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为加强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第五条 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检举揭发。
【章名】 第二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考虑邮电通信的发展。邮电部门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提交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将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的建设同步安排,或者为通信线路设施预留管道和位置。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
建设微波站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所需占用的土地和林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林地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需拆除其它地下设施,拆迁地面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砍伐树竹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邮电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负责改建、加固、修复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应尽量避开公路,如必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它通信设施时,邮电部门应先征得公路、公安和城建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竹,施工中要尽量减少损害。需要铲除或损坏农作物时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赔偿;砍伐树竹,应按《森林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砍伐。
【章名】 第三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有关单位应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售货亭(摊位),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瀑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要有严密的防护措施,并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事宣,由当地邮电局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取土、开沟挖池等,应顾及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明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闭区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予以特准通行。
第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砍伐或修剪。对已影响通信安全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和个人会商,随时进行无偿修剪,如确需连根砍除树竹时,邮电部门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事先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并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通信器材;对于单位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有出售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此规定随意收购通信器材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施以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各条的违章作业和行为,邮电部门有权制止。对危及和妨碍通信畅通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公安、规划、土地、城管、城建等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
【章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防止通信线路设施发生障碍的;
(二)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避免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坏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和阻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
(五)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有功的。
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损害通信线路设施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绳线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其它通信附属设施射击,抛掷石块、杂物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的站(所)安全区或禁区内打猎、采药、砍柴、割草、放牧、开荒、烧积灰肥或焚烧其它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信线路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牧畜圈,以及开沟、掘井、葬坟的;
(四)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五)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作业的;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以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的
第二十三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巡房、水线房、终端设备房、无人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台)等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涉及的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抄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单位或个人,当事单位或个人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邮电局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盗窃通信器材,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线路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历打击。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邮电职工因纪律松弛,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邮电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交通、电力、航空、铁道、广播、电视、军事、军工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信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光电缆被挖断如何赔偿光电缆被挖断的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肇事者应该赔偿光电缆修复的费用和因此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具体的损失金额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如果协商不成的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也可以委托物价部门对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以此作为肇事者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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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您好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
一、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侵犯公民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法人和其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国家赔偿法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通信设施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的建设,保护通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通信服务而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通信配套设施。其中,通信光(电)缆、机房、铁塔、基站、管道线路等属于通信基础设施。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军民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宽带网络作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发展。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通信主管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第五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广播电视、海事、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通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设施产权单位、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安全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对通信绿色环保的科学认知,支持配合通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科技协会、专家学者参与通信科普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第八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建设时间需求,明确用地位置、规模,提出通信管线建设、控制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通信赔偿的法律法规 ;附建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要求。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进行通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要求通信主管部门提供涉及道路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规划市政道路、绿地、路灯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为通信基础设施预留空间。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为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并无偿开放。敷设或者设置作业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当将作业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方案,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市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共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