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是指在涉及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 伤残赔偿 限额、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抛开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将各分项限额合并为一个总限额,只要受害人的请求不超过总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 (一)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时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分为三类,每一类 赔偿金 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举个例子,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 交通事故 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 残疾赔偿金 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列表比较,分项赔付和不分项赔付的理赔金额区别如表一所示。 通过表一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分项理赔要比分项理赔多赔付122000-102000=20000元。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会因理赔方式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 例如,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 第三者责任险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计免赔20%,即只赔80%,如表二所示。 在这种情形下,不分项赔付仍比分项赔付多支付136400-132400=4000元。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的话,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 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0000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000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受伤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受伤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000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0000元。 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 ,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中,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显然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四、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 保险合同 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二)《交强险条款》明确了死亡 伤残 、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三)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 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五、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 过错责任 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试举例如下: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而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根据表一分析,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02000元,不分项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不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比分项情况下多承担20000元的损失。这就意味着,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这20000元的损失,因为交强险的不划分责任,实际上没有承担责任。而如果交强险分项赔偿,那么,这20000元的损失,受害人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不利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处理上实行的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情况下,使得大量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内(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12.2万元以内)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多由交强险充分的得到赔偿。而如果分项处理的话,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被保险人在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其赔付责任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交强险承担,使得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解释合同的前提情况下,随意裁判案件,属于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我国民事司法原则严重背离的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曾实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青岛等地区已经开始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严格适用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时严格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分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
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交强险 分项赔偿是指只能在死残限额、医疗限额、财产限额各自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的 赔偿金 额内赔偿。不分项赔偿是指只要没有超过交强险总限额,不分各个限额,而是按照总限额赔偿。比如 医疗费用 花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了50000元,在分项判决情况下原告就只能获得10000元赔偿,在不分项判决情况下就可以获得全部50000元赔偿。不分项对受害人一方是有利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的,不管其在 交通事故 中的责任大小,都可以全额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而这样的判决往往加重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不按交强险分项司法环境恶劣导致交强险赔款非正常增长是亏损的主要原因,一是很多无辜车主根本不知道这个因素的占比有多大;监管部门考虑涉及司法敏感问题而只是含糊其辞,不敢直说。所以保险费涨价成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了掩盖一切内因的最佳手段!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称“中保协”)昨天发布的交强险经营数据显示,2010年交强险共承保机动车辆1.01亿辆,保费收入为840.5亿元。赔付金额621亿元。赔款占据保费收入的73%,所以说交强险的亏损与否完全在于赔款支出的多少。交强险案均赔款从2007年上半年的3498元,提高到2010年下半年的4930元,增长41%,远大于国民经济GDP及国民收入的增长的速度,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这说明有非正常因素正干扰交强险的赔付。通过笔者到多家交强险承保公司调研发现,交强险赔款多通过法院处理后支付,所以法院判决是否合理必然成为交强险盈亏的关键。
自2006年7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警部门逐步从事故调解中解脱出来,大量交通事故纠纷涌向法院,许多基层法院为此专门成立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了民三庭或交通法庭来处理交通事故。在法院审理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出现很多新的审判理念,这些理念往往与交强险条例相违背,甚至有基层法院直接认定《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违法而不予适用,导致保险公司付出了超额的代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不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以山东潍坊法院为例,假使三者医疗费为9万元,该法院就会超出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全承担9万元,这一个案件保险公司就多赔8万元,这就相当于80辆私家车保费赔进去了。更有三者数万元的财产损失也判决交强险全额承担,而财产损失限额只有两千元,如此判决超额判决交强险不亏损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在山东潍坊、河北石家庄等地表现尤为突出,导致各家交强险承保公司亏损严重。二、被保险车辆无责情形也判决保险公司按12.2万元赔偿。条例规定无责情形的保额仅为12100元,法院如此判决,保险要多赔约11万元;三、被保险车驾驶员无证、醉酒也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中早已确定无证醉酒情形保险公司最高只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但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仍未执行,依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法院“就高不就低”的指导思想导致赔付成本居高不下。在许多地方法院的审判在这样的指导意见下,放宽了对证据的审核,而且法官想尽一切办法把三者的损失计算到交强险赔款中。交强险仿佛是一个被榨干的大象,已经奄奄一息。
由于法院执法理念的失当,本来不赔的案件赔了,该少赔的案件多赔了,打破了交强险的风险平衡,破坏了保险业的运营规律,出现亏损是必然的。针对这一严重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任建国在提交的全国人大建议案中,即包括《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任建国认为,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表面上看,增进了个别诉讼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做法影响了法制统一,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显失公平,不利于公平公正维护全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我们目前没有看到有关部门的积极回应,反而呈愈演愈烈之势。
司法环境不改变,只能提高交强险费率。所以要想不涨价唯有管好法院的判决。
笔者借阅的这份公开判决就是很典型的无理判决,无责的两个机动车强制险承保公司却要赔偿给无证逃逸的全责司机,完全颠倒黑白,完全不顾《强制险条例》的规定,和彭宇案的思维有什么区别?。按照这种超常规的判决,交强险不亏损那就是神话
文件参考:交强险限额公告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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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款分项判决书交强险或不再亏损--山东法院全部
分项判决交强险
