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屋、土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局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第六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第七条 (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局。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屋、土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第九条 (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屋、土地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在住宅小区内的通信基站需要办理土地手续吗?1.选址申请和认定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需要设置移动基站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移动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移动基站设置方案。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移动基站选址认定书。设置独立移动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设置移动基站的通知: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移动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设置移动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移动基站设置情况报移动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备案。
3.移动基站使用费: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4.移动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移动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一、本市对基础通信管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本决定所称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的基础通信管线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是指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通信网络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包括人井)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以及依附于地铁、隧道、城市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敷设的通信网络光(电)缆线。二、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通信管线规划的编制,并对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建设和运营实施监督管理。三、本市基础通信管线规划由市信息办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管线的需求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四、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协调,监督实施。
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应当按照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规划,综合平衡各网络运营单位和社会其他方面对基础通信管线的需求,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年度计划相衔接。五、要充分利用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存量资源。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基础通信管线,应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存量基础通信管线实行互联互通。六、《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七、本决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第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上海市通信基站用地管理办法 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第十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