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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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责任分析

车主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交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先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条实行的是无过错赔付责任原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不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

2、被告未对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属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我们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对方承担,被告侵害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构成侵权。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存在违反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而且对这种违反义务李某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原告的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反过来看,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徐某的上述保险赔偿损失便不会发生。

3、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而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且投保强制险又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在本案例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当为其保险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我们认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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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关于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热线服务报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这是办理异地车险理赔必走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的流程,关系到车主是否可以享受到理赔服务,报案时间的早晚,也会直接影响到理赔时间的快慢。那么,下面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我为大家整理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一)

案例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 15.6 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 10 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 48 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 “ 责任免除 ” 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 “ 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 “ 明示告知 ” 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 “ 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 ” 的表示表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此规定大有需要探讨之处。对免责条款进行 “ 说明 ” 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 明确 ” 在实践中较难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判断作为标准,让保险人以证据去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状态,似乎强人所难,对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设置了对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可以援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似乎不应再以是否明确作为合同条款产生效力与否的依据。

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

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 “ 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 ,同时约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 ” ,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 “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 ” ,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

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 10 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 48 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保险法设置了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似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此条规定对保险人似有不公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此项义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二)

案例:

福建省永定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遭保险公司拒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 6 万元的诉讼请求。

1999 年 12 月,原告罗某购买了一辆货车,购车后在某保险公司上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 1 年。 4 个月后,罗某将该车转让给广东的张某,并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迁出)登记手续。随后罗某随车前往广东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过户(迁入)登记手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车主未事先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罗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从交易之日起,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但罗某并未履行 “ 事先通知 ” 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罗某提出的索赔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也规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 根据以上条款,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的关键是罗某应当在何时通知保险公司。罗某在交警部门办理完毕过户(迁出)登记手续,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新的车主张某,张某成为新的机动车所有人,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迁出手续办理完毕就已经完成了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原车主罗某应当在办理上述手续之前通知保险公司。由于罗某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后发生的损失不能依据原来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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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车险的快速发展目前占财产保险总保费的70%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对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了重大影响。汽车保险是中国最大的财产保险类型。每个车主都必须了解一些情况。接下来,我给大家举几个汽车保险理赔的经典案例与大家一起分析。

车险案例分析1:司机因驾车撞死藏獒索赔30万元。

维权时间:年12月。维权地点:鄞州区法院

维权理由:索赔30万元

开车不小心撞死了一只藏獒,狗的主人向司机索赔30万元。为什么一只只花了8万买的狗,最后却增值到了30万?这个损失金额应该如何确定?昨天,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狗的主人索赔30万元。

事情应该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开始。老刘(化名)是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那天,他像往常一样开车去送货。在路过鄞州区某小区入口准备转弯时,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突然出现在他面前,同向奔跑。老刘避不开打了它,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迅速跑了过去。那时,他忙于工作,没有看他的狗。我没想到狗要过一段时间才会死。之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老刘负主要责任,老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明确,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老叶说,他6年前花8万元买下了这只藏獒,当时是一只小狗,但养了6年,已经变成了一只成年藏獒,价格不能用8万元来衡量。他估计这只成年藏獒现在应该值30万元。

由于双方缺乏协调,老叶将车主老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这3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中,如何鉴定这只藏獒的价值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其共遭受损失30万元。他是怎么得到这30万元的?老叶说,当时买幼犬的时候,价格是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是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的增值,增值价格是10万元,三者相加可以获得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价仅为1.5万元,不应以30万元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藏獒价格为8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时不慎。当他所驾驶的车辆旁边同向奔跑的大狗藏獒被提前发现时,他在未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右转,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允许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单独外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条例》“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经调查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藏獒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所以只能参照市场来确定死亡藏獒的价值。根据法院对专门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不一定比小藏獒高。具体来说,普通成年藏獒根据品种、血统、体型、毛色、头门,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藏獒于2008年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藏獒为优良品种,结合原告购买的小藏獒价格和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价格,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藏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共计4000元,交强险外损失76000元的70%为53200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车险案例分析2:车险损失和玻璃险有什么区别?

对于车主来说,汽车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然而,除了便利之外,车主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汽车面临的意外损坏和赔偿烦恼。这里有一些关于停车损坏和索赔的问题,汽车保险会和你谈谈。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结果回来后发现玻璃、玻璃导槽、亮条和上面的油漆都被什么东西撬了,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在确定损害时与保险公司存在歧义:保险公司认为玻璃损失只能单独按照玻璃损害保险赔偿,而曹先生则认为不仅玻璃受损,他的其他损失也要按照盗窃险或车损险赔偿。

经核实,得知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通险等各种车险,不包括免赔额险、车身划痕险、单独玻璃破损险、车损险、入室盗窃险等。他认为自己购买了全额车险,没有免赔额保险,且损害事实清楚一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等车损。但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只能单独按玻璃破碎险赔偿。

保险公司的理由如下:

1.这起事故显然不适用于盗窃救援。保险合同规定,盗窃救援的首要条件是整车已经被盗。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

2.车损险不适用于本次事故,因为盗窃、撬窃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分析:

实际上,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曹先生对玻璃破碎险和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保险的全称是玻璃破碎险,是指因停放和使用造成的玻璃损坏。这种保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所以 车灯 或 后视镜 的单独破损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此外,如果玻璃破损是车内物体造成的,也属于免责范围。只有由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由汽车损坏保险承保。

