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提问
日本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的工伤赔偿
大律师网 2017-04-07 1730人已阅读
导读:【工伤赔偿】日本的工伤赔偿 日本确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在制定劳动基准法和工伤保险法以后。日本的工伤赔偿制度是由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构成的。劳动基准法的工伤赔偿明确
【工伤赔偿】日本的工伤赔偿
日本确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在制定劳动基准法和工伤保险法以后。日本的工伤赔偿制度是由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构成的。劳动基准法的工伤赔偿明确规定:对负工伤的员工进行赔偿不是用人单位的恩惠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而是法律赋予其必须承担的义务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待遇共有十种:1.疗养补偿补贴。政府通过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受灾工人提供疗养待遇。疗养待遇包括:诊察,购买药剂或治疗材料,处理、手术及其他治疗,住院,看护,移送等。2.歇工补偿补贴。从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疗的第四天开始领取,每日补贴标准为基础日工资额的60%。3.伤病补贴年金。工伤工人经1年零6个月疗养以后仍未痊愈者,根据伤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所评伤病等级发给伤病补偿年金。4.伤残补偿补贴。工伤痊愈后给身体留下一定程度的伤残者,可领取伤残补偿补贴。5.伤残补偿年金差额。
在日本工作,左手食指断了一截,工伤,是几级伤残,能陪赏多少钱【工伤10级】标准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6)一手指除拇指外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有骨折;2、关节功能丧失;3、末节离断。符合任何一项都可以评10级工伤。。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日本工伤的相关问题1日本是当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这个国土面积38万平方公里,人口1.2亿多的国家,在二战结束至今的60年间,从一个千疮百孔,经济濒临崩溃的“战败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与其经济发展同步,日本的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也经历了一个飞跃发展的过程。日本6000多万就业人口,工伤发生率却很低。2004年,全国因劳动工伤(含交通事故)死伤(伤,包括受伤休息4天以上者)仅12.3万人,工伤发生率约为2.05%。其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仅274件,工伤死亡人数为1620人。同时,日本的工伤致伤致残人员,都能得到良好的补偿。工伤康复事业设施先进、管理周到,有很强的容纳能力,完全能够满足全国需求,全社会给予了极高的认可。
基本概况
工伤保险在日本称“劳灾保险”。日本对劳灾保险的定义是“为受到业务灾害或上下班灾害的劳工或其遗族,发放必要的保险给付的制度。”
日本的工伤保险是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在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可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自动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二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或以其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他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指依据工人事故赔偿规定之外的部分)。
基金征集
日本的工伤保险费(即劳灾保险费)全部由企业雇主缴纳,国库在财政预算范围内可以进行补贴。雇员一般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保险费率(见表1)和企业工资总额进行核算。
日本劳灾保险费率(2003年4月1日修订) 费率% 序列 企业
12.9 1 水力发电设施和水道等建设企业
8.7 2 金属矿业、非金属矿业(石灰石矿业除外)
6.9 3 采石业
5.9 4 林业
5.3 5 石灰石矿采掘业
5.2 6 海面渔业
4.0 7 海洋养殖业等
3.2 8 其它矿业
3.1 9 港湾装卸业等
3.0 10 铁道建设事业
. . . .
0.5 . 烟草、钟表、仓库、供水等行业
注:1. 序列按费率高低依次排列,最高12.9%,最低0.5%。
2. 表上1—10序列号,为费率最高的前十位。
具体到单个企业的缴费,还要根据约前3年的费率,算出后3年的费率,目前全国的参保单位为265万个,有4700万人参保,劳动者个人不缴费,不搞实名制。企业可以通过协会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直接到所在地的劳动基准局缴费。一般在每年4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日本的财政年度都从4月1日开始)为下一年缴清。与此同时,核定前一年的缴费情况(基数),多退少补,先缴费、后核定。2004年,日本全国工伤保险费收入为11934亿日元,支出11264亿日元。当期结余707亿日元,滚存结余76990亿日元,储备相当丰厚。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政府每年注入资金13亿日元,虽然比例不大,但表明政府对工保险事业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但也有一个例外,即若因通勤事故而导致的工伤,雇员在领取疗养补贴时也要缴一部分费用,从雇员领取的修歇工补贴中扣除缴纳。日本人认为,通勤事故虽列为工伤,但其性质与一般工伤不同,雇主责任较轻,因此让受益的工人负担一部分费用比较公平。
行业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以支定收,全国统筹。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是必须的、强制性的。日本的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划分细密,共分8大产业51个行业,最高行业费率为12.9%(如水电建设),最低行业费率为0.5%(如供水等)。另外各行业都附加0.1%通勤事故保险费率。日本规定,在雇主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率中有0.1%日后要用于通勤事故的费用。这样,最高行业费率为最低的近25倍。行业费率是依据各行业工伤事故状况由厚生劳动省确定,并且根据情况变化,每3年调整一次。
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对各企业确定缴费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连续事业”(工厂、商店等)确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缴费;二是对“有期限事业”(土建工程等)确定缴费的绝对额。
为促使企业注意安全、减少工伤事故,日本实行的是费率浮动制度。大体的方法是:根据企业前3年实际支取工伤保险金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比例划档,75%以下的降低费率,在75%~85%之间的不变,在85%以上的提高费率。降低和提高费率的最大幅度为40%。例如某企业所在行业的标准费率是2.0%,那么它的浮动费率区间为1.2%~2.8%。对有期限事业,按30%的幅度调整其缴费绝对额。
认定条件
(1)在规定劳动时间内或加班时间内,在业务场地内从事业务时受伤认定为工伤;但劳工在就业中因私事(私人行为)或因逃脱业务的故意行为而受到灾害时,劳工故意引起灾害时,劳工因个人私怨而受到第三者的暴行而受到灾害时,因地震、台风的天灾地变而引起灾害时发生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2)因事业场所的设施、设备或管理状态等引起的灾害认定为工伤。
(3)因公司需要而外出从事相关的业务,虽然是离开公司的管理之下,但因为是根据劳动契约做事,所以不管做事的场所在何处,只要不是行使私人行为,而是从事一般性业务,在没有能否定其为业务灾害的情形下,一般都认定为工伤。
(4)如能满足下列3个条件,原则上可认定为职业病:
①劳动场所存在有害因素;
②暴露于可以引起健康伤害的有害因素中;
③发病的经过及病态与有害因素有关。
(5)所谓通勤伤害(交通事故),是指工人上下班按合理路径(无脱逸或中断)往返于住宅和工作地,发生的伤病、伤残、死亡事故。
①劳工的住宅和就业之间的交通往复行为,必须被认定为是与业务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形下,为了避免迟到或拥挤而早出等,在时间上,即使跟通常的上下班时间有提前或延后,也可以认定与就业有关系。
②所谓“住宅”是指劳工所居住的家庭场所,也是劳工为了就业的根据地。因此,劳工在就业场所附近租屋,从那里上下班时,所租房屋也是住宅。
③所谓“合理的路径”,即往返于住宅与就业场所之间的路径,即一般所认为的合理路径。如果是为了上下班而日常利用的路径,即使是复杂的路径,都可以认定为合理路径。
④所谓“脱逸或中断往复路径的情形”是指在上下班途中,因与就业和上下班没有关系的目的而脱离合理的路径。所谓中断,是指在上下班的路径上做出与上下班无关的行为。但下列行为不视为脱逸或中断:购置日用品及其他类似的活动;接受职业培训和能力开发一类的活动;行使选举权或类似的政治活动;接受医疗机构治疗或类似活动。
