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偿还的话,双方负有清偿责任。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如果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时,而共同财产无法完全进行清偿时,可能会对债务进行分割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会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台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有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的及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也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夫妻婚内财产侵权方式有哪些为了较好地解决左口袋到右口袋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的问题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侵权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原则决定的。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也是反对设立婚内侵权赔偿的主要理由,即在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侵权一方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如何处理?
笔者设想可采取两种办法:
一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转化为其对受害方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在侵权人拥有个人财产时或者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侵权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给受害人;
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侵权方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不足的转化为普通的债务。当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免除对方因侵权所应负的债务。这是由民事纠纷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该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内侵权赔偿。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问题婚姻法的修订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权利宣言”。修订结果,共有三十三处变动或增删,其中可圈可点之处甚多,本文将主要对夫妻财产制度之规定聊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 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一、 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总则篇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意义巨大。笔者以为,这至少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重大意义:
1、 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对此规定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①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赞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弭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 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 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 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5、 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笔者以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处理。我们知道,合伙之意义,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societa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②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A:合伙的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此二者相同;B:合伙契约的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这也类似于婚姻;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D:合伙财产共有;E:赢利不是共同目的的实质性内容。
综上,我们可以类推适用于合伙财产管理,具体如下: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①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适当满足家庭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的另一方事务。夫妻双方均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②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别的人身关系,该关系的建立是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权”的问题。“对‘容忍代理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代理权作实质上不正确告知的处理。结果是可以认为代理效果发生。”③其实,这些规定对不参与管理方也有保证,即管理方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意思一致。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④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原因,仍需双方取得意见一致。
2、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二)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为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时适用代理有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见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的责任追究按表见代理规定处理。
3、 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之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婚姻关系的本质是摆脱夫妻双方主观任性的客观伦理理性。”⑤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但笔者以为,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层面慰藉,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出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合符情理。
当然,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重大过失仍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4、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这一点比较清楚,不详述。
5、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
这里就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该理论与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中长期保留,这种保留不仅体现在民法中,也体现在刑法中,如刑法中的强奸罪“丈夫豁免”等。但历史发展到今天,传统的丈夫吸收妻子人格的一体主义立法发展模式,越来越受到挑战。近代以来,民事权利主体意识觉醒,特别是现代以来女权运动的兴起,① 要求立法中体现男女平等,使得一体主义理论已经站不住脚。刑法学界已对强奸罪的“丈夫豁免”提出质疑,上海市已有婚内强奸罪的判例,民法作为自然人真正权利的保障书,更应体现这种历史发展,总之,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夫妻关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由于新修订的婚姻法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财产分割,故于此仅讨论夫妻关系破裂以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下文将述及。《法国民法典》对此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②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二)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共有财产清偿后,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的等份所有,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如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清偿债务,即双方负连带清偿之责。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 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实践中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财产的约定,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此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向该婚姻共同体二人主张其债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所疏忽,实践中应着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适当保护。
这方面关键在于落实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这里不再赘述。
四、关于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检讨及立法建议。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不足,令人深感遗憾,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我们的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①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检讨。
(二)、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行修改,再进行修改不可能,但却可在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2、 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
3、 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 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其要求除与夫妻财产协议相同外,须对变更次数作出限制,以保证协议的公信力,也是对夫妻变更冲动的轻率作出必要规制。
5、 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的个人财产:(一)一方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法定的个人财产之外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个人财产的范围,既可以把属于法定个人财产的部分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把法定的共同财产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哪些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法定的个人财产之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个人财产的范围,既可以把属于法定个人财产的部分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把法定的共同财产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内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这个题目的论文怎么写?拜托各位知道的帮帮忙,我第一次,什么都不懂~~【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的细胞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
【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
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我国则规定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
婚内侵权的种类
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
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
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
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婚前侵权行为以个人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
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
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