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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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相应的赔偿标准如下: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持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按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丧失劳动力领取 办理材料 一、身份材料 (1)本人办理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南京哪些情形属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力

有身体残疾情况或依法领取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了残疾证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人都属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力。

   丧失劳动力领取 办理材料

一、身份材料

(1)本人办理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2)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材料(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残疾人证》或人社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3、身份证;

4、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缴存银行的银行卡。

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标准是什么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几级残疾

【法律分析】: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4级以上残疾。相应的赔偿标准如下: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保持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退出工作岗位,按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残疾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 }imal/L(8 mg/dL)。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什么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 ,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表1呼吸困难分级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 50—79% 30—49%<30%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50%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心功能分级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2肝功能损害的分级轻度中度重度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脑症无轻度明显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3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文,该标准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区别

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就是为了想提早退休。所以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就有依据申请提早退休。两者区别就是伤残的程度,但注意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如果鉴定结果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不能申请提早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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