全国部分省市法院针对交强险实施的不分项判决已经导致交强险制度千疮百孔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几近崩溃的边缘。近日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2011年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计数据,结果显示,去年交强险共承保机动车1.4亿辆,经营亏损达到创纪录的92亿元。从2006年国内开始经营交强险以来,仅在前3年盈利6.9亿元,此后开始连年亏损,累计亏损达173亿元。这么高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
许多专家和人大代表将交强险亏损的原因归结于法院对交强险实施的不分项判决,所谓不分项,即不分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及无责限额的划分,一律按12.2万的总限额判决,分项和不分项的最高差距达11万之多,每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数量是天文数字,所以仅法院造成的交强险多支出的赔款就达数十亿元人民币,据精算专家推算,如果完全按国家规定的分项限额计算,交强险实现不赢不亏应该没有问题。
近日,山东省高院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文件的精神,对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判决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认为交强险制度是国家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项优良的制度,只有按照其自身的精算规则运行,确保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的平衡才能使之可持续发展,发挥更大的社会效能;交强险的各项保额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额,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个别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来认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金额无效,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错误。为了及时纠正部分法院对交强险的错误认识,山东省高院审委会决议纠正部分法院的二审判决,选取了一些保险公司的再审案件进行改判,以此纠正下级法院不当的审判理念。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130号再审判决书就支持了山东永安保险的再审请求,明确改判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此次判决之后,相信会引起地方法院高度重视,及时更正审判思路,实现全省交强险分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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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前交强险不分项,开庭后又分项了判决应该依据分项还是不分项判决呢应该是不分项。请参考山东高院再审改判案例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负责人:王林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国辉。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儒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成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被申请人迟国辉、王儒江、王述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高柏民初字笫196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魏鑫,被申请人迟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儒江、王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儒江驾驶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迟国辉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2天。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迟国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迟国辉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迟国辉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3.75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2927.84元、护理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4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共计54614.64元。迟国辉于2010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王儒江驾驶的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述成,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述成先后为迟国辉垫付赔偿共计17383.75元。
又查明,迟国辉于2009年7月1日自淄博职业学院三年制专科毕业,并于2010年3月4日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儒江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迟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儒江应予全部赔偿,因王述成系鲁G88691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故王述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迟国辉超出部分损失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迟国辉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4614.64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合计850元,应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其他损失53764.64元,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王儒江、王述成已垫付的费用17383.75元,扣除850元,余款16533.75元,迟国辉应予返还。遂判决:1、被告王儒江、王述成连带赔偿原告迟国辉法医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合计850元(已赔偿)。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迟国辉赔偿金537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清赔偿金后由原告迟国辉返还被告王述成16533.7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迟国辉负担80元,被告王儒江、王述成负担593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上诉称,迟国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4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迟国辉答辩称,其系刚从高校毕业学生,残疾赔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儒江、王述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儒江驾驶鲁C88691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王儒江和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王述成应对迟国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儒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迟国辉的事故损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迟国辉作为高校毕业生,以在企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仕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分项限额:死亡伤残Il万元、医疗费用l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该规定应当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基础依据。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了医疗费限额多承担医疗费4113.75元和伙食补助费66元,以上合计为4179.75元。另根据省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也是规定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由于王儒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固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陛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OOOO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迟国辉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迟国辉各项损失明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迟国辉的14113.75元医疗费用认定错误。关于伙食补助费66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问题。根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王述成所有的事故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伙食补助费66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1万元医疗费用情况下,该66元伙食补助费亦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以交强险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由,判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4179.75元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因王述成已经垫付迟国辉17383.75元费用,执行中可直接在王述成垫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国辉49584.89元赔偿金;
四、王儒江、王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迟国辉医疗费用41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势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王儒江、王述成负担1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景凯
审判员徐志杰
代理审判员李金明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陶新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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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最高院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是否分项判决的文件?没有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看看这个文章就知道交强险不分项判决 了。
最高法院把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当放P怎么办?
