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当事人对行政区域内公安消防机构鉴定(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不服的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可在接到鉴定(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
申请人应首先领取并填写《火灾原因重新鉴定(认定)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和物证送交受理部门。
【拓展资料】
如果你上了房屋火灾保险,可以按照你保单保的款项与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实验证进行理赔,要是你没上房屋保险,那就看你家插座起火的原因了,要是使用大功率电器或插座连接电器设备太多超负荷使用,而引起着火那就是你自己的原因了,要是你家里使用的插座电压或者电流不平稳,而引起的着火你可以收集相关资料证据或者是请消防专业火灾鉴定起火原因的鉴定书,去让物业来为你家里的火灾进行赔偿
你首先应该找消防部门鉴定起火的原因,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是不是电动车的质量原因,如果是的话,先和销售商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你可以向当地的工商消费者协会投诉,让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他们出面解决,也可以持发票向当地的法院起诉被告为销售商和生产厂家,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具体的赔偿数字可以向当地的律师咨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因此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应该赔偿你所有的损失。 租赁房子发生火灾,遭受损失的必然不止一家,房东,房客和其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他可能受损的邻居。大多数出租房是老旧房屋,这些出租房存在着诸多的安全隐患。近几年全国发生了很多出租房火灾案例,电气设备老化、电路短路、燃气泄露等原因往往极易引发火灾。那么,由此导致的火灾事故的损失由谁负责往往成为引起纠纷的源头。出租房发生火灾该由房东还是租客担责呢?本律师将根据曾代理的案件为您讲述出租屋火灾损失认定的规则。
当承租房屋发生火灾后,承租人与出租人常常难以对损失的分担达成共识,在火灾原因能够查清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判定双方的责任分担,但当发生火灾原因无法查清时,如何分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任,对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
火灾无法查清起火原因该如何赔偿?1、火灾责任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的承担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需要基于火灾原因来分清的,如果无法查清,就难以区分责任;
2、这里有个建议:你自己说空调外机起火,而消防说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等,你对消防认定有没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建议复核,继续查清原因,才能分清责任;
3、如果对空调外机起火有嫌疑,可以邀请空调厂家过来查看,如果他们的责任,一般会有所赔偿;
4、如果空调外机起火,还要考虑空调是房东装的,还是自己装的。
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求解因火灾事引起的诉讼案件中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有许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争议较大,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而司法实务界对此类问题研究也较少,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故本文以某火灾事故案为例,对此类问题的争议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案情简介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房屋第一层门面和地下室仓库,作为被告开设超市所用。2012年年底,超市地下室的仓库起火。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过火面积500平方米,导致房屋受损、烧毁,超市地下仓库存放大量烟花爆竹、日常百货用品等物品,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位于仓库中间部位,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自燃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诉诸法院。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刘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仓库的管理者,其存放了大量烟花爆竹等可燃物,其对火灾引起具有过错,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因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对火灾的引起也不存在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确定不了侵权人,故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地下仓库的管理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意见分析及理由:在笔者所了解的同类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意见均有适用,且更多的倾向适用第二种意见,但笔者认为适用上述第四种意见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对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是侵权人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因为可燃物品管理人显然没有作出引起火灾的作为和不作为这一侵权行为,既然没有实施引起火灾的侵权行为,却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
对于第二种意见各界争议较大,首先,公平责任原则并非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小明主编),并未规定所谓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只是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其规定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而不是侵权规则的依据问题,故在侵权法领域,并不存在公平责任这一原则。其次,即使适用该条,公平责任也仅适用于加害人(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主体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从字面理解,即实施了行为的人,在侵权责任法里显然应当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而行为人又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从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在替代责任等特定情况下应称为“加害人”)这一结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而不适用本案并非加害人的仓库管理人被告刘某与受害人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火灾原因不明时,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显然并非引起火灾的侵权行为人即加害人,加害人应当是尚不明确的失火者或纵火者。在加害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公平责任,是把本应当由失火人或纵火人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而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强加到被告身上,显然是一种错误做法。
对于第三种意见,理论上来说一种正确的观点。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予以特别规定,该案并非特殊侵权行为。故应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但此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忽略了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即对火灾的预防义务。虽然被告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即失火或者纵火人,但是作为仓库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着未能预防火灾、疏忽管理的问题。故直接将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是不妥的。
对于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即如果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不排除手机原因可以赔偿 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意见也是笔者所支持的意见。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进行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两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的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等义务。本案属于“物”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但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仓库中间部位,仓库中可燃物属被告刘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对于其中存放的大量烟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如隔绝火源、保持地下仓库干燥、通风等),其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并非起火行为之过错,应当加以区分)。故本案的被告刘某应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为仓库内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