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2004年5月1日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性质,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迷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较之其它原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更强有力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为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违章行为与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所谓事故认定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要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首先要确定他是否有违章行为,其次还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因此,有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
如某案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下来被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欠妥,人货混装确实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该被行政处罚,但本案中人货混装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说车厢内那个人出事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我们或许可以说与人货混装有一定联系,但小孩的爬车被摔显然是林某所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没有人货混装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
但现实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人为地牵强附会地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以此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对肇事机动车赔偿原则有关。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何况大部分赔偿金是由保险公司支付。
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事实上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我国《宪法》的公然违背,法律不能对本已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认识到与行人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这一点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就算事故认定中机动车没有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违章行为是重大过失,而机动车驾驶人又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不仅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同时还改变人们“事故责任划分就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习惯思维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和范围
赔偿是义务人根据交通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调解结案后向权利人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行为。义务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赔偿义务人是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但是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国家机关时,该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才承担法定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民法讲,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该损失是指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根据“合理预见”规则,当事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必然能够得到的“预期收益”。但是也可通过立法,采用“合理限制规则”,对赔偿加以限制。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仅赔偿时产的直接损失。财产直接损失是指被交通事故损毁财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被损毁的车辆、物品、道路、设施、建筑物和牲畜等。至于由直接损失引起或牵联的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则是间接损失,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列。
(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这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越大,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比例就越高,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三)机动车方负无过错赔偿
做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体现为机动车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对机动车无过错赔偿额未作具体规定,。
(四)对人身损害,除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外,还应赔偿一定数额的抚慰金
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包括对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还包括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损害。对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金。
(五)公平合理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公安机关即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此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很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吗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财产性损失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有以下几种: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属于中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对以上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对其职务行为或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它们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对于机关法人或组织来说,区分它们是公职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是很难,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职权要素。但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区分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他们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往往在职务行为中参杂着个人行为,要进行有效的区分须综合参照多个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从如下角度来考虑: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条件。2、实施行为的名义。公务人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则视作职务行为(假冒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名义的不在此列),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为非个人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国家为之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范围之后,就要解决国家对这些行为主体的哪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了,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在论述主体要件时我们提到,国家只对符合主体要件的机关、组织及个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并不是对其所有的职务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首先涉及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问题。
(一)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只对以下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起诉过程中的某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职权行为;3、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某些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行为;4、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行为,诸如打骂、侮辱、违法使用警械、刑讯逼供等致人伤害的行为。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一些应当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种类外,还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为今后拓展国家赔偿范围预留了法律空间。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几类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行政不作为侵权。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来说,行政不作为构成侵权以羁束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侵权;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侵权。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或组织设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设施,包括电力、通信、交通设施等,由于这些机关法人、组织负有对公有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监查的职责,因设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行政合同违法或违约侵权。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并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或证明行为侵权。许多国家机关如交管部门、公证部门等负有对一定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或证明的职责,其确认或证明行为的违法或错误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确认或证明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行为的种类,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规定了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种类,主要包括:1、立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发布其有着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2、国家行为,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使的某些国防、外交行为。3、司法机关的某些判决行为,如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行为。4、某些刑事追诉行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二)职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确定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国家赔偿责任行为要件内容之一,但国家不是对该范围内的所有职务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的性质仅限定在违法的程度上,可见我国是以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然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违法原则应作扩大的解释。首先,侵权行为所违的“法”不仅仅指法律、法规,还应包括所有对特定机关或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命令及法律原则。其次,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法律根据或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处罚显失公正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既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既包括不作为的违法,也包括内容上的违法,既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再次,国家赔偿法虽然确定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同时也并不排除结果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对于错拘、错捕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例证,因为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对有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逮捕并未违法,但如果最终查明嫌疑人无罪时,国家同样要承担嫌疑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正体现了一种危险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该原则能很好解决在被害人无辜受害,而加害人的行为却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应以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为要旨,我们不能仅仅拘泥于职务侵权行为是否违法这一表层法律要件。应在审判实践中,大胆吸收其他归责原则的精华,否则会使善意的人得不到赔偿,这当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
