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出庭参加原告谢XX诉被告钟XX、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被告钟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XX第XXX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谢XX没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
(二)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XXX号、第XXX号和第XXX号对原告谢XX的诊断结果都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第XXX号载明原告谢XX的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为: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头晕头痛等情况。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第一被告钟XX驾驶的粤LXX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钟XX承担对原告谢XX的民事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代理词怎么写?一、 无证驾驶 交强险赔偿 代理 词怎么写? 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代理词范文: 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申请人李敏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 诉讼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 证据 、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 交强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道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就 醉酒驾车 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外,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 伤残赔偿 限额、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财物损毁,不包括 “ 丧葬费 ”、“ 死亡赔偿金 ”、“ 残疾赔偿金 ”等其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三)《道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与 醉酒驾驶 不予赔偿)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二、原告李敏从1999年起就在成都打工,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从原告所举证据《暂住证》、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 居住证明 ,以及原告向相关部门的 工伤认定 ,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源城镇,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三、被告周德富的 侵权行为 ,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固要求承担原告 精神损失费 1万元。 四、 工伤 与人身侵权可以相互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 工伤事故 受到 人身损害 ,按《 工伤保险条例 》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 工伤保险 关系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 社会保险 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 工伤待遇 ”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更何况被告现也是下落不明,赔偿更是无法谈起。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综上所述,如果因为无证驾驶对别人造成了损伤后进入了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可以请 律师 为自己提出诉求的,而律师的代理词当中也应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梳理后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最后法院会结合代理词以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做出合理的证据。
代理意见代理意见 (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作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1****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疾速行驶至****路段时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1****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依据有关理论、实践的推定,机动车一方包括该机动车司机和所有人。经依法查明,被告1****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所有,因此,被告2****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经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1、医疗费**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支付,总计**元整(详见证据清单**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元,因为原告共住院**天,则总计**元整。
3、交通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详见证据清单**页)。
4、误工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年**月**日早上,此时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停止上班,****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天,即从20**年**月**日到20**年**月**日,20**年**月**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之后全休时间为**个月,则误工期限为**个月**天。因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元(详见证据清单**页),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元?。
5、护理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天期间,其好友**一直在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没有有关同类工作即护理工的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元的标准,那么护理费应为**÷365(天)×**(天)=**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元整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其次,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7、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修理而产生费用**元整(详见证据清单第**页),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年**月**日
代理意见 (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了解了案情,在经过法庭调查之后,现对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依法谈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该案的性质。
简单来看,该案不过是一个借款纠纷案件,手续上清清楚楚的写着借款和欠款字样,被告还能有什么话说呢?但是如果仔细了解了法庭缜密调查的内容之后,我们会明白这样一个事实:20**年6月1日之前,原告张某某是租赁被告刘某某的房屋进行的饭店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3000元房租,被告刘某某由于丈夫意外死亡,生活较为困难。这些事实清楚了之后,我们就不难了解所谓的借款真相了,该借款只是原告预付的房屋租金,最起码到现在已经经过了将近六个月,原告依然在使用被告的房屋经营,应该缴纳的租金已经冲抵了18000元借款,而且还会继续冲抵,原告怎么还能按照28000元的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呢?另一个事实也已经查清楚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租赁许昌七里店社区的,原告在20**年6月之前和被告协商要直接对准七里店社区承租房屋,原被告关于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初步商定的转让费是原告付给被告五万八千元,由于各种原因,最后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转让没有生效。这个原因也能清楚的解释原告为什么会借款给被告四万八千元(两个案件合计),原告是基于同情被告遭遇和想要接受转让的原因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租金和转让费,转让成功冲抵转让费,转让不成功是预付房租。
二、关于原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辩解称,从20**年6月1日起,原告已经与许昌七里店社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直接向一组缴纳了房租,不应该再给被告房租,所以被告不能主张房租抵消。( )那么,原告的辩解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这些规定,被告至今还租赁着七里店社区的房屋,原告使用房屋没有权利不交租金,七里店社区也没有权利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
综合以上意见,代理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这样清楚的事实面前,原告的诉讼存在依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的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做出公正裁决。
代理律师: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意见 (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本所依法接受李**与余**、常德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案件事实:1、被告余**、**公司以及谌**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20**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李**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年4月9日至20**年4 月8日,月利息约定为3分;2、被告余**个人在20**年4月9日向原告李**具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这两个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原告主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事实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后一事实中主张利息的依据;而被告余**认为该两个案件事实是相互独立的,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在前一事实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经予以清偿且后一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依据前一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在后一借贷关系中主张利息。
