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虽然新《 食品安全法 》规定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的惩罚性赔偿例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笔者总结发现,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相关食品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有逐渐趋同的趋势。本文中图表内容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和整理有一定代表性的35个案例,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针对因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而支持价款十倍赔偿和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几种主要情形。案例反映出以下问题: 首先,原告基本选择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而非损失三倍赔偿。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若主张损失三倍赔偿,原告需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举证难度大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而选择主张价款十倍赔偿只需证明其支付的价格及食品标签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举证难度小。 其次,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请求价款十倍赔偿受限制。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整个《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都是“消费者”,唯独第三条中使用了“购买者”。这条规定意味着,在食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即便是职业索赔人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也应该支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条适用的范围是与食品质量问题有关的纠纷,笔者理解,这里的“食品质量问题”指的是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包括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即便该瑕疵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对上述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例,即法院对购买者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的食品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最后,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信息存在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影响食品安全支持原告价款十倍赔偿要求,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可见,在有关食品营养成分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承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承担包括:
(一)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先行赔付。
1.消费者有选择权: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2.最先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单位要先行赔付: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三)惩罚性赔偿。
最能体现《食品安全法》严格的便是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适用前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造成死伤残的后果。
2.赔偿数额:损失+10倍价款或3倍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3.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以下三种情形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效:
1.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一、148条第二款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并且遵循第一款中列明的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以首先像厂家要求赔偿,厂家还不能推诿,先赔付给顾客,如果是生产问题,厂家自己担责,如果是经营者的问题,必须先行赔付再去向经营者索要赔偿。
二、如造成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价款十倍和损失额三倍中有权自由选择,最低限额仍然为1000元。第二款赔偿金的关键并不需要消费者遭到实际的物质损害,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在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经存在,即侵犯了消费者相应的权利,跟该商品是否实际使用了无关。
三、第二款中的但书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标签、说明书出现了一些类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时,便可以豁免惩罚性赔偿。
四、“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商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可以有效规避千元消费者赔偿,而只进行普通的十倍赔偿就可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
案例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
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148条内容?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由两款组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
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两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构成要件
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条款 了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行损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二款规定了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然而,这两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要求。如此,适用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三、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综合理解
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不能孤立地进行理解,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和理解。
在《食品安全法》中与此有关的,主要有三个条文:
一是第148条第1款,关于“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的规定。
二是第148条第2款,关于“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三是第150条第2款,关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
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产品如果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可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可见,产品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虽然可以是行政管理处罚的违规情形,但不一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四、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区分
《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表明我国立法已经基本认可“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与这种立法理论背景相适应,对食品安全法规范,也可作类似的区分,即分为管理上禁止性规范与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者分为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与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调整的是国家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而侵权性规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受害者的索赔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对这种区分方法的逻辑层次,可用表格梳理如下:
管理上禁止性规范
概约性规范(宣示性和引致性条款)
A
具体性规范
纯管理性规范(为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管理行为提供依据)
B
管理性与侵权性兼备规范
C
侵权上禁止性规范
具体性规范
侵权性与管理性兼备规范
D
纯侵权性规范(侵权责任法类型化规范及特殊具体规范)
E
概约性规范(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
F
可见,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体系中,对国家颁行的各种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归为上表中的B类规范,即管理上禁止性规范,或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可以归为上表中的E类规范,即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
五、小结
从以上分析,总结出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适用,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区分为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 对《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可区分为管理上禁止性规范与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者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与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
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产品具有实际危害,即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