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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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分配判决书生效时间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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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与崔×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王东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欣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咏梅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崔×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崔×2(崔×1之父),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43年4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崔×1、崔×2、杨×1、田××(以下简称崔×1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9日上午,预产期2013年1月24日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的杨×2到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房山妇幼保健院)例行孕检,检查后房山妇幼保健院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的大夫说让2013年1月10日进行剖腹产,1月10日大夫检查说先住院等1月14日再进行剖腹产。于是按照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要求2013年1月14日早8时,杨×2进行剖腹产手术,9:06分产一女,孩子出生后杨×2并未出手术室,大夫告知还在做切除肿瘤手术,10点多杨×2出手术室,告诉崔×2自己全身奇痒。崔×2问医生时,医生说:"患者在手术中不知道什么药物过敏,手术中吐了两次,而且浑身起疱,先观察吧。"到病房后杨×2由低烧到高烧,全身发冷,护士说:"刚做完手术发烧属正常现象。"护士让家属给杨×2进行物理降温,但是体温并未下降,医生便开具处方药"百服宁"也未起效,杨×2仍高烧不退。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1月18日房山妇幼保健院的产科主任告知杨×2需转入内科治疗,当日内科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合并肺部感染"。在家属的恳求下,1月19日房山妇幼保健院的内科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当日杨×2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急诊,被诊断为"重症肺炎、重度ARDS",当日下病危通知书。后经抢救无效,杨×2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尸检鉴定结果为:"杨×2因缩宫素过敏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引起弥漫性肺纤维化,并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鉴定机构又对房山妇幼保健院在对杨×2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杨×2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山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崔×1等四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判令房山妇幼保健院赔偿崔×1等四人医疗费37185.86元(92964.65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期间;2300元×40%)、护理费3866.57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9666.42元×40%)、营养费1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2500元×40%)、交通费945.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2364元×40%)、住宿费800元(2000元×40%)、死亡赔偿金322568元(806420元×40%)、丧葬费13903.2元(34758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49.7元(崔×1的部分为236475元×40%;杨×1的部分为87583×40%;田××的部分为70066.7元×40%)、停尸费15000元、鉴定费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6488.93元。诉讼费由房山妇幼保健院承担。房山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规范。患者杨×2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过错鉴定书的证明力我院认可,但是因尸检条件比较差,影响了死因的鉴定,考虑到我院系远郊区基层医院及杨×2身体肥胖等因素,我院认为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我院的赔偿责任,确认我院20%的过错比例是适宜的。损失部分崔×1等四人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特别是杨×2系农村家庭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系依程序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将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参考鉴定意见,房山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杨×2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诊疗实际及引发的损害后果,杨×2在房山妇幼保健院住院开始以后的合理损失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合理。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在区分40%的过错责任比例后,崔×1等四人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354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3903.2元。杨×2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经庭审质证其生前在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性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崔×1等四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合理,其中40%的数额为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4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7649.67元,本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崔×1等四人主张住宿费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冷冻存尸费中的40%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进行赔偿。鉴定费基于房山妇幼保健院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导语: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无法得到满意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的判决,可以提交上诉状申请二审。下面是我收集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XX,家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住南充市X区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住南充市区X村X组

上诉人于2008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李X(车祸死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李X2006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2007年9月请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凡外省市人员在本市(上海)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来沪从事务工、经商和其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申请《暂住证》条件:

(1)具有居民身份证;(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3)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经在上海居住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来证明李X的居住情况就认定李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武断。

3、一审法院认定李X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符合国家对企业公章的规定,没有注册号,是否是该公司的公章值得怀疑。

其次,该证明显示公司同意李X请假回老家学驾驶而同意其请假半年,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规定,请假半年应有请假凭条,以及公司同意李X请假的书面意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请假凭证。究竟是李X从该公司离职还是请假均无法证实。

第三,该证明显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时间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达到5100元,远远超过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收入(上海2006年职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上诉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递交了两夫妇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存折),为什么不提交能充分证明李X收入的工资凭证(如职工花名册,李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或像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样的银行存折),难道李X在上海期间根本就没有工作或没有在该公司工作?!

