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第一条 为公正客观地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车辆、物品损失,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等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设施损失价格评估(以下简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价格评估机构发出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第五条 评估机构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评估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的进行。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车物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评估。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估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车辆损失鉴定标准进行车物损失鉴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方式:
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工作完毕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当事人应向交管部门就车物损失申请委托鉴定;
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小组向当事人发出现场勘估通知;
3、鉴定人员现场勘估时应进行具体记录,并作出鉴定书;
4、当事人如对确认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书后5天内申请重新鉴定。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事故的车损定损大概是以什么标准汽车事故以这个标准定损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1、如果委托鉴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应该以具有评估资质认定的专业单位作出的定损报告为准;2、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对损失进行确认的,应该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损失为准。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程序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需要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的车辆和物品,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经检验、鉴定后,委托价格事物所进行损失价格鉴定。
进行车物价格损失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应到场,涉及保险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还应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无故不到场的,按缺席论处)。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情况特殊,经批准可延长7日。
3、当事人对经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后5日内,向交警支队交宣处事故科申请重新鉴定,并在10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
扩展资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 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七条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交通事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