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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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3)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土地复垦费补偿

普法内容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企业和个人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非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承担土地复垦责任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赔偿金。土地损失补偿分为耕地损失补偿、林地损失补偿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耕地流失补偿费标准按照实际减产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计算,企业和个人根据每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收回原土地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建设期限确定补偿期限。其他土地损失的补偿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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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元/亩;

2.

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1、8万元/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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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附属)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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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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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1)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六至十倍。

(2)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三)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征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布,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补偿费的支付及监督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临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

(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复垦赔偿标准是多少

各地赔偿标准不一样,以沛县为例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

《沛县集体建设用地退出及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五条 整村或10亩以上连片退出,退出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每亩(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12万元执行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进城入镇购房(小产权房除外)的,按每亩15万元执行。

零星退出的集体建设用地由镇村先行组织实施,国土局予以备案,待连片10亩以上后,再按程序申报。

对违法占地建设的住宅、小产权房、工业用地不予补偿。

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租赁集体建设用地开办工矿企业的退出后的补偿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对沛委发〔2014〕32号实施之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照当时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退出后的补偿资金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单位)人所有。

第六条 退出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退出集体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三)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四)现有居住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意见;

(六)其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扩展资料:

《沛县集体建设用地退出及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退出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请求:请求单元(人)持请求材料向本地镇当局、区(场)管委会提出请求;

(二)初审:镇当局、区(场)管委会对于退出普遍修造用地一致举行初审,经初审吻合沛委发〔2014〕32号措施决定的,由镇当局、区(场)管委会构造领土所(分局)等有闭单元在15日内对于拟退出普遍修造用地举行实测和现场考察;

决定宅基地和其余普遍修造用大地积,估计补充资本,在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公示后,由请求单元(人)与镇当局、区(场)管委会签署《普遍修造用地退出协定》;

(三)考查:镇当局、区(场)管委会应自签署《普遍修造用地退出协定》之日起5个处事日内,将《普遍修造用地退出协定》等有闭请求材料报领土局考查,领土局在7个处事日内对于申诉材料举行考查,并对于拟退出的普遍修造用地举行现场勘验。经考查吻合本细则决定的,领土局报县当局接受;

(四)接受:经县当局接受后,由沛县兴田乡村地盘整治有限义务公司与镇当局、区(场)管委会签署《普遍修造用地退出补充协定》;

(五)存案:自签署《普遍修造用地退出补充协定》之日起15个处事日内,镇当局、区(场)管委会该当制订《复垦规划》,精确复垦的地类、范围、工程安排及资本运算等,报领土局存案;

(六)实行:《复垦规划》经领土局存案后,各镇当局、区(场)管委会构造本修造用地运用单元(人)完毕拆迁和复垦处事。经镇当局、区(场)管委会初验及格的,5个处事日内向领土局报送复垦名目查收书籍面请求;

(七)查收:自收到镇当局、区(场)管委会复垦名目查收书籍面请求5个处事日内,领土局完毕复垦名目查收处事;

查收及格的,沛县兴田乡村地盘整治有限义务公司7日内向镇当局、区(场)管委会付出全额补充资本,领土局刊出退出的普遍地盘运用证书籍;镇当局、区(场)管委会应自收到补充金7个处事日付出给退出单元或者部分。

参考资料:沛县国土资源_关于对《沛县集体建设用地退出实施细则试行)》征

农村宅基地复垦补偿标准有哪些

以永嘉县为例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的《关于永嘉县宅基地复垦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宅基地复垦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亩,但与周边农田相连或联合进行土地开发改造的,复垦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永嘉县宅基地复垦资金补助标准及使用如下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

1.对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除按原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拆旧区新增耕地面积奖励资金由2万元/亩调整为5万元/亩,由属地乡镇(街道)包干使用。

2.对已享受地质灾害点搬迁、农房集聚、异地搬迁等政策,但对原宅基地未实施复垦的,政策处理到位后,原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集体统一收回后,再由属地乡镇(街道)组织宅基地复垦,工程造价由县财政承担。同时,按复垦面积5万元/亩予以奖励,由属地乡镇(街道)包干使用。

3.对新立项的宅基地复垦项目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

(1)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照复垦新增水田面积30万元/亩、旱地面积15万元/亩给予补助(包含项目前期政策处理、安置、方案设计、测量、监理、施工、耕地质量评定及环评水保等相关费用,下同),补助款拨付给乡镇(街道)统筹分配使用。同时,按复垦新增耕地面积5万元/亩予以奖励,由属地乡镇(街道)包干使用。

(2)采取安置用地方式的,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一户一宅”政策的前提下,乡镇(街道)、村做好安置地选址,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安置用地原则不超出宅基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复垦新增耕地面积核减安置用地面积后,多余部分按新增水田面积30万元/亩、旱地15万元/亩给予补助,补助款拨付给乡镇(街道)统筹分配使用。同时,多余部分按复垦新增耕地面积5万元/亩予以奖励,由属地乡镇(街道)包干使用。

4.为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了加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属地乡镇(街道)应将5万元/亩的奖励资金按适当比例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原则上不低于20%,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营业)收入来源,具体由乡镇(街道)与村级自行协商,特殊项目实行一事一议。

土地复垦一亩地补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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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复垦补偿标准

农村宅基地复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

1、申请复垦宅基地必须在集镇、城镇规划区外。

2、在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外甘肃定西复垦用地赔偿 ,不影响复垦后土地的管护利用。

3、申请复垦的宅基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除合法途径取得的宅基地外,坚持“一户一宅”。

4、申请复垦宅基地存在主体房屋,必须是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建设用地地类。

5、申请复垦宅基地界址准确,权属清晰无争议,不损害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

6、申请复垦宅基地必须是能拆除房屋并复垦成耕地的地块。

7、土地权利人不再申请建新的,须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农村宅基地复垦补贴不仅仅只是土地的补偿,还有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1、一次性补偿:1.2万元每亩; 2、宅基地使用权补偿:1.8万元每亩; 3、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

农村复垦是指农民为建造自有房屋而占(使)用农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的土地破坏,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广义定义是指对被破坏或退化土地的再生利用及其生态系统恢复的综合性技术过程;狭义定义是专指对工矿业用地的再生利用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农村宅基地复垦标准

(1)属于避险解困的帮扶对象,符合农村宅基地复垦条件。

(2)主体房屋保留完整,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3)宅基地具有复垦为耕地的条件

农村宅基地复垦补偿办法

由镇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调查清理、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后,同时退地农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及时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标准

李河镇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万州区李河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暂行办法》,规范全镇复垦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等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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