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结合自治区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者也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经办人与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第八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教育与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高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三章 仲裁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咨询。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 ;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煤补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解决。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对情节严重的,按《违反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