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不赔偿其它权利, 只赔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只赔偿物质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 由此可以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不赔偿其它权利, 只赔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只赔偿物质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 设定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标准, 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标准, 即国家机关的哪些行为要负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标准, 即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根据损害标准,在国家赔偿范围上确立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 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 而是只针对部分权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具体表现为:
(一) 只对财产权、部分人身权的损害给予赔偿, 其它权利受到侵害的, 则不予赔偿。一般来说,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具体说来, 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只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给予赔偿, 对其它人身权的侵害, 则不予赔偿。另外, 对于政治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就业权等公民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国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只赔偿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国家赔偿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 民事赔偿对物质损害不以直接损失为限, 也包括间接损失, 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 不包括间接损失。
(三) 只赔偿财产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对公民而言, 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违法职务行为的侵害, 势必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然而我国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由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国家赔偿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30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 (二) 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 项情形之一,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这样的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 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不足, 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我们还可通过下列一典型案件来凸现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与不足。2001年,麻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即“处女嫖娼”案可谓是轰动全国,名噪一时。该案也引起了整个法学界的深思与反省。案情如下:2000年5月8日晚,某乡派出所干警王某与胡某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某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某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某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某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5月9日,该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拘留15天。后麻某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6月9日,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带麻某再次做了处检,证明麻某仍是处女之身后,市公安局撤销了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某将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麻某赔误工损失74.66元。麻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麻某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或支持。该案为典型的国家侵权行为,某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麻某进行讯问、逼供并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被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麻某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更给麻某造成了极大的几乎让其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任何人都不能忽视这种精神伤害。然而,该国家侵权行为虽然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但由于我国不承认国家赔偿中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只判决县公安局承担区区74.66元的误工费。15天的自由就价值74.66元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此显得多么苍白无力啊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这不仅仅是麻某个人的悲哀,更是中国立法者的悲哀!
我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就可以免除责任。这就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等于承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权之存在,这就有悖法理。况且,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恣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会给公民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与心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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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真的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吗很多人认为国家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最近一些媒体也这样说,笔者近日正好在学习国家赔偿,想提一些个人看法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中有两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第五条和第十七条。 第二,从《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立法的目的是: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概括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损害并没有规定损害仅指物质损害,只要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如果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又怎能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诚信的社会需要从国家机关首先做起,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不赔偿是赖帐、是以权压人,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怎能建立起国家机关的信用,全社会的信用。 第四、《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定,这样必然造成法律条文的“真空区域”,在列举式法律条文中即找不到赔偿,也找不到不赔偿的规定。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的遗漏和缺陷,而不是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概括式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司法上,当一种法律渊源形式不能提供救济的,准许公民以其他法律渊源形式为依据寻求救济。所以精神损害国家应于赔偿。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国家赔偿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民法通则》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对《国家赔偿法》而言是上位法,如果《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发生冲突,《民法通则》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是有其缺陷的,所以才造成国家赔偿的许多误解和争议,另外《国家赔偿法》与《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是有冲突的,《国家赔偿法》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而《宪法》和《民法通则》则没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考虑《国家赔偿法》、《宪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主持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真正的符合法律的精神。
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不足和完善?第一:“结果原则”成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了妥协的产物。
《国家赔偿法》在2009年10月进行三审时就删去了“违法”二字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但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在赔偿法中全部去掉“违法”二字,那么在处理一些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将很难执行。
比如,在新疆“7•5”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当时可能会拘捕很多人,但事后经过甄别,其中一部分是属于错拘错捕。如果按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来执行,可能会造成赔偿范围过大。因此,有人大代表非常不赞同,这也是三审时未能交付表决的一个原因。
