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您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的期间内行使,不会被认定为个别清偿。《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这就是破产抵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抵销权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
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应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后,超出抵销额以外的债务仍然存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为什么管理人要申请法院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 财产受益的除外。
有财产担保人,债权由担保合同确认的担保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不列入公司破产财产,只有在担保财产价值扣除已担保债务后的那部分金额才列入破产财产,才会最后与公司其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他无担保财产一起,平均分配给无担保债权人。
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是拥有公司债权,但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没有为这笔债权设立担保财产的债权人。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是在借给公司钱的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可以变现担保财产来抵债。
扩展资料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三十二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的情况有哪些?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 财产受益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本条所规范的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
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第三,对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而撤销第三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本法第三十一 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 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破产清算前6个月个别清偿 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因此,本条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