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鉴定;提供病历;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申请及附件材料;对被鉴定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医学诊断;专家组写出定性定量的诊断意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病或伤残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工伤伤残鉴定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程序主要是: 1.因 工伤 残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应携带资料到当地 社保 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申请 伤残等级 评定; 2、申请鉴定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残诊断证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如:病历、出院证明、C片、化验单、心电图等相关诊断材料及《职工伤病残劳动鉴定审批表》; 3、鉴定部门对鉴定者携带的材料由专家确认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交纳200元鉴定费。如材料不全,告知补齐; 4、鉴定部门召开鉴定会,做出等级或结论,并予以公布; 5、自鉴定材料收下登记之日起15日后,由单位劳资人员前来领取鉴定结果及所收全部材料。
工伤做伤残鉴定需要什么程序?工伤 做伤残鉴定 需要下列手续: 1、申请人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有关资料; 2、材料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检查; 3、申请人进行鉴定评审;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 5、申请人在规定时间领取鉴定结论。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伤残鉴定流程是怎样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待遇及救济途径。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但是提出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有哪些?申请工伤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程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组成专家组;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职工工伤的鉴定程序是什么?工伤鉴定流程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设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法律依据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