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1、一级伤残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或一侧眼球缺失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2、二级伤残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c、双眼盲目5级;d、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一、伤残评级需要什么资料:
1、伤者的入院记录;
2、伤者的出院记录;
3、伤者的出院小结;
4、伤者的病历本;
5、伤者的诊断证明书。
二、伤残评级条件: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儿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因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 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小孩伤残鉴定标准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的鉴定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儿童面部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