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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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第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第九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江苏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 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15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15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章仲裁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配备工作人员。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 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他劳动人事争议。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 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 管辖权 ,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指定管辖 。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 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 代理 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劳动者委托除 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身份证 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 证据 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人 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 举证责任 。 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 开庭审理 ,但当事人协议 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 工伤认定 、 劳动能力鉴定 或者 司法鉴定 的; (五)公告送达的;(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 医疗费 、 经济补偿金 或者 赔偿金 ,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 12个月金额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第四十七条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3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予以 立案 ,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15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日内经2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1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 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 审理期限 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 办法》和2005年12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

江苏省 劳动争议调解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 劳动争议 中的作用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促进 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 确认劳动关系 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 辞职 、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 工伤 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 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通过以上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 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当劳动者和企业直接发生了协商不能解决的事情的时候,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当对仲裁不服的时候,我们可以直接走法律程序,国家的各种政策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都应该遵守。

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哪

一、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平江新城平泷路251号

电话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69820361

二、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虞山镇新颜路215号

电话:52790906

三、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杨舍镇华昌路港城大厦辅楼

电话:58122617

四、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城厢镇柳州路38号 电话:53571244

五、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

电话:57550194

六、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开平路300号

电话:63950070

扩展资料

申请仲裁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参考资料:

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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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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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7-22 21:53

感谢当事人送的锦旗,感谢信任,再接再厉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6-06 11:01

民法典劳动法工伤赔偿条例

劳动法工伤赔偿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民法典劳动法工伤赔偿条例,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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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伤者问我:十级伤残能拿到多少赔偿款?每位伤者情况不一样,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详细计算!成功案例:北京西城交通事故,伤者是一名闪送工作人员,收入不固定,元甲律师指导收集相关资料,在庭审中积极争取误工费,最终十级伤残获得近40万元赔偿款。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11-08 14:58

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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