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出现 医疗纠纷 后应当怎样处理 一、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方应该做什么? 1、当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科室必须保管好病案,不得丢失、涂改、外借。 2、科主任对本科内出现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的医疗纠纷负责,医疗纠纷出现后科主任首先负责接待投诉的病人或家属,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了解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能够当时答复者,给予准确的解释。当时无法答复或需调查后答复的应明确告知病人或家属下一次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同时向医教部报告。 3、患者死亡后出现医疗纠纷时,主管医师或值班医师会同上级医师,必须向家属明确提出是否做尸体解剖及48小时内完成,并在病程记录中完整的将家属是否同意做尸体解剖的意见记录在案,请家属签字。如家属拒绝做尸体解剖,必须请直系亲属在病历中写明“不同意尸检”并签字。 4、当患者家属提出封存复印病历时,正常上班时间报医教部,非正常上班时间报总值班。封存运行病历应是在医务人员陪同家属共同复印的病历复印件,客观病历患者家属可复印,主观病历患者家属不可复印,应封存复印件。 5、当科室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未能与患者/家属取得一致时,由医教部、治安办接待并继续解决。医教部依据患者家属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组织相关科室人员进行调查讨论,必要时须经医院 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进行鉴定。 6、医教部在接待医疗纠纷中,被投诉科室科主任必须在场,如因特殊情况不在时,应向医教部报告后,可委托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医师现场负责对对投诉者提出的有关专业问题的解答。 7、发生医疗纠纷,我院在接到病人家属投诉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将结果答复病人或家属。 8、当投诉者对我院医疗鉴定结论不服时,须按有关程序向上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鉴定。 9、医务人员在接待医疗纠纷的投诉者时,应耐心、认真听取意见,合理科学的,用较通俗的语言做恰如其分的解释工作,以取得家属/患者的配合。 10、接待医疗纠纷时,应询问来访者是否为患者被法律承认的直系家属,以利医疗纠纷解决和合法性。 二、处理医疗投诉及纠纷的应急预案及程序 1、应急预案 (1)医疗投诉发生后,科室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隐匿不报者,将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 (2)由医疗问题所致的纠纷,科室应先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纠纷患者及家属,认真听取患者的意见,针对患者的意见解释有关问题,如果患者能够接受,投诉处理到此终止。 (3) 主管部门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立即向当事科室了解情况,与科主任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如果患者能够接受,投诉处理到此终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请患者就问题的认识和要求提供书面的材料;然后,找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问题的详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向分管副院长汇报,与患者协商处理意见,如患者接受,处理到此终止。 (4)对主管部门已接待,但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建议患者或家属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当事科室在一周内备齐所需病案摘要、原始病案、有关资料及科室意见。 (5)当事科室指定专人出席医疗事故鉴定会。 (6)患者及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当事科室指定专人和 律师 代表医院出庭,必要时职能部门陪同。 (7)医疗主管部门根据医疗纠纷的性质对科室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提请院办工会决定。 2、程序 向主管部门报告→科室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当事科室了解情况→协商解决→患者不能接受→向分管副院长汇报→仍无法解决时→医疗鉴定→出席医疗事故鉴定会→医疗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院办工会决定。 综上所述,关于 出现医疗纠纷后应当怎样处理 ,我们要注意,在进行处理的时候,首先对于医院来说,科室必须保管好病案,不得丢失、涂改、外借,病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 证据 ,一定要谨慎保管。另外,在进行处理的时候,一般会线采取应急预案来进行应对。
齐齐哈尔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第六条 卫生、司法、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门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第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直接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则上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须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明确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和责任人,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相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派人到场协调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适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对患方弃尸不管或停尸时间过长扰乱医疗秩序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应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也可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者及其家属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任何一方请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引导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派员到现场调解,防止医患双方矛盾激化。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告知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流程处理流程为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发生医疗纠纷——向医疗机构投诉——复印封存病历——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卫生行政区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不服)行政复议诉讼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报告 ,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