汽车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将其所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盗窃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7日,其中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司机王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汽车停车场,交由停车场保管。停车场把“取车证”交给了司机。第二天早上,王去取车时,发现车被偷了,停车场也出示了证明车是在他的停车场被偷的证据。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证明未能破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根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盗窃保险赔偿金。同时,某科技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示了股权转让书,将车下32万元股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车底损失32万元。停车场认为:1。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2.因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免费,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 .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2.车主将车停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还出示了“取车证明”。虽然没有保管费,但根据停车场的规定,保管费只在取车时收取,车辆保管合同是有支付的。因停车场存放不当,某科技公司的车被盗,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责任应该由其启动单位的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价值评估为38万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物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2.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然后交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应该付款吗?1.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32万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下获得价值32万元的赔偿。此外,《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车底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多余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来看,虽然车辆被盗时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但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入时不收费,离开时收取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它;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后收费,停车场已经出示了“取车凭证”,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是盈利的经营单位。因此,根据《合同法》,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实践中,很多停车场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往往要求先停车再收费,每月的车辆入库也只会在月底收费。车辆损坏或丢失时,停车场不愿意以不收取保管费为由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这些停车场就像本案的结果一样,最终很难逃脱法律的制裁。

启发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停车时一定要索要车辆保管证明,保管好。现实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为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收储费收据、取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凭证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支付等。其次,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应要求停车场出示被盗车辆的事实证明材料,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到被盗现场调查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中,驾驶员王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证明,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该证明材料在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停车场不愿意提供类似的证明。此时应及时报告,并要求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记录相关事实。最后,及时做好恢复准备。车辆被盗后,应当积极与车辆停车场协商赔偿。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被害人知道车辆被盗之时起算。如果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后仍不采取行动,就丧失了诉讼的胜算,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人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如何赔

一般主次责任是三七开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即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但前提是交强险赔偿部分先赔,交强险不足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的,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的,双方在交强险额度内全额互相赔偿对方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赔偿如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

1、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双方在交强险额度内全额互相赔偿对方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

2、事故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机动车在交强险额度内全额赔偿对方损失,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占主要责任,主次责任按8:2分担,如果机动车占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6:4分担;

3、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所有损失按7:3比例分担。

保险赔偿方式如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交强险赔偿交强险损失,商业三责险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商业车损险赔偿对方赔偿完以后不足部分的已方车辆损失,商业车上人员险赔偿对方赔偿完以后不足部分的已方车上人员受伤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实务导航 本期嘉宾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 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小强 案情: 某餐饮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内的某日,一顾客在该餐饮企业就餐期间,在洗手间内,因地面刚刚清洁过,顾客不慎滑倒摔伤,产生医疗费用若干。顾客向餐饮企业提出了1万元的赔偿请求,餐饮企业给予了赔偿。后餐饮企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分析: 一、案例中餐饮企业对于顾客受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有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解释。上述两条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反过来说,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经营者违反了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解释》的规定看,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有一个“合理限度”,如果经营者未尽该“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则经营者是免责的。 2.如何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经营涉及到各行各业,要对于各行各业的经营者制定一个统一的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合理限度的标准,是困难的。但实践中在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时,却是可以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的。刘超、张永辉在《论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标准》(《商业现代化》2008年第23期)一文中,提出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所认定的七项标准:法定标准、行业惯例标准、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标准、信赖标准、可控性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关于行业惯例标准,提出“惯例往往都用来指称人们在从事某些工业或商业活动中约定俗成的做法,比如,大多数商店都会在清洁过地面后,摆放上提醒顾客此时路滑的警示牌”;关于可预见标准,提出“如果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3.就顾客所受伤害,餐饮企业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作为经营者的餐饮企业,应当预见到刚清洁完的洗手间,在顾客进入使用时,非常容易因为地面湿滑而发生意外;地面清洁后湿滑的危险,对于餐饮企业来说是可控的;而为了防止因地面湿滑摔伤顾客而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所支付的成本较之于顾客摔伤后应当承担的事故成本,显然要低得多。也就是说,无论是从行业惯例标准、可预见标准、可控性标准以及成本效益标准来分析,餐饮企业防止地面湿滑摔伤顾客都应当是属于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题述案件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洗手间地面清洁后,清洁工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地面湿滑,如在地面铺设防滑垫或烘干地面,也没有提醒使用洗手间的人注意地面湿滑,如在门口放置安全提醒牌或安排专人门口值守。餐饮企业这么做,其疏忽或者说过失是明显的,属于未尽到对于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于顾客的受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本案公众责任险项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前述案例中,顾客在使用洗手间过程中滑倒所受伤害,是餐饮企业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餐饮企业依法对于顾客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餐饮企业与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责任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还要进一步考察作为被保险人的餐饮企业支付给受伤顾客的赔偿费用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再结合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最终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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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形

11.拖着没保险的车撞车不赔:如果因为开车拖带一辆没有投保 第三者责任险 的车辆上路,与其他车辆相撞并负全责,保险公司不会对此做任何赔偿,9.把负全责的肇事人放跑了不赔: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时,责任在对方,如果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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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1、赔偿责任:车祸担保人的主要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车祸担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赔偿。 2、追偿责任:车祸担保人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 ...

赔偿交通事故在线咨询

08-15 18:59

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要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有错误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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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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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费用赔偿责任保险标准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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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售后费用赔偿责任保险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车售后费用赔偿责任保险标准,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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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责任和赔偿标准

伤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车险责任和赔偿标准,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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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偿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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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同等责任赔偿顺序

4.交通事故造成多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法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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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怎么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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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吗

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吗,如果双方都是机动车双方用各自的 交强险赔偿 对方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吗,交强险不够赔偿的,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吗,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吗1、如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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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责任划分赔偿方法

《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责任划分赔偿方法,为更好发挥交强险保障功能作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银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研究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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