在四审时,虽然总则部分删去“违法”二字,实行结果原则,但在某些方面,变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原则”。“刑事拘留附有条件,没有把条件限定在最小范围内,这是很大的不足。”陈春龙说。
来自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坚持“有条件的结果原则”的原因在于,如果“依法错拘”也给予国家赔偿,会束缚公安机关手脚,影响其采取措施的积极性和果断性。“这纯属是为自己推脱责任的一种托词。”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检察院检察长安卫东对此有不同看法,“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强化责任意识、证据意识,慎重采取措施,是不会束缚手脚的。”
最后的结果是,在刑事赔偿方面,仍然坚持“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以及“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内容。
“这样的规定是妥协的产物。” 原来可能是错捕、错拘的都赔,现在是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错捕的酌定不起诉的不赔,这就很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拒绝赔偿或不愿意赔偿的借口。安卫东则认为,新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但也有些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有些表述不明确、不规范,如对情节严重、不起诉类型等的认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第二:“举证倒置”范围不够大
新《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这一点是国家赔偿法重大的进步。”以前嫌疑人如果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嫌疑人要拿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现在反过来,即公安机关要拿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如果拿不出,就要赔偿。这就是举证倒置。
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如果公民去找法院要求国家赔偿,法院要求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他先找公安机关书面承认抓错人了,然后才能获赔。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没有过错,那么没法赔偿。“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是“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太大了。
令人欣喜的是,在新法中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公民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有关机关就要负责举证。
“如果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被打死了,他无法拿证据证明是被你打的,那么你就要举证证明不是你打的,如果证明不了,那就是你打的,这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是一个进步,但还不够,因为它只局限于打死人和打成丧失行为能力这两种,打成轻伤以上的都要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范围就更大了,公安也就不敢再刑讯逼供了。
第三:“精神赔偿”难题未解
相对于财产赔偿,精神赔偿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这一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精神赔偿列入其中,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一项修改,毫无疑问旨在强调尊重公民的人权,但同时,也将“精神赔偿”这一话题推向了尴尬的境地。
什么情况才可称作精神受到损害?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精神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目前对于精神赔偿具体的划分和界定,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可能使得“精神赔偿”在具体执行中随意性过大。
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做出具体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民事赔偿领域中写入精神赔偿也是近几年的事,早年间,民事赔偿中也没有精神赔偿这一项。第一例民事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始于20多年前,当时有一位女孩在北京吃火锅时因发生爆炸而被毁容,其家属要求赔偿住院费、整容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开先河,宣判除赔偿这位女孩住院费、整容费之外,还要给予5万元的精神赔偿,成为民事赔偿中精神赔偿第一案。
此后,直到2003年,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才规定民事赔偿里面有精神赔偿。
此次将精神赔偿写入《国家赔偿法》同样是一个进步,虽然写得不是很具体但可以理解,只能在今后依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积累更多的案例后再做出司法解释。
虽然新法对“精神赔偿”规定的不具体、较模糊,具体执行中存在难度,但有此依据,通过不断实践,还是会总结出符合当地实际的经验标准。
国家赔偿在国际上也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在很多方面还需要研究和完善。“中国的国家赔偿法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虽然还有些小小的遗憾,但修改就比不改好。”
最早实施赔偿法的国家是哪一个国家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第2次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但能保障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在国家机关违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持续地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效避免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奠定法律基础。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现状的价值与缺陷
(一)偿国家赔法的立法动机及其形成的社会原因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的改革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意义,渗透了公民对于法制理念的意识,使人们更加认可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国家对保护公民权利的日趋完善。
《国家赔偿法》出台的当时,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反响。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有短短的30多个条文,但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实践领域上的影响都是非常大,同时对国际社会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可以这样说,我国《国家赔偿法》落实了我国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要求,表达了我国在保障人权、实行法治方面的雄心壮志。同时,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改善了我国在世界法律界的地位,为我国法律事业的创新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一部法律的制定不难,制定一部约束公民的法律也不难,可是要制定一部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相当困难的。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就是我国立法者制定的这样一部法律。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还不够健全,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缺失。因此,我们有必要寻找现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原因,并且寻找适当可行的方法予以解决。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缺失的原因是由我国的社会特征决定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一部社会保障法律的时候,应既要遵循一般的立法规律的同时,又要考虑我国特殊的社会现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我们从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中可以看到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是构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完整法律体系的根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后盾。社会的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来支持和引导。《国家赔偿法》是属于我国整个大法律体系中的社会保障立法中的一类,其落实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要求,表明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推进法治方面的决心,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
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党政思想,是从我国现阶段社会具体情况出发,解决执行难的一部法律。它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自从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我们并没有看到民主赔偿请求的实质性扩大,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众多的国家背景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立法、司法者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意愿。
(二)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
本人认为,我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点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第一,旧《国家赔偿法》在约束赔偿义务机关方面显得多有无助,赔偿的程序不够完善科学,跟不上当前社会发展的变化和步伐,赔偿机关常出现对案件拖延不理的情况,当事人合法权益还不能有效地被保护起来;第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金额极少,导致应赔额和实际赔额发生较大的出入,使得当事人对社会甚至国家的制度产生怀疑,导致有人干脆戏说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不赔法;第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争议都比较大,往往存在不合理情况。
下面引用焦振生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必要性。
当事人焦振生,我国河北秦皇岛人。据资料显示,他最早发现了“大造林公司“(内蒙古)设下了的投资陷阱,于是向媒体反映。在2006年,万里大造林公司在群众、媒体曝光中,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给焦振生等几位投资者退还投资款,而且还私底下给焦振生25万元作为赔偿以表歉意。
