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在厦门市司法局网站上查询到的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机构有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
1、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1楼A座
2 、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 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四里64号-9(湖光大厦一楼左侧)
3 、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52号第六层东侧
4 、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
地址:厦门市嘉禾路321号之1901室
5 、 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
地址:厦门市仙岳路860号台商会馆4楼D单元
6、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
地址:厦门市文园路83号白鹤岩大厦二楼
7 、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25、723号
扩展资料
伤残鉴定一般治疗结束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病情稳定之后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就可以去申请伤残鉴定的。目前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建议医疗终结之后,一年内去进行伤残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参考资料来源:厦门市司法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机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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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 联系电话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5052328、5051328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2283132、13906056676
3、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 联系电话:5912378、13950158643
4、 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13806076776、5130288
5、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 联系电话:2102911、13003916184
6、 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13606028155
7、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2292756、13850073015
8、 厦门市仙岳医院。 联系电话:5392503、8495524
9、 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 联系电话:13606096598、6105333
10、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13850059018
11、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 联系电话:6288881
12、福建德信海事司法鉴定中心。 联系电话:2687175、13806029899
13、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 联系电话:5678562、13906008638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
度:
(一)法医类鉴定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他应当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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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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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厦门市伤残鉴定中心电话 ,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鉴定等级
1、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2、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扩展资料: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