性;肾脏疾病致24小时尿蛋白定量0.5g~1.9g达6个月以上,经肾穿刺活检明确病理诊断,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原发性不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需终生依赖药物治疗;肝硬化代偿期(Child-Pugh A级)伴肝功能轻度损害;中度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组织病理学检查G3S1-3/G1-3S3)。
反复发生的不明原因的消化道出血并慢性中度以上贫血;白血病完全缓解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淋巴瘤完全缓解;中度骨髓型放射病;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区X线平片Ⅱ期改变;强直性脊柱炎X线平片有双侧骶髂关节Ⅱ级改变或经CT片证实;弥漫性结缔组织病或系统性血管炎;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受损;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50%;重度特发性骨质疏松或伴脆性骨折的重度骨质疏松。
7、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或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象限盲或偏盲;骨盆骨折严重移位,影响功能;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仅残留踇趾;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除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一侧全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一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或腕掌关节功能丧失;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双足踇趾全失或一足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重度不全;髂骨、跟骨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肢体短缩>4cm;髋、膝关节之一中度功能不全。
鼻缺损>1/5;一耳或双耳廓累计缺损>2/3;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30%;面部瘢痕>15%;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50%;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另一侧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一眼矫正视力≤ 0.1,另眼矫正视力≥0.4;双眼矫正视力≤ 0.4或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脾切除;轻度排尿障碍伴膀胱容量缩小;男性生殖功能轻度损害;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女性双侧乳腺切除;已育女性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已育女性双侧输卵管切除;已育女性单侧卵巢切除;阴道狭窄;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放射性白细胞减少≤3×109/L;放射性血小板减少≤60×109/L;轻度骨髓型放射病。
8、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
轻度癫痫;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单足全肌瘫肌力4级;颅骨缺损≥25cm2;脊柱骨折内固定术后;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一足踇趾缺失,另一足非踇趾一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一足除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四肢骨折非关节活动方向成角畸形≥15°;四肢长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下肢短缩>2cm;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中度不全;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20%;面部瘢痕>10%;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30%;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一眼矫正视力≤ 0.2,另眼矫正视力≥0.5;双眼矫正视力≤0.5或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其余胸主动脉无夹层或动脉瘤);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食管切除重建术后;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肺内多处异物存留;气管损伤成形术后;胃部分切除、胃肠重建术后;小肠部分切除;肝部分切除;胆道修补或胆肠吻合术后;胰腺部分切除;双侧输卵管缺损,不能修复;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30%。
9、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
颅骨缺损9cm2~24cm2;一手食指两节缺失;一拇指掌指关节功能不全;一手食、中指两指末节缺失;一足踇趾末节缺失;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跟骨、距骨骨折;指(趾)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脊椎滑脱术后、椎间盘突出术后、髌骨骨折或脱位术后、半月板切除术后(不含椎间盘内减压术);陈旧性肩关节脱位肩关节成形术后、肩袖损伤修复术后。
一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4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80dBHL;发声及构音不清;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5;一侧不完全性面瘫;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6颗以上。
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面部畸形、咬合错乱;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心脏、大血管损伤修补术后;肺段切除或修补术后;支气管成形术后;阴茎部分切除术后(冠状沟以远);肾部分切除术后;脾部分切除术后;子宫修补术后;一侧睾丸、附睾切除;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一侧肾上腺缺损;单侧输卵管切除;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10、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住院超过1个月,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脑外伤后,边缘智能;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颅内异物;除拇指外,其余任一手指末节缺失;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无需手术;四肢长骨干骨折术后;肌腱及韧带损伤术后合并轻度功能障碍。
两节及以上脊柱横突骨折不愈合合并腰痛;创伤后四肢大关节之一轻度功能不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面部瘢痕>2%;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5%;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双眼矫正视力<0.8;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或术后无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
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嗅觉完全丧失;单侧鼻腔和(或)鼻孔闭锁;一侧颞下颌关节功能不全,张口度<2.5cm;颌面部有异物存留;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肋骨骨折≥3根;肺内异物存留;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一侧卵巢部分切除;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25%。
二,军人伤残抚恤: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扩展资料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参考资料来源:黄冈市人民政府官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