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补救措施,指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由原先的对抗改为配合,主动履行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总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原则应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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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主要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理论上行使的是司法权,但考虑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状,可将其理解为行政权的延伸,将一并纳入本法规范。行政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及诉讼强制区分开。
2、服从性,即行政强制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服从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区分开。
3、物理性,即行政强制是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发生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不仅是意思行为,还是实力行为。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
4、依附性,即行政强制尽管作为一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依附性仍是其特点,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行政强制总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的。
参考资料来源:绵羊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法
简述行政强制的含义与特征含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对不履行行政机关所科义务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1.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首先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行政权分为行政决定权和行政执行权,当执行权服务于行政决定权的时候,就转化为行政执行权。行政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代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其次,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虽是由从行政执行权转化而来,但其本质上依然是行政权。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界是执行过程受到阻碍,法律状态内部发生了变化,即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有异议,则义务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借助司法权力量来抗辩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如果义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没有异议,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就将直接导致强制权启动的后果,从而促使行政执行权完成向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转化过程。因此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应该是行政权。 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当然地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的专门授予。之所以由司法机关来强制执行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出于对进入强制执行领域的行政行为再增加一层监督的考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是一种监督,这是司法权为保证强制执行的正确性而对行政执行过程的渗透,它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范畴,更不能因此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本质。
2.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是实体性权力而非程序性权力。表面看来,行政强制执行权只是落实先前已被确定下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增加义务和负担,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仿佛应该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似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仅有手段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目的上的意义。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我们看到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明显的涉权性,无论是执行性的还是非执行性的,都直接调整或涉及到相对方公民、法人的权益。虽然,一方面它是在实现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方法的强制性本身就使之具有了新的法律属性,也具有了干预相对方权益的独立属性。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义务,完全有可能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负担,如执行罚。另外,执行方法失当,执行程序违法均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新的损害。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实现原行政决定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可能对相对人增加义务和负担,可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更是一种实体性权力。
3.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相对独立性质的权力而非辅助性质的权力。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其形式上的附属性和行使上的独立性并存。行政强制执行权就其形式而言,它是对行政决定的执行,其实施必须以一个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形式上的附属性。但行政强制执行权就其运行过程而言,又表现出一种独立性。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公民权益的调整或干预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完全依附于其它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在本质上和法律特征上,是完全不同的权力类型,有不同的行为主体,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不同的程序,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一方是依法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即执行主体;另一方是依行政决定而负有义务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主体。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不是确定义务人有无以及有什么样的义务,而是执行主体凭借强制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执行主体可以科以被执行主体新的义务,即使不科以新的义务,被执行主体对强制执行也负有容忍的义务。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权能否最终实施的决定权也独立于行政决定。如相对人自动履行了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由执行主体遵循另外的程序决定是否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决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执行权应视为相对独立性质的权力。
行政强制执行的含义及特征(一)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的内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在执行条件上,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1、代履行
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又叫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
(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2、执行罚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执行罚可分两类:一是执行行政罚;二是执行罚。
3、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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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1、行政性。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权力而依法定职权实施的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2、强制性。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特征。正是这种措施所具有的强制性使其区别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不需要借助于强制即能实现的其行政强制执行的依附性 他行政措施。
3、执行性。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实际、有效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强制性、执行性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