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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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解释》(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 查成交价 | 车型详解 ) 1、《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的《机动车管理办法》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同时废止。)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 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 2008 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解释》(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 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

(本文由2011年9月28日吕淮波律师根据网络资料整理)

@2019

能举出一些解决交通事故的经典案例吗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的损害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

2010年10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11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调查经过: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师代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同时申请对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办理结果:

经过鉴定,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但难以认定左侧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审理后,法院支持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不谨慎驾驶,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相关方面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维权

[提要]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实与结论冲突。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①驾驶员黄敏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

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

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亦在强制检验之列。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司机的驾驶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明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可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依一般判断标准,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

“车辆突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作不当,显然已被否定。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车辆突然失控”。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明,不再赘述。

同时,必须明确: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常用法规

交通事故案件常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四、《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交通事故案件常用法规 @2019

求交通事故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一、交通事故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里面的法律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5、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8、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9、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1、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4、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5、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6、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7、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8、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9、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交通肇事罪法律条文都有哪些具体的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和相关法条 :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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