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2、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
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
4、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5、实施知情同意,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都要防范医疗争议,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第二章 预防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诊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与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患方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第七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县(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医调委,负责相关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 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社会组织,其设立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的具体组成和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负责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五)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与患者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
(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2020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诊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与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民政及其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患方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第七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县(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医调委,负责相关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 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社会组织,其设立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的具体组成和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负责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执业医师法对医疗纠纷的预防 ;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五)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与患者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
(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