赔偿是对损害的填补或补救,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赔偿。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存在,是任何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国家赔偿责任也不例外。违法的职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从时间上来说,有已经发生的损害,有将要发生的损害;从范围上来说,有人身损害,有财产损害,也有精神损害;从受损害权益的性质上来说,有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有非法权益的损害;从与侵权行为的关系上来说,有直接损害,也有间接损害等等。但是国家并非对所有形态的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是“损害事实”,而是“法律损害事实”。那么,把握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就成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国家赔偿责任时比较重要的环节了。概括来说,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作了如下的法律限定:1、可赔偿的损害原则上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对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2、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发生并现实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一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一定例外。将来发生的损害可以分为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和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所谓确定性可得利益即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实现的未来利益,所谓非确定性可得利益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未来利益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国家对将来发生的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予赔偿;但对于因生命健康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如因违法职务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的,国家以生活费、抚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形式对其未来的劳动收入予以赔偿;对于因其他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国家仍不予赔偿。3、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的损害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法律不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直接侵犯或施加不利影响的后果,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如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虽然给违章建筑使用人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违法职务侵权行为造成了非法利益的损害,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害,向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交管部门违法扣押了当事人盗窃的汽车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交管部门是否应承担对汽车合法所有者的赔偿责任呢?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有了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的损害结果并不必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还须对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何种程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这就是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客观地说,因果关系要件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最具主观性的一项要件,其他要件一般有详细的法律、法规作为标准予以认定,而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要依靠审判人员的法理知识了,加之因果关系自身的复杂性更导致了对该要件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往往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解形成了迥然不同的审判结果,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并非毫无规律可遵循。借鉴民法理论,适用于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又叫条件即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凡是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条例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此,扩大了法律责任的范围。第二,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只有一个或几个重要的条件可以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可以认为是原因,其余因素认定为条件,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因说强调重要因素为原因,因而又产生出如何从众多因素中判断原因的理论,如直接条件说,必然条件说等。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结果,尚不能断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普遍的社会观念和正常人的预见,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其公式是:若无此行为,则不生此结果,若有此行为通常即发生此损害,则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损害,即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其权力的来源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均要求其必须以为社会提供优良服务为己任,对自己的违法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条件说,当然还要根据违法职务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诸原因中的地位来确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违法职务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因果关系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相联系,则违法职务行为虽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还须使用原因说来分析致害因素所起作用的轻重主次,从而判定责任分担。另外,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如民事致害人利用假冒第三人的签名所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其他的合法证件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并非法取得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致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和国土局审查不严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损害,国土局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应向民事侵权人请求赔偿,当从民事侵权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的构成要件财产是什么侵权的构成要件财产是什么?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 侵权责任 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产生了损害后果的行为大都是违法的,但也不排除给违法可得利益判定 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但并不违法的情况。如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 正当防卫 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行为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该行为。如法律规定禁止毁损他人的财产,行为人实施了毁损他人财产的行为,即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如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地下设施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如果施工者没采取该项措施,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无论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受损的事实,均构成损害事实。 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如房屋被侵占,动产被毁损;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比如租金收入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的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付出的治疗、住院费用等。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现实世界中的任何现象的出现总是由另一现象引起,引起后一现象的现象称为原因,被引起的现象称为结果,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 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是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来判定,由此决定各个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则是根据原因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联系加以判断。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结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因此,直接原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原因行为就需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 过错责任 与公平责任不同,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如明知假冒他人 商标 会侵犯他人的 商标权 仍为之,明知诽谤他人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仍为之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如快餐店应当预见到其热饮可能烫伤顾客,但因疏忽大意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烫伤事件发生。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成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过错的划分,也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如共同过错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了 连带责任 后,其内部则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划定各自的分担比例。又如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就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大小加以确定。 财产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都是包括以上四个方面的。虽然我们每个人在社会生活当中都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权,但是,侵权行为的基础是因为侵权人的这种行为根本就是违法的,类似于国家有关部门调查相关案件当中查封当事人的财产,尽管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但行为不违法,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