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6个月。
一般情况下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北京农转非人员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的丧葬费领取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的标准为6个月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什么样的待遇?超转人员,这个词汇大家听着都会比较陌生。它是什么意思,又有哪些适用条件呢?
1、概念
超转人员的全称为“ 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 ”,简称“超转人员”,是指 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非农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 (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 ) 人员 、 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 以及 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 。这涉及到国家建设中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的人员安置问题。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就属于“超转人员”。
2、身份何时认定
超转人员的身份认定应当以政府征地批文的时间为节点,是否符合条件以此时的时间点为准。超转人员名单的确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确定名单后应向村民公式,并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部门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3、超转人员享受的待遇
因为征地的原因导致部分村民失去土地,也就有了超转人员的安置补偿问题。超转享受的待遇,由征地单位将资金上缴区县财产专户,专款专用。超转人员享受的待遇包括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 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费 , 北京市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采暖补贴 等。具体的补助费用每年亦有所不同。
因国家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和农用地时均有可能涉及超转问题。了解超转的待遇规定,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这里就涉及超转人员,超转人员,全称为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简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非农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这涉及到国家建设中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的人员安置问题。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就属于超转人员。
超转人员享受的待遇,因为征地原因,导致部分村民失去土地,也就有超转人员安置补偿问题,超转享受的待遇,由征地单位将资金上缴区县财产专户,专款专用,超转人员享受的待遇,包括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才能补贴等具体补贴费用每年不同。
农转非后,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所共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 社会 保障,以及其他与城市相关的政策优惠。
但是农转非的人员不再拥有土地,不再享受土地待遇,纯农民才可以享受。
如果农转非,没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发包方不能强行收回承包地
承包方可以理解为农民
发包方可以理解为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因为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我是农村人,居住农村至今,乡变市时,时村里一部分户口改为非农,就享受不到独生子女户奖励待遇。可是2025年占用土地时我们没领土地补偿费,给我们是男60岁女55岁领取养老金,就不分农业和非农业了,一律是每年6000元就不分农也非农业了。我弄不明白。
网友阅读报导,并不是每个人都去认证,严肃认真阅读认证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相关待遇的退休人员,男人遗孀享受生活费人员均需进行资格认证,女人遗夫是没有此项相关待遇享受的。
我62年下放国家号召农转非种地直到折千终止就一万八千元现在失去劳动力该怎么办
我家房子和土地都被做学校`当初就给个搬家费
农转非人员,现在应该是什么待遇也没有吧?他们村里没地,城市没房,村里不管,城市不管,就像是处于三不管地带,哪会有什么待遇?
认识许多这样的人,八、九十年代那会儿,有的是因为升学考试,把户口转出了农村,有的是因为别的原因把户口转出了农村。这些人当中,有的在城镇买了房,户口和居住地相符,算是真正的农转非户口人员。可是有的人户口在县城里,居住在农村里,户口本上是非农业户口,实际是农村人。也就是户口和居住地是不相符的,算不得真正的农转非人员,并且农村和城镇待遇都没有他们的份。
记得前阵读过一篇文章,说是农转非户口只要符合几个条件,就可以把户口转回农村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能落实。估计有部分人希望落实,希望自己的居住地和户口相符。
现在人口普查工作正在进行中,听说有的村里只登记户口在农村的,不登记户口在城镇的。而户口在城镇,不在城镇居住的,也没人管理,也没人登记,这部分人不知道以后待遇会怎样?不知道会不会有新的政策对这类人进行管理?
总的来说,农转非人员的待遇问题真的是个问题。
非农业户口是父母带出去的,养老保险金怎么办理 在农村交多少划算吗?
北京市2009年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孤寡老人死亡后能得到国家政策补偿或什么抚恤金吗?孤寡老人死亡后不能得到国家政策补偿或者抚恤金。孤寡老人死亡后所花费用实报实销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不发放丧葬补贴。以北京为例:
《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孤寡老人死亡后所花费用实报实销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不发放丧葬补贴。
第二十六条 孤寡老人自有财产,可按老人个人意愿处置,老人死亡时未妥善处置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的,交由区(县)政府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孤寡老人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个人支付的门、急诊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需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部分,可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持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补充报销。
第三十条 孤寡老人因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保范围以外的合理费用,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按生活补助经费的来源渠道给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死亡后,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后续事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死亡后,由养老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后续事宜。
扩展资料:
孤寡老人死亡后的无主财产将收归国有,法律依据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征地超转人员去世待遇 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案例:辽宁省大连市首例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在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当庭宣判将沙河口区春柳街道孤寡老人徐占武的十八万多元遗产,收归国有。
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这种情况下,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号在《人民法院报》发布无主财产认领公告,在公告期限一年内,无人认领案涉财产。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孤寡老人去世18万多存款被判收归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