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728号案例
车位、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最高法728号案例 的重要辅助设施,与业主生活密切相关。《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分三款规定了小区车位、车库的相关权属及使用管理规则,但规定过于原则,尚不足以解决车位、车库的全部法律问题。为深入理解相关裁判规则,本文系统整理、提炼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著述的裁判要点,力求为您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裁判思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4日 法释〔2009〕7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二、案例要旨
1.屋顶停车场无法脱离屋顶单独存在,若无相反证据以及特别约定,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对于系争屋顶停车场的权属,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属业主共有。系争停车场建造在归业主共有的、本属于建筑物基本结构部分的屋顶之上,并与屋顶直接合为一体,无法脱离屋顶单独存在,在无相反证据以及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争屋顶停车场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配套的汽车升降梯的权利归属应与屋顶停车场一致。
案例索引最高法728号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8号、730号“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见张晓频最高法728号案例 :《屋顶平台停车场权利归属之法律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2.对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经物业管理单位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经物业管理单位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承租人虽通过物业管理单位租赁车位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对租赁车位的管理,应从小区秩序和谐稳定、业主生活安定便利等要求出发,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的规范要求。
案例索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见殷雪、龚漾:《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三、实务要点
1.不属于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地面有偿车位及违反规划要求所建的车位、车库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实践中,车位、车库的情况不统一,有的是建筑规划内的,有的是占用闲置土地的,有的是占用道路的,应当区别对待。《物权法》只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予以了明确。那种不属于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地面有偿车位及违反规划要求所建的车位、车库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2.《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位”、“车库”,是指项目建设之初按照规划批准建成的车位、车库;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车位”,是指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位”、“车库”,实际上是针对项目建设之初,按照规划批准建成的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作出的,建设单位是有权处分这些车位、车库的。而其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与该条前款具体所指是有所不同的。第三款规定中所指的车位,立法本义实际上是指初始规划之外另行产生的车位。《物权法》将项目建设时按照规划建成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其权属,而在项目建设按照规划的批准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适用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属于业主共有。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3.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是处理小区车位、车库归属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这是处理小区车位、车库归属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此,可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必须保障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设施,禁止开发商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设施建设纳入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单独开发;其二,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方可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4.“满足业主的需要”只能是特定时间段内的需要,而且只能是全体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数量上应当有所限制。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于“业主的需要”,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
(1)对于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不是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当满足。
(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应当合理。满足业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合理需要就是说,只要满足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就认为已经满足。
(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解释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7页。
5.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非赋予业主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承租权。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0-2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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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新车购置价交保险如何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八 最高法728号案例 :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
田某为自己花12.3万元购买的旧车投保,选择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保费。该车发生火灾全毁后,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旧车的实际价值理赔双方对簿公堂,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在为二手车投保时,如果投保人选择按当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旦发生部分损失,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限度内全部修理费用的赔偿最高法728号案例 ;但一旦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赔偿“全损”与“分损”时赔偿数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导致实际中的纠纷频出。
案例回放
日前,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车损险案件,具体情况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12.3万元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田某选择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
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虽然车险改革后,各家公司的条款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差异,尤其是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和赔偿处理方面,本案的判决将对以后车险的执行和操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本案进行认真的分析。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关键问题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否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最高法728号案例 ?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使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田某购买车辆时仅花费了12.3万元,但其却得到22万的赔偿,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在保险金额如何确定一部分,规定:“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理论上讲,出现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应作相同的解释,因此可以认为在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的实际价值也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法728号案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自愿选择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的金额赔付,虽与损失赔偿原则不符,但也应按此条款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利率的约定是怎样的?您好最高法728号案例 ,“民间借贷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法728号案例 的处理规则”的最高法观点,供您参考:
导读:在现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同时,预扣利息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严重扰乱最高法728号案例 我国的经济秩序。鉴于此,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规则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本文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及相关案例。
【最高法观点】
观点一: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0条、91条以及第108条的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观点二:明确利息性质,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兰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180万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金兰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虽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实际偿还行为对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1500万元计算本息。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法728号案例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参考案例】
1. “砍头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
——陈某花诉黄某锭、黄某坤、厦门市金穗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2298号。摘自《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律重述》,作者:陈国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
2.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案号:[2011]浙商外终字第78号,摘自《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作者:田朗亮,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出版)
3.贷款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公证的典当借款合同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李某与某典当公司借款典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典当借款合同虽然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贷款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法院将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摘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作者:张家麟,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以上资料供题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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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严审合同效力 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为认定虚假诉讼提供最高法728号案例 了“标尺”。
11月9日最高法728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强调整治重点领域虚假诉讼,从严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极强,因此,如何甄别至关重要。对此,《意见》为认定虚假诉讼提供“标尺”,总结了虚假诉讼八大特征表现,列举了十个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为整治虚假诉讼划出重点,构建贯穿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的虚假诉讼整治机制。
重点聚焦房屋买卖等领域
据了解,《意见》共24条,主要包括工作总体要求、加强甄别查处、整治重点领域虚假诉讼、严格刑事追责、加强队伍建设、开展系统整治等六方面内容。
其中,《意见》提出,要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事实上,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房屋限购、限售政策的现象有所抬头。部分房东名下的房产受限购、限售政策影响,无法出售。而另一部分购房者由于没有购房资格,也无法入市。于是,就衍生出了二手房交易的灰色地带。一部分人通过虚构债务纠纷和购房者诉讼房东的方式,使得此类房源进入司法拍卖环节,进而绕过了限售和限购政策的约束,实现了房屋交易。
易居研究院智库中心研究总监严跃进对中房网表示,此类做法显然违反了诉讼的要求,同时也违背了“房住不炒”的精神,自然要受到管控。
基于此类现象,针对房地产领域,《意见》明确要严审合同效力,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严跃进看来,此次最高法公布的政策,给中介机构和房屋买卖双方等带来很多启发。一些中介机构自认为寻找到了一种规避购房政策的路子,进而撮合买卖双方成交,但实际上此类做法已经触犯了法律,最终面临处罚。所以,《意见》的出台也警示中介机构和房屋买卖双方,要遵守现有的购房政策和纪律,对一些所谓的灰色地带交易要明确拒绝,否则交易不成还容易触碰法律红线,得不偿失。
对虚假诉讼保持高压严打,积极探索建立“黑名单”制度
最近几年以来,针对不同时期虚假诉讼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制定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国法院积极有序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
同时,查处审理了一大批虚假诉讼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1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在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63件系列虚假诉讼案件中,全部顶格处罚,合计罚款6300万元最高法728号案例 ;共审结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79件,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包括林某某勾结公证员诈骗老年人房产“套路贷”涉黑案、虞某某特大“网络套路贷”专案等一系列重大案件,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整治重点领域虚假诉讼,《意见》对惩治涉虚假诉讼刑事犯罪提出总体从严、打击重点、刑民协同三方面要求,从严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查假纠错等方面做好刑民协同,既要打击虚假诉讼,更要依法救济受害人权利。
对此,《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同时,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