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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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软组织受伤赔偿案例1.医疗费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孙某某主张30069.44元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其中29947.4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22元的门诊费发票患者姓名非孙某某,本院不予认定。29947.44元中非医保用药为77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孙某某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32247.44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84.26元,合计26484.26元;由翟军赔偿776.58元。
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
1.护理费,孙某某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孙某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2.误工费,孙某某主张34230元(163元/天×210天)。孙某某主张按16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七个月其单位发放工资18886元,应当予以扣除,孙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344元。
3.残疾赔偿金,孙某某主张223449.60元(55862.40元/年×20年×20%)。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7000元。
5.交通费,孙某某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255393.60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05.84元,合计229005.84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损失,孙某某主张219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计2190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3.50元,合计2123.50元。
以上三项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257613.60元,返还刘荣成1750元后,其尚应赔偿孙某某255863.60元;翟军应赔偿孙某某776.58元,奔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赔偿案例原告赵某云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女。
被告一:邹某健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男。
被告二: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亮,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某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7XX3A小型私家车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行人)赵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X大队西乡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车在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43,249.26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2、双肺挫裂伤3、双侧少量血气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软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急性胃扩张;8、真菌性肠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邹某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CT检查费等人民币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健、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邹某健、中X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是由车主邹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有40%是应由原告承担,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其户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摊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存在矛盾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病历中没有看到需要加强营养或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治疗时还包括了疾病胃扩张,真菌性肠炎,这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治疗这两项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由于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事故比例责任进行相应的分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在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邹某健驾驶浙C7XX3A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侧车头与行人赵某云身体发生刮碰,造成赵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邹某健是肇事车辆浙C7XX3A轿车的司机及车主;2、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健垫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医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医学整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05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95天;7、出院后原告复诊照CT花费3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工资表、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9,600=15,6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5=1,250元;4、护理费50元×2×25=2,500元;5、鉴定费3,050元;6、残疾赔偿金135,999元;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9、误工费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计186,583元。
因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根据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被告邹某健应承担(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赵某云因本起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0,749.8元;
二、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邹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38,7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3元,被告邹某健承担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机车祸受伤,要求车主赔偿,车主赔不起,车主该怎么办???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请问是车辆出了问题导致司机受伤还是因为司机的抢道或是司机的原因造成的司机受伤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如果是因车辆原因那雇主也就是车主应付法律责任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如果是司机的不正当行为或是违反交通法律的违法驾驶造成的那因情而定!
车祸赔偿金怎么算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车祸受的伤赔不到的案例 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来源济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