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保护当事人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的合法权益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构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行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现场处理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章 罚则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证、操作证。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特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在重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在一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机事故。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行回避制度。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作、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故。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处理程序是什么?在人身伤害领域监理人接到报告后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保护现场。现场调查必须及时拍照、录像、测量、现场绘制草图、监督当事人、寻找目击者和肇事车辆,技术检查应对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关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的机械、工具和物体进行技术评估。发生致命事故或残疾事故时,应为下列人员配备专用设施:被害人的尸检和伤残鉴定。根据事故现场的调查、检查和调查以及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结论,及时进行责任认定。
如果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发生争议,农业机械监测机构应在事故双方的申请中传达事故的经济赔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事故处罚:涉及事故的驾驶员将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取决于责任级别。对于致命事故的发生,由于需要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农机监测部门和公共安全部门共同实施;在确定农业机械监测部门的职责后,对驾驶员进行行政和刑事逮捕,并将其移交公共安全部门调查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传递。《农业机械事故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以上地方人口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传递。
国家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安全研究所)承担农业机械废弃物处理的具体工作:第4条:农业部,省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国家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各派人员参加特殊困难的调查和处理,重大和严重的农业机械事故。《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40条:涉及道路外农业机械的事故由国家级或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组织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一、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二、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三、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四、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五、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六、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七、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三、《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驾驶农机致人死亡要吊销大驾照吗驾驶农机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会被吊销驾照。
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机误伤追究刑事责任吗 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