基金支付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一旦员工发生工伤,费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雇主不再承担费用;但因雇主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工伤、雇主未缴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一方面支付给员工保险金,一方面向雇主征收同额或部分的“特别费用”,实际上还是由雇主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完全免除雇主责任。
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也可以自由选择在其他的医院就医,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
工伤保险的费用给付主要体现在保险给予和劳动福利事业的给付两个方面。
保险的给付包括疗养(治疗)补偿给付、休业补偿、年老、遗属补助等。这方面的支付比较复杂,主要项目有:
(1)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专门的工伤医院进行治疗,全国有36所工伤医院,工伤人员所有治疗费全由工伤保险费支付;
(2)职工在因工伤事故不能上班领不到工资时,从歇业第四天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每天支付相当基本工资的60%全额;
(3)残疾补偿给付则根据其伤残的等级给付年金或一次性补贴;
(4)因工伤事故死亡给予遗属年金或一次性补贴、丧葬费;
此外还有护理补偿给付等。
劳动福利事业的支付更为广泛,包括康复治疗、遗属生活、劳动规章的更改、劳动条件的改善等。
日本工伤保险的给付制度审理比较严格。据大阪南劳动基准署看到的情况:2004年脑、心脏疾病工伤审核的合格成功率仅为36%。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14个,1至7级是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样就必须按时发给工伤保险年金。8至14级是不影响劳动能力的,只发给一次性赔付。伤残等级认定要待治疗终了和症状固定后才能认定。工伤保险的给付流程为:发生工伤后,首先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提出保险给付的请求,递交当地劳动基准署,劳动基准署署长签字同意受理后,由劳动保障审查官进行审查,并必须在60天内办理完毕。如有异议本人可要求复议,提出再审查请求。60日以内再审查的结果要提交厚生劳动省劳动保险中央审查会审议裁决。对裁决有异议可提请司法诉讼,得出终审结论。工伤保险也可以不经过中央审查,直接走司法程序。
伤残鉴定级别怎么划分法律分析: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根据伤残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的严重程度来判定伤残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的等级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伤残鉴定的等级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一般划分为10个级别。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每级致残率相差10%。而该级别的划分是根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来综合确定的。根据鉴定等级的划分,一到四级伤残可以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五、六级伤残可以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到十级伤残可以享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1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伤残等级认定和赔偿你仔细的看看吧!!!希望你能够有用!!!
发布单位:司法部
生效日期:2004-4-14
前 言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日本伤残等级标准 ,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 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 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 重伤三级
4.3.1 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 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 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 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 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 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 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 外伤后脑脓肿
4.3.24 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 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 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 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 外伤性尿崩症
4.3.31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 轻伤一级
4.4.1 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 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 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 慢性颅内血肿
4.4.9 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 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 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
(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 外伤后脑积水
4.4.17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 外伤性脑梗死
4.4.19 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 轻伤二级
4.5.1 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 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 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 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 颅底骨折
4.5.10 脑挫(裂)伤
4.5.11 颅内出血
4.5.12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 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 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 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 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 腋神经断裂
4.5.1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 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 轻伤三级
4.6.1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 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 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 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 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 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 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 轻微伤一级
4.7.1 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 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 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 头皮撕脱伤
4.7.5 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 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 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 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 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 轻微伤二级
4.8.1 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 头皮下血肿
4.8.3 头皮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