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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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裁判要点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判要点: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7号案例基本案情是: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购买雪佛兰新车一部,购车后发现该车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钣金、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
销售卖车时有欺骗消费者行为会构成销售欺诈吗?

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7号案例)对汽车销售中隐瞒使用过或维修过的事实构成欺诈予以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了明确。指导案例虽非直接法律渊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地方法院考虑同案同判的一般正义,追求法律安定性、预见性,降低上诉法院改判发回风险,多会倾向于遵循指导案例判案。

裁判要点: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7号案例基本案情是: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购买雪佛兰新车一部,购车后发现该车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钣金、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合力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单备注栏注明:“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但此单系合力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张莉表示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时,并无“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该案裁判要点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汽车销售欺诈认定的规则应符合以下三项内容。

1.汽车销售者承诺出售的是新车。汽车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应是新车,而非维修过的车辆或者二手车。这是适用17号案例认定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约定销售的是经过使用或者维修的车辆,销售者明确告知了汽车的真实情况;或在二手车销售中,销售者隐瞒真实的汽车里程数、汽车交通事故情况、修理情况等,都不能直接参照17号案例进行裁判。

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何谓使用或维修过,裁判要点没有作出进一步抽象概括,而是在基本案情部分列举了一些具体事实。

17号案例中,张莉购买的车辆因在运输途中叶子板、右门等部位划伤,而予以喷漆钣金修复,法院将其认定为维修过。裁判要点将这些外表损坏的修复认定为维修过,故在损坏范围和程度上等于或超过此限的,亦应当认定为维修过。使用过则应特指以消费为目的的驾驶,而不应包括车辆生产、销售等环节中正常的运输、转场行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车辆外表的部分损坏修复,因不影响机动车的实际使用功能,不构成欺诈或仅构成“局部欺诈”。这种观点似不符合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使用、维修过并未以影响实际使用功能为判断标准。

对于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无论从发现到举证都存在相当大难度。而对销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担巨额赔偿,只需如实告知汽车使用、维修情况,可谓轻而易举。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法律预测、指引、评价功能,维护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应不支持所谓“局部欺诈”为宜。

3.销售者不能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隐瞒构成欺诈在于销售者违反了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该项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在争议车辆出现使用或维修过的情况时,销售者是否履行过告知义务真伪不明,应由销售者承担不利后果。

因买车发生纠纷,请问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您好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

一、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原则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

保管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是指当保管合同违约现象出现后,违约方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向其说明违约的原因和理由,并积极主动地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取得对方的谅解,而受害方在发现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后,也应当及时与违约方取得联系,迅速与对方协商以合理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协商解决是基于双方自愿,因此,这种方法是一种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协商解决既不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有利于将来继续合作,同时它与仲裁、诉讼相比,省时、省力、省钱。但是,在采用协商解决保管合同纠纷时,也应注意一些基本原则,这就是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所谓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协商解决保管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弟三者的利益:自愿原则是指保管合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时应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并没有受到对方的强迫、威胁或其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他的外界压力。

二、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说服教育,在提高认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调解一般应遵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原则,自愿的原则和合法的原则。

调解通常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关的调解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四种。对于民间调和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要求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因为这种调解一般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拒绝执行调解协议。但是,对于经过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却要求依法制作调解书,因而这种调解协议书一经送达并签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调解书的制作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合同纠纷的主要事实与责任;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仲裁费、诉讼费其他费用的负担等等。调解书不同于协商达成的协议就在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调解书有些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具有强制执行性。

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仲裁

保管合同纠纷的仲裁是指保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居中按法定的程序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项法律制度。

理解仲裁制度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愿协议为前提,也就是说,仲裁机关的受理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和申请,仲裁机关本身不能依职权行合。没有当事人合法的仲裁协议,仲裁机关就无权进行仲裁:《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裁决权这也就是说,当仲裁机关不能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时应及时地依职权对合同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且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仲裁作为一种最为常见和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法是因为它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有效地结合起来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了。对保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在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以及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需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发生纠

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在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凋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里所要求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就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在仲裁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即无论当事人是公民还是法人,也无论其经济实力是强是弱,更不管其经济性质如何,在仲裁活动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第二,仲裁机关必须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如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等等。

(3)先行调解原则

所谓先行调解是指仲裁机关在作出裁决前,根据案情的可能或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应当先行调解,以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仲裁法》第51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仲裁权独立的原则

仲裁权独立是指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性;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存在复议和上诉的问题、至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朽,法律是赋予其效力的,保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文书中规定的时间自行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诉讼即通常所说的打官司,是合同纠纷最终的解决途径。