本代理人认为,要对前述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既然原告李**主张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就应该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存在任何联系,在原告仅能提供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且余**不承认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国勇、徐秋枝的出庭证言不足以作为原告李**与被告余**约定了利息的依据。因为这两个证人之间就待证事实的陈述在关键问提上自相矛盾。且即使该证人证言能够被采信,也不能确实、充分、具体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支付利息的标准、时间。被告余**在20**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在20**年5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行为均同样不足以作为被告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且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应该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前述还款应该作为本金部分偿还。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李**主张被告余**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在被告余**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余**已经偿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余**一人,而与被告**公司以及谌**均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严格按照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公正的裁决本案。
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晓华
交通事故代理词怎么写解答交通事故代理词应当写明以下内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1、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的身份信息;2、案件的基本情况;3、代理意见;4、法律依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怎么写给你个范本你看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姬连生的委托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指派律师张振江、张晓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
被告白小龙于2010年 05月23 日15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晋KUE166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堰路口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
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小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姬连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告和被告白小龙承担同等责任。
经过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 06月29日出院。2010年 07月21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217.46元;
2、交通费638.8元;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
6、营养费1800元(90×20);
7、残疾赔偿金139970元(13997×20×0.5);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9355×4×0.5×0.5);
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衣服破损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12、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271.70元。白小龙已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白连寿,肇事时该车由被告白小龙驾驶。被告白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码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险人为白小龙,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13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为:
1、《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B、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单项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分别为:
1、医疗费87217.46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9、10、11。
2、交通费638.8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0、21、22、23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14、15。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残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实际误工日期60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 条 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主要包括以下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我移动。护理级别分为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有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生活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在住院期间,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因此应属于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可以超出一人。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16、17、18。原告住院38天,其中5月23日至6月9日一直属于重症监护状态,其余住院时间里一直有两个人照顾其生活起居。1、原告妹夫张建忠的护理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8天。张建忠所在单位太原市铁路局太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6286元,38天合计护理费7962.3元。2、其大嫂郎爱生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共3天。郎爱生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3天护理费合计328.2。3、在郎爱生离开之后,护工周建新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5天,每日护理费120元,合计4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50×38)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
6、营养费1800元(90×2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24。原告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肋骨骨折需要长时间的保守治疗,人常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在这一百天里加强营养促使尽快恢复的常理众所周知。
7、残疾赔偿金139970(13997×20×0.5)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97元/年。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12、24。两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六级。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355元。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13、24。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姬岚之间是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姬岚属城镇户口、姬岚是年龄14岁的未成年人等基本信息。
9、财产损失22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8。这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毁损。虽然购买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的发票丢失,但是结合市场行情代理人认为财产损失的部分也应该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开放性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于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原告再也无法真真切切的听到女儿的呼唤,妻子的唠叨,亲戚朋友的问候,街头小贩的叫卖声、火车的轰鸣声••••••这个温暖而喧嚣的世界似乎要远离他而去,代替以前的却是寂寞、冷清、孤独、烦躁••••••在充分考虑了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355元)的基础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得到支持。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7。律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原告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技能,在发生交通事故生命岌岌可危期间也没有条件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聘请律师的花费应该属于赔偿范围。
12、鉴定费10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定程序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费用也应包含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白小龙和白连寿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被告白小龙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23370000103513006390, 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付原告。
2、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小龙和白连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证据目录序号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与被告白小龙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在已经证明过了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科学、公平、公正的划分,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原告和被告白小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白连寿与驾驶人白小龙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有人白连寿的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白小龙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运动利益归属于整个大家庭,仍然应当视为肇事车辆的财产共有人,按照自己责任的原则被告白连寿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告白小龙能够证明其已经接受聘任或者获得工资而驾驶肇事车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谢谢!
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江
张晓民
20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