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谁都可以介绍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千万别让交警介绍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交警为什么冒着风险给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你介绍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肯定是拿了人家的好处。很多地方交警都是跟律师事务所合作的。介绍一个交通案。都有回扣的。
交警大队里面有没有律师,里面的律师能信吗?交警大队是不容许有律师的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你可以聘请专业正规的律师来处理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你的问题。
交通事故我请的交警芮部的律师可靠吗?首先说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这个交警“内部”律师是不可能存在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的。交警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怎么可能内部设置律师的岗位。第二,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个别律师通过些关系在交警队占用一处办公室开展所谓“法律咨询代理”之类的活动,再将与交警队的关系明示或者暗示给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目的就只有一个:抬高自己,代理案件,收取各种费用。
至于是否可靠,不好评价,但是交警队针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只能是调解,如果到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了法院,那套所谓的关系就不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审理。但是这个“律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如果确实是执业律师的身份,都可以去司法局投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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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律师诉被告张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了本案。原告孙律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律师诉称交通大队里的律师 :2012年2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维驾驶鄂AJ3C71号小车,从罗汉往花石方向行驶,行至罗汉寺青龙街与东升路丁字路口处,与孙律师驾驶的鄂A9X0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03元。
庭审中,原告孙律师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金额由124003元变更为130066.70元。
原告孙律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孙律师的主体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张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律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维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4,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3042.70元的事实。
证据5,安置结算单、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100元的事实。
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8,停车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摩托车停车费4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维辩称:自己为原告支付38000元医疗费,并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实际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3、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5安置结算单及社区、物业公司的证明材料,其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5安置结算单,社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购买拆迁房无买卖协议,无房产证。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其提出,原告从事搬运职业,其工资应以搬运件数或数量计算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3个月,证明其误工收入的证据不充分。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其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较高,庭后我公司将进一步核实。证据8停车费单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是修理厂发票,且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单据,无车牌号,对关联性存疑。证据9,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确认。被告张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孙律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已提交了其居住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该证据已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明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符合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孙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维驾驶鄂AJ3C71号小车,从罗汉寺街往花石方向行驶,行至罗汉寺青龙街与东升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孙律师驾驶的鄂A9X0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律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63036.06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律师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张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律师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维为自己所有鄂AJ3C7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为原告孙律师支付医疗费3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孙律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36.0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330元,护理费(21448÷365×90日)5292元,误工费(3100÷30×146)15038元,伤残赔偿金(18374×20×20%)734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4792.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给原告孙律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维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律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律师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数额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