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交通事故后死亡,因为死者有特殊体质,参与度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只同意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
如果诉讼到法院,大多数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的法院也会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
但也有少数法官会不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理由是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虽然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事故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鉴定结论中原告特殊体质状况来否定伤残后果。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尸检自身体质占一半赔偿怎么算交通事故尸检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会找出这次交通事故致使死亡人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的主要原因。如果是自身体质占一半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那么赔偿也会降低很多。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什么交通事故 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是指在 人身损害 的案件中,由于损伤与疾病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且造成机体结构破坏及功能障碍、死亡等现存后果,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在现存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中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就是损伤参与度。 关于损伤参与度并无明确的国家标准,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也并未涉及到损伤参与度,但公安部下发的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以及之后制定的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中有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范性附录,按此附录,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1 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 的,损伤参与度为100%。 2 主要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 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75%。 3 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 的,损伤参与度为50%。 4 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 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5 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明确因果 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该标准同交警出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有些类似,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大类,对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2、“损伤参与度”与事故责任比例有什么区别?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在 侵权责任 事故中,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受损后果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受损后果的比例,除了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中需先不按责任比例在 交强险 限额内赔偿外,其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他侵权责任事故均系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损伤参与度是否具有同事故责任比例同样的作用,即是否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还需乘以损伤参与度比例? 事故责任比例的发生原因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互作用,即系因行为产生的,而损伤参与度发生的原因则是在于双方行为和受害人已经存在的个人体质相互作用,即因行为和已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损伤参与度中有已存在的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存在的因素不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的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计算损伤参与度的实质,就是以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发生任何影响的受害人个人体质为由,来再一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能否计算损伤参与度,关键在于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 3、“损伤参与度”是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 损伤参与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就是说受害人个人体质能否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交通事故个人体质 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 正当防卫 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等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仅限于受害人有过错,那么受害人个人体质是否属于受害人过错? 过错责任 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 民事责任 ,而过错责任则考虑人在主观上是否抱有恶意或者不予以注意,也即是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 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人在主观上意识,而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 此外,个人体质仅仅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认定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或称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限定为某些 特殊侵权 行为),而不是“过错责任制”,这也有悖于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受害人个人体质既不属于过错,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4、“损伤参与度”是仅针对 伤残等级 还是已发生的伤情? 在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人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不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对受害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伤情来申请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对伤情总体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因伤情发生的所有损失均以损伤参与度来计算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就 残疾赔偿金 这项损失来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发生的伤情,均不应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依据。 5、“损伤参与度”是否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在商业险中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有观点认为,因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时不看责任比例的,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可以不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的赔偿是要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所以也应当以损伤参与度为依据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仍然没有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损伤参与度的计算是以个人体质为基础,而个人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只有受害人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是,“针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额外约定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约定了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 保险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交通事故中所引发的各种伤害并不像平时的简单侵害,因为事故中可能连带着很多的其他的伤害是需要区分开来的,也就是损伤参与度必须要和事故本身高度契合才能够得到对方的直接赔偿,否则无关的伤害也在此时要求对方赔偿也是对他们的另一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