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二、共同被处罚人未起诉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引起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到庭怎么办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到庭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到庭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也可以不到庭。第三人有权申请或依法院通知参加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遇到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第三人及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什么意思?当然不是证人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一)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治安行政案件中的受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这二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维护自己权益。
相关资料参照法学大学本科教材
三)在确权案件中被授权的人和被驳回申请的人:确权简单说就是确立某种权力如所有权等等。
四)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没有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
五)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一般没有行政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所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因同一违法事实被处罚的两个以上共同违法人中没有起诉的人,因为没有起诉,但又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下面解释一下什么是第三人的含义,有助于理解。
第三人,行政法上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外的某个人,其认为原、被告所打官司(或诉讼标地)与自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官司中,这样的人称为第三人,
第三人又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行政赔偿起诉状行政赔偿起诉状 (一)
原告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张开盛,男,53岁,住浙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
被告:余姚市教育局,熊培军,局长。
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依法处理行政赔偿申请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的法定职责。
二、判决被告赔偿自1995年12月至2010年8月(或至今)的损害。
事实和理由: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始自1991年。但是,自1995年12月起,实施的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已由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为:违法,以新的: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陷害了。特对自1995年12月至2010年8月,十五年期间对原告的损害,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如下:
一、余姚市教育局实施持续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是自1995提12月起,由肖焕凡勾结朱爱华等法律主体的职务行为,共同实施的。并由朱开权自2005年2月1日以来,持续实施的。虽然,2008年11月起,余姚市教育局又实施了以停发工资,力图持续实施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的陷害。但已有2010年8月,被决定:自2008年11月以来,变更为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了。
二、虽然,与强迫劳动之前的,在家长休期间的待遇有区别。由全额工资,变成80%或者50%的工资了。但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被纠正了。或者说,已被确认为违法了。为此,余姚市教育局是要承担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害赔偿的`。
三、赔偿的内容:1、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损失费。以宁波市当前平均工资的五倍赔偿。2、是原告为维权的材料、财产,和精力损失费赔偿一百五十万元。3,在强迫劳动期间,仍以涉嫌绑架、伤害犯罪的行为陷害原告的损害,赔偿300万元。
为维护劳动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追究被以第三人侵权的法律责任,特提起上述行政赔偿诉求。因这是不断向余姚法院起诉,仍无反馈消息的。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此致
具状人:张开盛
20**年4月12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 (二)
原告常保(曾用名常宝、常欣),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靳大勇,系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李国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负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第三人均为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两家均有宅基地,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在第三人的北侧。1987年第三人强行将原告南侧占为已有,在此建住宅。( )当时原告已强烈要求其退出,但第三人一直未退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效,原告通过信访但信访部门并未解决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又提起民事诉讼,但亦未作出合理的处理。
原告依法向政府多次要求对其争议的土地进行确认并处理,但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常保
**年五月十六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 (三)
原告:王小传,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丰都县董家镇关圣场村1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丰都县董家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张建,主任。
诉讼请求: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返还向原告王小传收取的3000元罚款。
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万国华和何良华协商一致,并经村社领导同意,原告借钱购买了何良华和万国华所有的房前屋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银杏树,共计三颗,其中何良华两颗,万国华一颗,分别购买为3600元,1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获悉后,当场向原告罚款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该给予返还3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和理由有罚款收据等证据为据。望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小传
**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他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赔偿的第三人 ,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