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患儿钱某某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生于2007年10月18日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卒于2007年11月8日。患儿系孕39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11月4日上午8:30左右,主任查房后认为患儿病情平稳,为暴露手术切口,将患儿俯卧,并撤去心电监护和吸氧设备,患儿就这样趴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了近3个小时,中间没有医护人员查看;11:30左右,家属看到患儿脸色发紫发青,急按铃叫来医护人员,将患儿平卧,同时予以吸氧和心电监护;10分钟后患儿口唇转红,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现腹膨胀,呕吐黄色液体,X线诊为肠梗阻,被告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C),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律师将南京市儿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2021-08-1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始文件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康复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文,男,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慧彦,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刘俊鹏,男,系池慧彦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10472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鉴定人出庭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简单依据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以鉴代判”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过错有两点:一是被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时对患者甲状腺素低下未予重视,术前准备、评估不足;二是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出现癫痫发作、脑水肿加重、颅内高压表现,被告外科会诊及手术不及时。关于第一点问题,经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回复,甲状腺素低下不是手术的禁忌症,并不影响手术的进行。所以,鉴定书中的第一点过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实际实施的治疗方案,不会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关于第二点手术不及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也不符合医疗临床规范。手术前的准备时间是客观必须的,被告方5个小时的手术准备时间并未超过外科手术医疗规范,庭审中鉴定人也未进行正面回答。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该意见仅为建议,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鉴定人出庭意见、被告质辩意见、医疗规范等因素径行引用“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以鉴代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池慧彦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一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病情稳定,一人专职护理已足以满足其护理需要。且根据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池慧彦案件回复函》意见: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例”、“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与被上诉人相同或更严重的病情生效判决均是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论是参照鉴定意见、同类判例,还是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均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定2人护理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未核实是否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判决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购买票据,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足。鉴定意见仅为建议,比如“护理床”等辅助器具原告鉴定时并未申请该项目,实践中也并非家庭护理中必须使用。如原告未实际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则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列入本次赔偿范围。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池慧彦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认定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慧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5,850.22元、误工费105,919.5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580.75元、定残后护理费1,874,320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住宿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7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5,340元、病历复印费400元,共计4,099,205.77元的55%的责任即2,254,563.17元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3、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20,5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状腺癌术后8月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经手术、转科、会诊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显示:1、癫痫,2、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后,3、认知障碍,4、运动功能障碍,5、右侧额颞顶枕去骨瓣减压术后,6、甲状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疗术后,7、甲状腺功能减退症,8、高泌乳素雪症、药源性可能。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神经内科、内分泌、眼科随诊。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除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664.91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317元。
3.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池慧彦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池慧彦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池慧彦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4.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池慧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池慧彦四肢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二级伤残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2、被鉴定人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14.8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机关复函对被告异议进行了回复,其回复显示:“对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身高162CM,体重45KG,按照一人护理可以满足其基本需求,且参照同类案例,一人护理为大多数的说法,我中心认为不能仅从鉴定人身高、体重作出一人护理的建议,被鉴定人池慧彦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随时需要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日常生活,考虑到护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议为二人护理。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件、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官可根据案情酌定判决”。
5.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每日所需尿不湿、尿垫、尿裤的费用及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车、空气压按摩仪、脚踝支具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池慧彦上述伤残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脑功能障碍、癫痫,身体状况一般,鉴于被鉴定人的身体一切状况,需配置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参照2009年12月2日《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如下:头颈胸矫形器(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个)、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只)、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辆,另需支付维修费用占总费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每三年更换一个)、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该鉴定意见以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人均预期年龄77.3周岁计算出池慧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85,3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当庭陈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务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刘奕铭(身份证号),刘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刘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池慧彦因脑血管畸形及甲状腺癌在在被告处治疗。住院后治疗期间,被告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彦身体损伤二级伤残;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事实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的请求,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池慧彦因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计算为(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残疾器具使用更换情况,原审法院对残疾后护理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费用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6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212,7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5天),营养费11,250元(以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75天),护理费707,62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支持2人护理,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为566天为145,324元,参照鉴定意见,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6年为562,296元),误工费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6天),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计算,刘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刘奕铭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交通费1,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残疾器具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原审法院暂支持其6年内(含6年)相关费用:头颈胸矫形器暂支持(按照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8,400元)、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按照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4,500元)、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维修费20%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100元)、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支持更换1次为6,000元)、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700元)、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39,420元)、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26,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14.8元,上述费用共计2,014,579.22元,由被告赔偿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7,29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可由医保部门依法甄别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为一人护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多数案件均认定一人护理的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290元;二、驳回原告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原告负担14,41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周某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27500元,已经退还17500元,剩余1万元,池慧彦同意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然不服鉴定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池慧彦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关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290元;
三、驳回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池慧彦负担14,4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池慧彦负担部分,池慧彦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张建军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法律分析】
医疗机构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一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二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及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没有尽到法定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三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判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过错。同时也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法条解析《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的坎。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但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民法典》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如果两份证据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民法典》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2021年医疗用民法典判案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