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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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你所说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的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而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你所说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呢,最高院的庭长答记者的时有提到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从上面庭长的讲话可以看到,如果仅仅是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问题,则可以劳动仲裁。,如果涉及到企业和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关系,则已经包括劳动者、企业和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三者的关系,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仲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所以司法解释就不把这类事件纳入劳动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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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该条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威解读,即“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把所有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2]“当劳动者的社保问题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和其他管理职能能够予以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而当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劳动者如果因为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的,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条司法解释曾起草了两款内容……既然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于第二款内容可不必再特作例外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最终只保留了第一款内容”……[3]
据上,对《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应作如下理解: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申明该条确定的是“受案范围”,那么从逻辑上讲,符合该条规定的就属范围之内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则自然就属范围之外而不应受理,与此相类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第二条企业改制争议受案范围也作如此解读。[4]从该条字面文义上看,将社会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等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即使是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或者尽管不能补办但没有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保待遇而未要求赔偿损失的,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海的有些媒体及法官就认为《劳动争议解释(三)》“颠覆了上海法院此前几乎受理全部社保争议的做法”,[5]“对民事审判带来了较大影响,给劳动争议案件承办法官(含立案法官)带来知识更新的同时也带来思维的挑战”。[6]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早已授予社保管理部门类似于税务机关的很强的行政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力,如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劳动者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向社保管理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如社保管理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不力,劳动者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劳动者维权的法律渠道是畅通的,其合法权益不会因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法保护。
五险一金纠纷的12个最高院裁判规则法律分析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一、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 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也无效。三、住房公积金纠纷目前法院不予受理。四、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五、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发生欠缴或拒缴的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不属于法院管辖。六、劳动者对社保缴纳基数、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七、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劳动者要求现金补偿的,不予支持。八、已经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九、职工代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可要求返还单位应缴纳部分。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 十一、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十二、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时,不能抵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法关于扣划社保卡的司法解释法院不可以划扣医保卡的钱。现在的医保卡是具有银行卡功能的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如果在银行卡功能上存入的钱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可以将卡中的钱划扣的。
扩展资料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办公大楼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9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自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发正义之声,以司法解释行法治之策,把握时代脉动,体察社会需要,满足人民期望,弘扬法治精神,是宪法法律的忠诚守护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具体什么意思?用人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的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以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及时(三)》第一条是指因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导致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追缴社会保险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还是不理解的话,可以找找判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是否有这个规定《补充协议上有“本人自愿放弃社保,并且放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本人自愿放弃社保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并且放弃一切诉讼的权利”。
如果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你们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其行为违反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了国家法律,该条约定是无效的,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你仍然可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辞职并获得给予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
详情你可以查阅《社会保险法》、《合同法》。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非常普遍的行为,特别是未足额缴费现象非常突出。劳动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判机关做何处理?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我收集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意见,供参考!
一、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的答复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二、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的答复:“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社保纠纷司法解释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附判例,请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