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申请国家赔偿但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其说明理由;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该不予受理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则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申请国家赔偿,各级法院不给立案怎么办?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你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判决错误导致你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如果是那样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你的情况属于申诉。
关于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关于 国家赔偿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 立案 :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 管辖 。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申诉 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 逮捕 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 财产保全 、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 证据 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 诉讼 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 拘传 、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 定金 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 审理期限 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 申诉书 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侵害,其可以主张国家赔偿。维权的主要手段就是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有相关规定执行。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国家赔偿立案情形、立案时效及法院审理注意事项都规定好。
申请国家赔偿立案规定是什么一、申请 国家赔偿 立案 规定是什么 刑事案件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的立案标准是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 逮捕 的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且原判 刑罚 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他人以殴打暴力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错,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等这些情形。 (一)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本条规定,我国 刑事赔偿 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 生命健康权 。 1、错误拘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不仅包括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的拘留措施,而且包括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实行的拘留。 2、错误逮捕 错误逮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应当逮捕而逮捕、违反法定程序逮捕等等;国家赔偿法上的逮捕是指没有犯罪事实而食施的逮捕,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司法机关食施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逮捕人无罪的,仍然构成错误逮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检察院因被捕的人无罪决定撤销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在 一审 、 二审程序 中所作的终审判决宣告被告无罪的,对被告的逮捕应定为错捕。 3、无罪错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被宣告无罪。 在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构成错误判决?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实施国家赔偿申请有案不立 了违法行为,存在着过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罪判决虽然被撤销,仍然不构成错误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 法规 定的“没有犯罪事实”,限于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公民虽然具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民法上的过错和行政法上的过错,而不是刑罚上的过错,不能相互混淆。而且,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宣判有罪,不是公民的过错,而是国家的过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是正确的。 (2)法院在一审生效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判决前的 羁押 ,存在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这两种情况都是无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无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不存在因刑罚执行造成的损害,但一审的有罪判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对此损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 死刑 而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的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和殴打等暴力行为。刑讯逼供和殴打均属于暴力侵权的范畴。在确认暴力 侵权行为 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施这种暴力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唆使的人员实施了此类暴力行为,国家也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暴力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且与职权行使有密切的联系。 (3)此类利行为一般表现为行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方式,而且必须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有关规定,可供我们具体认定此类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侮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造成 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赔偿责任。 (4)应当准确理解“造成”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年8月25日)中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以及第27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了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11条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严格规定。 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甩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会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无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 罚金 、 没收财产 已经执行的。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如下两种: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1)查封。在 刑事诉讼 中,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可以用 证据 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 (2)扣捉。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扣押针对的是物证、书证。所谓扣押物证、书证,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 (3)冻结。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停止支付或者转移的一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查询、冻结措施。 (4)追缴。关于追缴措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2、再审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是对一部分公民作出的赔偿规定,对于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因为一部分因素影响到审理的结果导致错判的,那么就需要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赔偿,当然也需要当事人即使的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 诉讼 是有时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