第四,经上诉人上网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如果确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那么该公司的证明究竟是实事求是出具还是出事后碍于人情提供的虚假证明,上诉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需要核实。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暂住证、在上海的居住证明、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凭证、请假凭条等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8482元,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7天,(2008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诉讼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X火化时间是2008年3月4日,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一个月计算,两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应是8482元。

3、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用时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而对其不合理部分没有一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其审理不公。交通费用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受害人亲属三人以内的交通费用,并且只能是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过多,并且是连号,其来源不真实,对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6054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饮票据以证明其开支生活费,而法院全部采纳了其主张。按照《解释》的规定,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到城区导致生活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也只能参照当地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区出差的生活费补助按照不超过三人来合理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况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50元的生活费。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请求: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朱志霞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孙健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张国生及原告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朱志霞及张国生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2、作为成年人的朱志霞乘坐张国生的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第2款、第1款第(七)项等骑自行车不得搭载成年人的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张国生存在饮酒后又骑自行车带人的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张国生在饮酒后,其应当知道如果酒后骑自行车,则自控能力将会明显减弱,再加上在冬天穿着厚重衣服、年龄又偏大(55岁)、骑带一成年人、晚上22:30时许视线不佳及能见度差等诸多客观因素,其根本无法确保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对张国生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只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的多少或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测试,进而科学的分析出张国生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这些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的判断,就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另外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也矛盾重重,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相符合。既然引用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第二项,就不应当认定张国生、朱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可见交警大队在此事故认定中,随意性较大,明显偏袒对方。

3、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国生及被上诉人朱志霞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孙健应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志霞为四级伤残明显不当。

1、从两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四级伤残作出的主要依据是肌力四级。而测定肌力四级的主要方法是“手法肌力检查”(即manualmuscletest,MMT)。根据医学资料,MMT是一种不借助任何器材,仅靠检查者徒手对受试者进行肌力测定的方法。具体的检查方法是,施行MMT时,应让受试者采取标准受试体位,对受试肌肉做标准的测试动作,观察该肌肉完成受试动作的能力,必要时由测试者用手施加阻力或助力,判断该肌肉的收缩力量。从“手法肌力检查”的测定方法可以看出,在肌力测定时没有利用专门的医疗仪器设备,进而通过得到具体的相关检测数据或参数进而作出客观的认定。该方法取决于受试者的主观配合程度和测试者临床经验,特别是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最大,检测结果容易被被检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所欺骗,这直接影响肌力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故通过该方法进行肌力测定的结论具主观随意性、易受欺骗性等非科学性的特点,而没有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客观确定性、科学性的特点。

2、对本案而言,两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朱志霞的两次肌力测定,上诉人均未到场,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朱志霞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进行鉴定。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重新申请二次鉴定时,一审法院基于肌力测定的特点,完全有机会,也有条件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但遗憾的是,直到二次鉴定结论已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才得以知悉。这种鉴定结论自然难以使上诉人信服。

3、对具体的鉴定结论而言,除一次鉴定因明显违法不应采信外(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就是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矛盾诸多。其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条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可见引用该条时,认定四级伤残的前提是“四肢瘫”且有二肢以上肌力的级以下,而综观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摘录”、“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都未提及被鉴定者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鉴定者左侧肢体是完全正常的,显然不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第4。4。1。c条之规定,得不出四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回避了“四肢瘫”这一主要问题。另外也未说明右侧肢体是否包括上、下肢都是肌力4级以下的情形。再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被鉴定者也不存在该情形。故,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完全是错误的。

