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 1、国家法制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规定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统一一般法与特别法,可考虑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考虑到前述《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不尽合理的原因,可将《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系规定侵权领域民事责任的法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规定合同领域民事责任的法律。两者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应协调。如果将《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冲突,能妥善解决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 2、国家整体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虽国家整体实力较强,但人均GDP还较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发展方式粗放,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同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差距和城乡差距都较大。这些因素决定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了法官不宜确定过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意味着法官就要按最高数额判罚,而只是为不同侵权情形预留空间,法官还是要根据各种因素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3、大多数国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 当前,美日欧与我国贸易量在我国对外贸易量排名中处于较前位置,我国消费者购买美日欧的产品相对较多。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赔偿数额都远低于美日欧的标准,为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制裁国外生产者的傲慢,我国惩罚性赔偿应设定较高的赔偿数额,从而遏制国外生产者对我国消费者的不法产品侵权行为。 4、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 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数额不高,而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巨大。对于侵权人的行为,一方面受害人很难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而很难胜诉;另一方面,由于实际损失很小,受害人获得的实际补偿金也许不能冲抵其提起诉讼的费用,从而不愿提起诉讼。这样就难以达到制裁侵权人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为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可考虑设定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最低数额。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规定最低数额为500—2000元不等,然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最低数额。 5、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带有公权参与色彩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关注第三人和社会。这就使惩罚性赔偿具有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的功能,进而填补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制裁那些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在制裁这种带有“犯罪”性质的不法行为时,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自然就是确定惩罚严厉程度的参考因素,即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
商标侵权关于惩罚性赔偿情形有哪些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上面所说的,商标侵权违反了商标法,拥有商标就代表着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侵权者在被处罚的时候执法人员一般会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定夺,对于此罪的处罚不仅要赔偿本身的金额,还要给出惩罚性的赔偿,但具体的赔偿多少就要看损失的情况。
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且并非全部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而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第一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第一,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共同责任也非连带责任,而系相互独立的各自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则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仅证明了生产者存在明知,则只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1、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自此以后,在《 侵权责任法 》、《 食品安全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中,均醒目地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2、2021年,我国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延续和强化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 赔偿金 额由原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高至三倍,并特别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以来,在审判实务中陆续出现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了诸多争议与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且并非全部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而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第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第一,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共同责任也非连带责任,而系相互独立的各自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则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仅证明了生产者存在明知,则只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