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如下:《国家赔偿法细则》第一条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的权利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赔偿实施细则全文的内容有哪些?国家赔偿 实施细则全文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 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请求国家赔偿者, 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三条 (确定机关) 依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请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如其上级机关不能确定,应由其再上级机关确定之。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列与支付 第四条 (预算之编列)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之经费预算,由各级政府依预算法令之规定编列之。 第五条 (赔偿请求时期) 请求权人于收到协议书 诉讼 上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后,得即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前项请求后,应于三十日内支付 赔偿金 或开始回复原状。 前项赔偿金之支付或为回复原状所必需之费用,由编列预算之各级政府拨付者,应即拨付。 第六条 (收据及证明文件) 请求权人领取赔偿金或受领原状之回复时,应填具收据或证明原状已回复之文件。 第三章 协 议 第一节 代理 人 第七条 (代理人之委任) 请求权人得委任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他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同一损害赔偿事件有多数请求权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前二项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第八条 (代理权)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协议行为之权,但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回损害之请求、领取损害赔偿金、受领原状之回复或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于前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内记明。 第九条 (多数代理人权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请求权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条 (代理人陈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请求权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 (代理权之继续) 委任代理权不因请求权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权变更而消灭。 第十二条 (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三条 (法定代理) 协议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时,该法定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法定代理权之证明。 前项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四条 (代理权之补正) 赔偿义务机关如认为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七日以上之期间,通知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协议行为, 逾期不补正者,其协议不生效力。 第二节 协议之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协议) 同一赔偿事件,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协议。 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未参加协议者,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协议结果通知之,以为处理之依据。 第十六条 (通知陈述人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为侵害行为之所属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个人,或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而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之人,于协议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请求书) 损害赔偿之请求,应以书面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请求权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提出于赔偿义务机关。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赔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五、赔偿义务机关。 六、年、月、日。 第十八条 (连带赔偿) 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请求权人如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或一部之赔偿时,应载明其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之金额或申请回复原状之内容。 第十九条 (赔偿之拒绝) 被请求赔偿损害之机关,认非赔偿义务机关或无赔偿义务者,应于收到请求权人之请求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拒绝之,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搜集 证据 )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前,应就与协议有关之事项,搜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协议通知之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为第一次协议之通知,至迟应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于请求权人。 前项通知所载第一次之协议期日为开始协议之日。 第二十二条 (意见之提供)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时,得按事件之性质,洽请具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陈述意见,并支付旅费或酌支研究费。 请求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费用,在同一事件达一定之金额时,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应赔偿义务机关之请,得指派检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见。 前项一定之金额由法务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协议纪录) 赔偿义务机关应指派所属职员,记载协议纪录。 协议纪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 一、协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之人员。 三、协议事件之案号、案由。 四、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及请求之事实理由。 五、赔偿义务机关之意见。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人员之意见。 七、其他重要事项。 八、协议结果。 前项第二款人员应紧接协议纪录之末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机关径行决定之限额) 赔偿义务机关得在一 定金 额限度内,径行决定赔偿金额。 前项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机关等级定之。 第二十五条 (超过限额之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认应赔偿之金额,超过前条所定之限度时,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核定后,始得为赔偿之决定。 前项金额如超过其直接上级机关,依前条规定所得决定之金额限度时,该直接上级机关应报请再上级机关核定。 有核定权限之上级机关,于接到前二项请求时,应于十五日内为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协议不成立) 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者,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请求权人之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 请求权人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者,得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继续协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协议书) 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盖机关之印信。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赔偿义务机关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协议事件之案由及案号。 五、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六、请求权人对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之其他损害,愿抛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抛弃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项协议书,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成立后十日内送达于请求权人。 第二十八条 (协议书之送达) 协议文书得由赔偿义务机关派员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并应由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协议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 民事诉讼法 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三节 协议之期日及期间 第二十九条 (期日之指定) 协议期日,由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条 (假日不指定原则) 期日,除经请求权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国定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三十一条 (通知书) 赔偿义务机关指定期日后,应即制作通知书,送达于协议关系人。但经面告以所定期日并记明协议记录,或经协议关系人以书面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协议处所)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赔偿义务机关为之。但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在其他处所进行协议为适当者,得在其他处所行之。 第三十三条 (期日之变更) 期日如有正当事由,赔偿义务机关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三十四条 (期日期间之计算)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四章 诉讼及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处分) 请求权人未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前,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为假处分之声请。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之 医疗费 或 丧葬费 ,以急需及必要之费用为限。 前项医疗费或丧葬费,赔偿义务机关于收受假处分裁定时,应立即垫付。 第三十六条 (暂支费用之扣除及返还) 前条第二项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应于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之。 请求权人受领前条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一、协议不成立,又不请求继续协议。 二、协议不成立,又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请求权人受败诉判决确定。 四、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超过协议、诉讼上和解或确定判决所定之赔偿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起诉应附文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之证明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开始协议或拒不发给前项证明书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已申请协议或已请求发给证明书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裁定停止) 请求权人就同一原因事实所受之损害,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协议及向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者,在赔偿义务机关协议程序终结或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确定前,法院应以裁定停止对公务员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之协助) 该管法院检察机关应赔偿义务机关之请,得指派检察官为诉讼上必要之协助。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 请求权人于取得执行名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或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迟延履行。 前项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迟延履行者,请求权人得声请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一条 (求偿之协商)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审慎认定之。 赔偿义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或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使求偿权时,应先与被求偿之个人或团体进行协商,并得酌情许其分期给付。 前项协商如不成立,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赔偿业务之承办人) 各级机关应指派法制(务)或熟谙法律人员,承办国家赔偿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处理情形之上报) 各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将受理之国家赔偿事件及其处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级机关及法务部,其已成立协议,诉讼上和解或已判决确定者,并应检送协议书、和解笔录或历审 判决书 影本。 综合上面所说的,国家赔偿专门是针对于因国家人员的错判或者误判而使受害者受到了具大的伤害所给的赔偿,对于这种赔偿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我国也是专门制定了法律 法规 ,就是可以为了更好的把每一笔钱都放发到受害者的手上,所以,做错了事情,肯定就要为这事付出代价。
最新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法律分析:国家赔偿法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的权利,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各级海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第二章 赔偿范围第一节 行政赔偿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扣留公民的,具体包括:
1.对没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
2.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实施扣留的;
3.扣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4.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的;
(五)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
(六)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七)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八)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九)变卖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 查验赔偿第八条 根据《海关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 ;
(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
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了规范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赔偿法实施细则 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当赔则赔、应追尽追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法治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第五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追偿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再与其他共同赔偿机关划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请求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收到申请的时间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赔偿请求人相关材料已经收到,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的;
(四)赔偿请求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查明赔偿请求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等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音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影音资料应当附卷。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案涉行政行为实施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一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第十二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主要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
(二)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票据或者支付凭证;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四)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