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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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下面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我给大家带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一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00元;

8、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13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二

申请人:文道才,男,68岁。身份证号码:432421194210082790。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道才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道才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15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15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他损失36300元。

申请人文道才认为: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3、申请人于1996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道才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1996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规划局以临时门面已超过批准期限,市政府决定修建万琦天桥,该门面影响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常德市糕点厂下达了《临时建设掀起拆除通知书》([96]常城规监字第002号),要求原常德市糕点厂限期拆除该门面。7月2日原常德市糕点厂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拆除门面,7月底该门面被拆除。申请人认为原常德市糕点厂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其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并强令申请人拆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行政赔偿。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未曾授权委托原常德市糕点厂行使行政职权。原常德市糕点厂也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原常德市糕点厂向申请人出租门面、要求申请人拆除门面等相关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二、申请人文道才的申请时效已经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文道才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月二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三

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24号),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4、 2013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误工费每月5223、5793、6463元;

5、 2013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13年6月21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起喜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周起喜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求帮助写一份复函,不知道怎么写

关于我公司拟向XX大学租用运动场及体育馆的尚洽函

尊敬的XX大学XX部领导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

您好!为响应全民健身号召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我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将举办一场运动会。然条件有限,本公司没有与运动项目配套的体育馆,而且运动场较小。闻贵校在运动锻炼中一向做的非常好,各个运动都远近闻名。知悉贵校体育馆和运动场配置都十分先进,也知贵校一向乐于助人,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好评,我公司也一向十分敬重贵校。

经公司领导一致研究决定,贵校体育馆和运动场,是运动健儿发挥自我,超越自我的绝佳场地。所以我公司诚意向贵校租用运动场及体育馆。

租用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如果贵校在该时间段不方便,我们可以作相应调整。在我公司租用期间,我们将十分爱惜贵校的各个财产,若有损坏,我们将原价赔偿或听从贵校的处置。具体事宜,我们将及时通知贵校具体负责人。

急盼函复!

XX公司

负责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关于XX公司向我校租用运动场及体育馆事宜的函复

尊敬的XX公司XX领导:

您好!关于您们的租用事宜。我校知悉后,立即组织相关负责人研讨。最终一致商量决定我校同意您公司的租用事宜。为弘扬我校的传统美德,我校也将给予一定物资支持和奖励设置。请尽快与我校相关负责人联系,洽谈好具体事项。

预祝贵公司运动会取得圆满成功!

函复!

XX大学

负责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关于在合同期间内拒绝价格调整的复函怎么写,合同条款中写明拒绝合同期间内调价。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几条之约定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在合同期内不得单方对价格进行调整,贵公司擅自抬高价格的行为构成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了严重违约,如贵司不将价格调回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物价上涨属于贵司应该预料到的经营风险,贵司不能转嫁给不同意赔偿的复函范文 我公司承担。请贵司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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