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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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已经五年了,现在再重新鉴定起诉可以吗

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参照《工伤赔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伤残鉴定可以重新要求鉴定吗?

伤残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提出证据证明需要存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准许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他情况。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他情况。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工伤认定和鉴定的时间范围,比如说一个职工受伤5年后去做工伤认定可以吗?再过五年后去做鉴定可以吗?

不可以。

一、工伤认定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

出具有法定时限中止情形之外,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不能认定工伤,不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直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恢复,但停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鉴定一级5年后重新鉴定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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