但是,当焦振生拿到这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后,隔天却被民警捉进了看守所。原来,万里大造林公司告了焦振生一状,理由是“敲诈勒索”。2007年12月,内蒙古某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极具讽刺的是,这段时间焦振生在看守所整整被关了219天。
事后,焦振生提起国家索赔。2008年1月,他向国家递交国家赔偿申请,直到2008年9月底,才拿到了仅仅21748.89元国家赔偿金。对于年迈的焦振生来说,获赔既心酸,也高兴。但他为什么高兴呢,因为对于那些不断向国家索赔而没得任何到赔偿金的人来说,焦振生已经是幸运儿了。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知道,《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有以下明显的缺点:范围窄、程序乱、门槛高、标准低。因此,这部法律的修改已经是大势所趋。事实上,自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社会上就不断出现了各种法律学者提出的修改、完善的提议。最近几年,这种提议日渐强烈,因此《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成为了大势所趋。
二、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比较
所谓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指,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决定国家赔偿责任上是非常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证明国家应在哪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外公开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使得一国能够有效的遵从该国的法律法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归责的实质是通过损害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而形成的。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一部可以损害行为依据而规定相应的责任的法律。
在我国,若公民、法人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是依据什么来承担此种责任呢,就是所谓的归责问题。法律界的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经达成高度的共识,基本把归责原则定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根基。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是其中的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两个根本性的问题:1,国家是否赔偿。2,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根本问题反映了国家赔偿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法律制度的构思和制定。
(一)旧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
首先,国家的管理往往存在以下三个特点:广泛性、复杂性和应变性,因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单单通过一部法律就能规范国家的行为,所以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我国的各种司法、行政领域。而自由裁量的运用往往会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若自由裁量权的量与度不能达成一个平衡点,那么会往往出现强权政治。我们所提倡的是,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这样在有效管理国家的同时,更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否则,会出现违背法律、违背国家意愿的管理效果。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相当广,如何有效地引导运用自由裁量权,也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其中一项迫不及待的事项。
其次,在旧的国家赔偿法中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这个原则导致了在合法行为致害的情况下,国家免责。而对这种损害只作出补偿,这就形成了我国国家补偿制度。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因此,如何解决这个自旧国家赔偿法就引起的一连串问题是立法者们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思路。
最后,国家除了要承担自己因为公权力作出侵犯公民权利的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在承担作为行为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不作为责任;不但要承担因法律行为的责任,在事实行为上作出侵权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除了因为一个公权力职权行为承担责任,也应为这个事实做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正正因为国家在各种各样千变万化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旧的违法归责原则太条文化,不够灵活处理问题。同时,导致国家行为的违法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却是有限的。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之下,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往往比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大。即使是在今后有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使其受案范围变大,可是还是远远达不到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所以在这些情况下,怎么样通过司法审查来定位国家行为是否违法性,成为一个重要但却难解决的问题。从以上几点可以总结到,我们所研究的违法归责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一定会使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很多不能以违法标准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国家赔偿的局面。
(二)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亮点
1.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一部法律的内部价值往往具有冲突,而且不能够避免。《国家赔偿法》涉及到多个价值主体,比如国家和组织、国家和公民个人、公民个人和组织之间往往就有不同的价值体系冲突。因此,法的归责原则不可能简单地归结于单单一个主体,这样的话存在一个极大价值不平衡。一部法律如果连内部的价值关系都不能够使之趋于平衡的话,那么就更加不可能解决外部的司法实践问题。因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应当是这部法律修改的一个重点和亮点。只有在稳健法律内部价值关系的同时,解决外部的矛盾,就是一部健全的、可持续使用的法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顺应了当今法律修改的主流,关注内部价值问题的同时,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两大法系在归责原则上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即由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化发展综合为一个整体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2.体现了社会价值多元化
以上我们提到,既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稳健了其内部一定的价值矛盾,那么其在外部的适应力究竟如何呢?答案是肯定的。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正是弥补了这样的一种缺点,使得新国家赔偿法的社会价值得到肯定。
3.理顺了逻辑关系
我们以当时立法者的思想来分析,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单一违法归责原则,是想制定国家赔偿制度归责的标准。同时当时立法者又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与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其他归责标准。如我国刑事赔偿定位在三个错,即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它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司法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以结果为导向,再决定司法机关是否赔偿的原则,这与第二条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造成学者们的思想和实践中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实现归责原则多元化,则解决了国家赔偿法总则和具体条文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和问题。 一部法律只有理顺的内部的逻辑关系,才能处理好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可抗拒的差异,因此,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多元化是理顺国家赔偿法内部逻辑关系的必要条件。
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是确定国家赔偿是否执行的前置标准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国家赔责任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不法侵害的结果产生的赔偿,还包括执法部门、人员的过程责任,过错责任等等。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违法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
(二)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
(二)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结果归责标准
(一)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
(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归责标准
(一)无过错归责标准适用于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目前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补偿责任的归责标准的规定。这是一种缺陷。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只是表明国家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受害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
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
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
扩展资料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个行政决定做出后又在后来因为行政复议而更改的,则以后来的这个决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为准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