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大连重型机器厂“ 2.16”特大屋盖塌落事故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90年2月16日16时20分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大连重型机器厂计量处四楼会议室屋盖突然塌落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造成42人死亡、46人重伤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133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由国家劳动部、机电部,辽宁省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计委、建委、机械委,以及大连市有关单位组成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的大连市政府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了调查分析,认定这是一起因严重违反设计规范、施工中管理混乱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大连重型机器厂计量处办公楼是1939年设计,1960年建成。1987年该厂在原建的计量办公楼三层楼上接层,扩建成四层。会议室位于接层部分的东倾,长21.85米,宽14.9米,面积为325.6平方米,整体建筑为混合结构,现浇圈梁,轻型屋架,钢筋混凝土空心预制板屋面,室内水泥地面。屋顶共五榀梭形轻型钢屋架,两端采用平板支座与墙体连接,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屋面板上设炉渣保温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和三粘四油防水层。
1987年1月,大连重型机器厂将接层工程列入计划,并将接层工程的设计任务交本厂基建处设计室,由设计室主任娄某负责,娄某自己承担了该工程建筑及结构设计,建设任务交基建处工程科科长黄某为工程负责人,科测量员阎某为工地甲方代表。施工单位是大连市一建七工区,由工长王某负责。该工程从1987年2月中旬动工,5月25日竣工,7月14日投入使用。
1990年2月16日,该厂党委在计量处四楼会议室举办本年度第一期业余党训班。15时40分,参加培训的党员陆续进入会议室开始上课,16时20分许,会议室的屋盖突然塌落,有305人遇险。
二.事故原因分析
1.梭形轻型钢屋架设计上误算。
原钢屋架结构设计计算书中,在验算上弦4号杆和下弦9号杆时,由于单位换算和取值等错误,致使这两个杆的应力值明显超出国家技术规范的容许应力;对腹杆的验算,除12号杆验算错误,对其它杆件均未验算,恰恰是14号腹杆(受压杆件)的应力值大大超过规范容许应力,超过屈服强度接近极限强度。经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由于会议室第三榀(处于中间)屋架北端14号腹杆首先压曲失稳破坏,引起其它杆件的陆续失隐破坏,使整榀屋架在乎面内破坏。由于第三榀屋架的首先破坏并塌落,牵动其他屋架随即破坏和整体屋盖塌落。
2.施工中屋面重量过量增加。
施工单位没有完全按图纸施工,改设了屋面干铺炉渣保温层,违反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加厚了水泥砂浆找平层,增加了屋面荷重,加速了钢屋架的破坏。
3.建设单位管理混乱。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计划、规划审批、施工执照,原建筑物接层技术鉴定报告等审批手续;没有到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注册登记,指派的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不力,工程竣工后未组织全面验收就交付使用。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设计室主任娄某,一建七工区工长王某,基建处处长刘某,对这起事故,分别负有直接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均已构成犯罪,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建处测量员阎某,是领导指派他到工地是监督乙方按图施工,而他却没有尽到责任,对屋面改设干铺炉渣保温层和加厚水泥砂浆找平层不检查,而且在验收记录上签署了“按图施工”。有严重的失职行为,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给予留用察看两年处分。
3.主管基建的副总工程师殷某,一建七工区技术副主任娄某,曲某,基建处工程科科长黄某,对该起事故分别负有不同的领导责任,均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4.对厂长刘某、基建处副处长修某,一建七工区质量检查股负责人唐某、一建质量检查科科长卢某、一建公司经理候某,分别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大连一起重机失控冲撞球馆致多伤,场馆造成的损失有多严重?场馆损失惨重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巨大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的经济损失,让负责人头痛不已。
生活本是不易,如果遭遇天灾人祸,那么人将承受巨大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的压力,对生活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就像该馆场的负责人,此次事件对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他来说不仅是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生活增添不少麻烦。
一事情经过
近日,大连一吊车因为失控溜坡,撞进篮球馆,导致3人重伤,多人轻伤,而场内更是一片狼藉,不仅墙体被破坏,而且多处地板也受到严重的损坏。 无疑这对篮球馆的负责人来说,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不能够再继续营业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了,反而还要处理赔偿事宜。遭遇这样的事情确实不幸,希望受伤人员可以尽快恢复,馆内可以尽快修复,让日子恢复往常的样子。
二馆内损失惨重,负责人承受巨大经济压力
从监控拍下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篮球馆内当时有正在打比赛,所以有参赛人员,也有坐在场边的观众,当吊车装进来的时候,馆内一侧的墙壁突然坍塌,球馆内人员吓得纷纷四散躲避。事后,可以看到馆内墙壁缺了一个大角,地板多处都是窟窿,碎砖散落一地。无疑场地被损坏,修缮费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加上现在馆内不能营业,这也是一笔损失,还要进行对受伤人员的赔偿,这些加起来确实是损失惨重,据馆内负责人表示损失或达200万。然后这一笔数目对于馆内负责人来说是承受巨大的压力了,他还要奔波去处理这些事情,确实会感到头疼痛和烦恼。当然赔偿事宜还在协商中,最主要的涉事责任方还是吊车方,他们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三个人看法
突然的灾祸,让人被陷入困境,有时候这种事情是避免不了的,所以希望各方涉事人员,可以积极乐观的去处理此事,让事件得到平息,让受伤的人得到好的治疗了,把馆内损失降到最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内部行政行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内部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条文上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的定义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新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到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定义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只是学者们对某一类行为的提炼和概括,因此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交界。为了便于研究,结合各家学说的共通之处,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如下较为宽泛的定义。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主体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国家自身管理的反映,主要受内部行政组织规范的调整,产生内部法律效果,不针对外部特定人。
内部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人事性质和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