最高法院的一直是打着公平公正的大旗,办着让天下人心寒的案件。云南“赛家鑫”、河北“聂树斌案”,南京“彭宇案”,这些影响恶劣的案件已经说明最高院一直在无视正义。由于普通大众的法律意识远没有上升到司法神圣的层次,容忍着最高院忽忽悠悠的裸奔了这么多年,何时才能将其红牌罚下呢?
最近发生了一件很不可思议的事, 最高院公布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文中竟然只字未提交强险应当按“分项责任限额判决”的问题,真令人感到惊诧。所谓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是指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保监会的公告具体额度为:交强险12.2万元分为1万医疗费、11万死亡伤残赔偿金、2000财产损失;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各项总计赔款只有12100元。而目前诸如四川、河北石家庄、山东潍坊等个别地方不按上述规定判决,不论有责无责,也不分医疗、死亡伤残限额,一律在12.2万元限额内判决,经常出现机动车无责情况下应当赔1.21万元,却按有责判决12.2万元,让保险公司多赔接近11万元,这对交强险不赢不亏的经营模式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影响了区域经济的发展,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在地方法院上演了“政令出不了中南海”的不良局面。
对于个别地方法院不分项判决交强险的问题,多位人大代表提出了专门的议案,比如2012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郭广昌怀着对最高院的信任提出了《关于对法院在诉讼及执行中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问题进行专项调研的建议》,文中建议“国务院制订的《交强险条例》23条已经明确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问题,但部分法院却以分项赔偿违反《道交法》为由拒绝分项,坚持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而在此前的2010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任建国提交了《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文中指出“目前司法机关在适用交强险法律制度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由于理解认识不同,出现了众多同案异判的情况,如不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法定除外责任仍判决赔偿等,加重了交强险的经营成本,影响了交强险制度的稳定运行”。 两位人大代表都将不分项判决交强险作为议案的核心,可见“不分项判决交强险”的问题已经十分严重。而且大部分地区的法官都坚持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不分项判决,对采取少数实行不分项判决的地区法院都表示很吃惊和不理解。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已经严重影响了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且形成了国务院政令不畅的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无怪乎温总理强烈呼吁:公平正义比阳光更重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法院的支持,将架空国务院的权力。
最高院于2012年3月底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草案,一个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这两个草案针对两位人大代表强烈抗议的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问题根本没有采纳,依然纵容地方法院继续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危害国家交强险制度运行,完全无视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其傲慢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草案中还允许法院在处理交强险同时一并处理商业险,直接想把保险公司置于死地。商业险的理赔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流程,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对合同纠纷审理能力尚有一定差距,往往会牺牲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去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不能按合同判决,无疑是纵容公众毁约,让诚信继续消亡。这又和“彭宇案”、“许云鹤案”一个道理,表面上是保护了受害人,可是这种偏袒溺爱的方式,却从源头上污染了公平正义,最终使社会更加混乱。
希望最高院人民法院能重视人大代表的建议,把维护法律尊严发在第一位,把促进诚信作为宗旨,制定一个合法的司法解释,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用法学家边沁的一句话结束我的文章,希望有人能誓死捍卫我说话的权力!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