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你好
4判定依据编辑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条件 4.1.1 各种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 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 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 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 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判定基准编辑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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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力如何鉴定根据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通知。
1、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2、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扩展资料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
通常依据劳动能力丧失持续的时间和丧失的程度双重标准来区分。
1、按持续时间可分为暂时性和永久性两种:
①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或疾病引起的机体功能障碍,使机体完成本职工作的能力受到暂时的影响,但功能障碍恢复后仍可完成其工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
②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机体在损伤或疾病以后,尽管经过长期治疗,仍未能治愈,而呈顽固性与持久性,以致不能完成其本职工作或需要改变其原有工种。
2、按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
①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不能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
②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不能从事通常的本职工作,但履行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他较轻工作而无损于健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劳动能力丧失
怎么鉴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制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权威部门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这个鉴定委员会不仅负责工伤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鉴定,还负责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的通知。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如何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可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例如职工符合极重度智能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等情形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可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