人事行为的争议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已成既定事实,《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均无一例外地将公务员寻求救济的途径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没有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究其理论根源,特别权力关系是产生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以达成特别的行政意图为目的,根据特定的法律缘由,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下达总括性的命令,采取强制性的措施,相对人对此只能无条件服从和执行而不能对之反驳和违抗。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处于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之中,相比公民与国家间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享有特殊权利,也因此必须承担特殊义务。
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指示、命令,还有同级机关之间往来的公函、通知、建议、意见等,新、旧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诉,只是理论上的总结与概括。
除受上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外,还考虑到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行为大多属于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调整、政治决策,专业技术性强,主要目标指向国、部门和机关利益,一般不牵涉私人利益,且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最大化,行政机关理应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受司法权的干预。
二是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体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或其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他组织等相对人的权益。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使得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被默认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扩展资料:
案例: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小区河东村村民安置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山东省济南圣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制造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机一部,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安装,由买受人找有资质的队伍安装,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
后项目部将起重机的安装口头承包给一个长期从事塔吊安装但没有建设厅签发的《资质证》和《上岗证》的安装队伍,并于2007年7月16日将塔吊首次安装好。同月23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塔吊检验为合格。
20O7年11月21日7时许,因塔吊提升高度不够,在安装附墙加升第4个标准节的作业过程中,塔吊外套架、回转机构及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平衡重及塔帽整体朝后臂方向倾翻,从33米高处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31415.2元。
事故当日天气多云转晴,日平均温度9.6度,日平均风速1米/秒,可排除自然因素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市安监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等单位成立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技术组于11月18日给调查组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
后宏盛公司就塔吊的产品质量向调查组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认为事故的原因很明确,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宏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子长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后。
2008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顶升套架焊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顶升套架所检结构材料中部分材料性能不符合GB/T700-2006对Q235B的要求。其间,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延安市政府批复。
2008年1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了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向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后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I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宏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宏盛公司诉称,《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违法的。
严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应当进行技术鉴定而不作技术鉴定,并据此提出对宏盛公司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而不是安装资质。子长县监察局通知宏盛公司要按该《批复》对其进行处理,并给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该《批复》严重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盛公司不服该批复,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批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辩称,其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是其代表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子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内部批复,批复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送达,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不可诉。
分析报告中虽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这一句话,宏盛公司也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出事塔吊有厂方生产合格证,也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调查组的专家排除了质量问题,认为主要是无资质造成事故,无须鉴定,所以就未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所作批复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8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明确指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待于司法鉴定“。原告也一再要求对塔吊的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进行技术鉴定,致使事故调查未能够准确、全面查清原因。原告所述理由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安监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由被告延安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安监局承担。
参考资料来源:南通市法制办-内部行政行为外化问题研究
参考资料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起重机整体倾覆属于什么事故起重机整体倾覆属于重大事故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事故发生后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008大连起重机倒事故 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扩展资料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重大安全事故