只要当事人协商不成,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请活动,使合同纠纷最终得到公正合理自勺解决,一般保管合同纠纷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确定其是否有管理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选择,但这种选择必须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当事人既可在合同订立时以合同条件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也可在合同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形式选择具备的管辖法院,但如果没有这种选择,那么案件就应由被告住所地属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确定厂管辖权后,通常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保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作出生效的判决。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采取如下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文书中所指定的财产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

保险事故车辆买卖协议

案情:甲单位(行政单位)将自己所属的车辆私下转让给乙作为私用车,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后乙又将该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均作为私家车使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盗抢险,投保人为甲单位,保险费也是由甲单位支付的。某日,丁在宾馆住宿时夜间车辆被盗,遂报案,以甲单位名义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约定“在保险车辆转让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拒绝赔付,辆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判决要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车辆丢失时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虽然私下多次转让但都没有到法定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单位依然对该保险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况且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风险增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单位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财产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车辆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不得欺诈、隐瞒、假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将来发生保险事故的补偿机会,其债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当保险标的由原投保人转让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随之变化,这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那么,对于私下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将车辆进行转让,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呢?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商榷,起码应当明确以下五个问题:

从民法原理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

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向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此外,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我国法律还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也采用登记,只是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对抗主义原则,该车辆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成立的,故车辆转让行为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因此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比照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相关规定,即必须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及国务院办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都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据此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也承认甲单位与乙之间以及其所有后手的车辆转让行为在他们之间是有约束力的,但由于法律要求这一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从而导致其转让行为对外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转让的效果,车辆转让人(甲单位)仍然拥有无可争辩的车辆所有权。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得以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会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案例中甲单位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车辆转让人的甲单位都是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就是说该车辆虽然经过私下转让行为,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然属于车辆转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车辆转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保险人有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义务、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等等。

故,甲单位虽然将其车辆进行了转让,但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言,当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比如购买了相关保险险种,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本身又在保险合同期间的,则保险公司不具备拒绝理赔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单最下端“重要提示”栏内对于保险人的拒赔事项均有所标注、说明。例如“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明。

首先,该声明之内容必须是以法律和事实上承认的“转卖、转让”行为为依据的,即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转卖、转让行为,对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转让行为(所有权因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而未发生转移,也没有到法定的汽车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是不具备通知的理由和条件的。况且对于转让车辆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出示的过户手续为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按照什么理由办理批改?又批改谁为保险受益人呢?对于一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车辆交易行为、没有办理法定过户手续的车辆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书面通知的义务,更无需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

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声明条款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疑义时,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释原则”。据此,对于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单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物增加了损失的现实危险,投保人应当及时通告保险人,由其评估并做出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对于增加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增加的危险程度所致,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果保险车辆的转让行为本身会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险引起保险事故的范围内免赔,而非全部免赔。那么,本案例中的车辆本身是单位公务用车,其私下转让后仍然作为家用轿车使用,而非进行日常营业用车,由此看来风险增大的理由也很难成立,所以如果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尽管车辆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彼此有约束力;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也必须比照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和投保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在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车辆所有权因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没有发生转移、车辆保险受益人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即车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以及车辆私下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风险增大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理赔义务。

法律能实现的公平仅在于能从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护受到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对该保险车辆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转让行为耿耿于怀,这是车辆损失险的精髓所在,也是整个保险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甲单位和乙及其后的多次转让保险车辆行为都没有在法定场所交易,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甲单位,其对该车辆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甲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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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合同没过户怎么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车辆买卖合同没过户怎么办”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的解答如下:买卖合同一方交货后对方拒付款近日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此案的承办法官在原、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运用生活经验、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案件作出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黄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实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关系,交易时双方均不签订书面合同,一般先由被告根据所需货物通知原告送货,再由原告凭原料进库数额开具发货单交被告方签字,并确定价格,待被告给付货款时,原告凭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滚动结算。2005年1月10日、13日,原告依惯例分两次向被告运送二甘醇等两批货物,总计货款260538元。被告公司的姚某在发货单核价栏内签字。事后,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这两批货款时,被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结算。没签书面买卖合同咋办庭审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姚某签字的发货单、此前与被告交易时原料进库单、结算收据等证据,证明在以前的买卖中,不光是保管员签字,也有姚某的签字,只要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都可作为结算的凭证。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货物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不以有无书面合同为唯一的标志,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也能表明合同的成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进库单,但有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记载全部货物的发货单,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是基于收到货物时所为。姚某也曾在发货单签过字,只要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就表明货物已交付,以往的结算过程已得到证实。法院遂依据交易习惯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还有其他疑问,点击“咨询我”进行咨询,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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