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2015 年《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 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 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 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009 年《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文规定得显得简单了一点,但也不能说 “本身根本没有提及损害要件。从其直观的语义来看,无需存在损害事实,就能诉诸‘十倍 赔偿’ ”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金” ,这第二款的文义是有赔偿请求权者同时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赔 偿是需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2015 年大修后规定得更明确、具体、详尽, 应该说只要逐字读一遍,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不应再有不同的理解。 民法上的侵权赔偿构成和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样, 需要四个方面的要件, 就像我们盖个 房子至少要有四堵墙或四根柱子才行。一要有违法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要违法行为和 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样是一样不能少的。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什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一、148条第二款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并且遵循第一款中列明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的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以首先像厂家要求赔偿,厂家还不能推诿,先赔付给顾客,如果是生产问题,厂家自己担责,如果是经营者的问题,必须先行赔付再去向经营者索要赔偿。
二、如造成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价款十倍和损失额三倍中有权自由选择,最低限额仍然为1000元。第二款赔偿金的关键并不需要消费者遭到实际的物质损害,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在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经存在,即侵犯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了消费者相应的权利,跟该商品是否实际使用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了无关。
三、第二款中的但书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标签、说明书出现了一些类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时,便可以豁免惩罚性赔偿。
四、“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商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可以有效规避千元消费者赔偿,而只进行普通的十倍赔偿就可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
案例:
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例外有哪些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的范围 (一)适用对象——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身份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的确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辩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 ,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何为经营者,何为消费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关键就在于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也就是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 何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行为状态,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 何为消费者,这是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根本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适用条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诱导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存在构成欺诈的问题;其次,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法定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统一构成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既然其他法律规范对于欺诈行为已经作出界定,如无另外规定,对于同一法律术语应当作出一致的解读似乎更为妥当。 确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诱导。这里就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因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已是定论。然而,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商品和服务交易并不属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这些交易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这些交易中的知假买假?对此,尽管有不少人持肯定主张,但从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进行分析,本文依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知假买假。 1.从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来看,其购买假货无论是基于牟利目的,还是基于打击制假售价的社会公益目的,都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不符合。 2.知假买假者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即便销售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或标识等方面存在虚假成分,但这并不足以导致知假买假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知假买假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这一要件。 3.在民法理论上,“尊重个人意思自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这是近代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集中体现。对于知假买假而言,买受人明知是假货却仍然出资购买,购买假货完全是其个人意愿,无论其主观上具有何种功利性目的,都不能否认其是在全面了解所购商品或服务的背景下自愿与对方订立契约的事实,对于这种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宜再介入调整。对此,***教授曾介绍:在有些国家,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在与日本学者谈及知假买假的情况时,日本学者也介绍这种情况在日本不受法律保护。尽管在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经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知假买假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能扩张至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领域。因此,除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二、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种例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即便是在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毫无例外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或政策的考量,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一)购买实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 价格法 》的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极少数事关国计民生的商品或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对于这类商品或服务(诸如家庭供电、水及燃气等),消费者支付价款进行消费,目的也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能否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来这些商品或服务涉及国计民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定价权,消费者也很难说有自主选择,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参照市场化运营的方式进行的;二来由于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人量大、面广,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可能导致经营者难以为继,最终损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或服务 以学校教育和医疗服务为例,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尽管以盈利为目的的私立幼儿园、学校、医院不断出现,但就总体上而言,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公共性、公益性的根本属性没有也不会改变。学生进学校读书、患者到医院看病,双方虽然存在着经济上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与市场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有根本不同。况且,对于此类教育或服务,我国也制定了大量法律 法规 ,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商品房 买卖 为居住、生活之需购买商品房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 购房 人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房屋并非一般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屋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就明确将包括商品房在内的建设工程排除在该法规定的产品之外,依照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也应当作出同样的理解。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的欺诈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特别规定,结合《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的规定,即便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救济,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上文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适用于一切情况的,在面对相关问题时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照搬套用,否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得其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制裁惩罚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手段。相信这一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会为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