5、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看出,通过肌力测定构成4级后即可能被认定为四级或七级伤残,而肌力超过4级的,则不构成任何级别的伤残。也就是说肌力的测定正确与否,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级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因肌力测定不当,则有可能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巨大的影响,四级伤残、七级伤残与不构成伤残所产生赔偿数额有天壤之别。鉴于“手法肌力检查”所固有的弊端,一审法院对因肌力测定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理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采信更为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而不应回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的、科学的意见。为慎重起见,也为公平公正起见,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依法批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

交通肇事一死一重伤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一起交通事故中一死一重伤。刑事判决书怎么写?附带民事判决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的刑事案件()新罪犯褚子诺。电影站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系被害人赵XXX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交通肇事一死一重伤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一起交通事故中一死一重伤。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

()新罪犯褚子诺。电影站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系被害人赵XXX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

被告陈XXXXX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男。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男,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XXXXX,为公司总经理。

二、具体内容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事诉讼法()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XXX犯交通肇事罪,于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于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XXXXX、陆XXXXXX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XX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24日6时42分,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城线交叉口,被告人陈驾驶豫D81XXX陕汽重型自卸车右转弯时,与右侧骑 电动车 的被害人赵相撞,造成赵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为,陈XXXX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赵XXXXXX无责任。被告人陈XXXXX拨打120、110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XXXXX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与接收、犯罪记录证明、案情说明、110报警记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X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诉称,年4月24日下午6时42分,被告人陈驾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D81XXX陕汽重型自卸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城线交叉口,右转时与右侧赵驾驶的电动车同向相撞,造成赵被车轮碾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XXXX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XXXXXX无责任。事故车豫D81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XXXX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2261元;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购买的保险凭证、驾驶人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购车票据、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费收据、赵XXXXX及所附民事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平顶山X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保险公司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赔偿,仅赔偿被害人直接损失。被害人赵XXXXX发生事故时,其所骑电动车的预计损坏情况未向委托方出示,评估样本未进行质证;电动车的购买凭证只是一张没有任何印章的收据;请求法院自行处理运输费用;需要提供赵XXXXX的居住证明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年4月24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城线交叉口,被告人陈驾驶豫D81XXX陕汽重型自卸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相撞,造成赵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陈XXX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赵XXXXX符合头部、面部、胸部、腹部、四肢受到钝物(碰撞、挤压等)影响的要求。)而死于创伤失血性休克。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交)字()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XX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XXXXXX不负责任。

此外,经查明,被告人陈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雇佣的驾驶人,该驾驶人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D81XXX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已缴纳交强险12.2万元、第三方责任险50万元

经查明,被害人赵(1953年9月7日出生)与配偶张育有一子两女,长女赵,长子赵,次女赵。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赵XXXXXX于2010年至年居住于XXXXXX社区X栋X单元X栋西门。被害人赵XXXXXX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赵XXXXXX于年10月至年3月在平顶山市XX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年8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6.8万元,并承诺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理解,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裁判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裁判文书。至于一些具体的判断内容,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审查。最重要的是列出所有的证据,千万不要没有任何依据就做出审判结果,这一点非常重要。

交通肇事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

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一定条件,那么,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呢?简单地说,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负全部责任。 它的立案标准是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一死一重伤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2019

关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

刑事案件中,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诉讼。但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应当并且会依法予以支持。

李三军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男,43岁(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川县,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行政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惠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三军,男,20岁(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安市,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冯家坪乡刘家沟村农民,住该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玉和,北京市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三军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告人李三军及其辩护人董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要求被告人李三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7 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 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8424元、住宿费人民币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三军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悦阳家常菜饭店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的惠龙(男,20岁)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李三军持尖刀扎惠龙胸腹部、背部数下,致惠龙左胸部,左侧肺脏及心脏受伤,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被告人李三军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陆箐松、秦金亮、惠成瑞、焦二宝、惠国清、李立群、段向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75 6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7 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 40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军无视国法,与死亡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三军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李三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理应依法赔偿。对于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因诉讼原告人不能提出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按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在案之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运动休闲上衣、运动休闲裤、白色背心、白色秋衣、内裤各一件、衣袖二条、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李三军。

三、被告人李三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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