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的食品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法律依据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农副产品到底赔不赔十倍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假一赔十。如销售过期食品等情况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要求假一赔十。农副产品不一般不属于该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初级农产品赔偿标准1、对购货渠道及产品销售者的忽视。正规的购货渠道和符合相关资质的产品销售者是高质量产品的有效保障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但身在在农村的农民由于维权意识不强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知识匮乏,对于日常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用品,部分农村群众常常注重产品价钱而忽视其是否出自正规的购货渠道,往往出于方便和贪便宜的心理,从无证商贩手中购买一些“三无”产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就留下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因购买的产品遭受损失后,很难找到销售方2、缺乏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维护者。然而,由于受教育程度、消费信息和经济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薄弱,很多农民对所购商品的优劣、真假分辨不清,也不知道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等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权益受到损害时,亦缺乏消费证据意识,没有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消费凭证,增加维权难度3、对涉诉产品质量鉴定程序的抗拒。对于有明确的质量保障期限或者依据社会常识即能够判断出是否存在问题的产品,农村群众进行维权比较容易。但是,也有部分产品,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凭外观就能够判断,此时,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实践中发现,部分农村群众对此缺乏认识,固执的认为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只看外表就能够做出判断,从而拒绝做相关鉴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难度,也给其维权设置了障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 关于十倍赔偿的范围 农产品的赔偿是食用的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其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但其也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所以消费者购买的农产品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主张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管理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把落实国家计划、尊重生产队的自主权、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协调起来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城乡经济、根据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合同制是国家与农民进行商品交换的连结纽带。凡是国家收购单位、农村商业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都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农副产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规定计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否则合同无效。第三条 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必须送交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予以鉴证。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实行第三者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保证单位和被保证的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保证单位履行合同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请求偿还。第五条 农副产品收购可采取预购方式进行。预购农副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预购订金。合同履行后收回定金或抵作价款。
预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还定金。第六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签约代表必须是收购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派的代理人,受委派的代理人必须具有委托证明书。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要具体,责任明确,文字含义清楚,基本内容应包括: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的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等级、价格、总值、计量单位、包装物的规格质量及供应回收办法,费用负担,交货方式,运输办法及地点,交货日期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结算银行、单位帐号,奖售物资、经济责任等。第八条 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撤销合同的协议书,并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和鉴证机关备案,其中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统购、派购产品,必须修改调整合同时,应在签订协议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修改或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 合同签订后,如遇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因承办人或领导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十条 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对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第十一条 确定农副产品收购数量,必须贯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统购、派购部分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基数签订,如果在签订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调解决。非基数部分由购销双方根据有关政策协商签订。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农副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的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数量时,可分别不同品种协商确定超产超收农副产品赔偿标准 ;计划限额收购;按合同数量在一定幅度内超、减收购。第十三条 无论生产单位内部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生产队必须将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分别落实到承包单位(队、组、户、劳)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和收购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条 有国家和省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商定定样标准,共同封存,实行对样验收,无论执行何种标准,应在合同内写明。
出售农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的质量检验应根据不同产品特点,确定验货定级的办法和制度,交售产品时及时进行检验、检疫。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物价管理政策规定,分别不同品种和数量,确定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地方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供需对方协商议定价格。执行什么价格,应在合同内明确规定。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的,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赔偿对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